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
6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99 元(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