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鄧知榮被 告 王蓓蓓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袁士峸(原名:袁民杰)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張兆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民國94年5 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止),被告甲○○於105 年12月間,與被告乙○○認識後,雙方進而成為情侶關係,而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竟先後於106 年2 、3 月間、106 年7 月間,在被告甲○○當時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租屋處內,發生性行為各1 次。又被告甲○○另於107 年5 月間認識被告丙○○,雙方亦發展為情侶關係,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竟於107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發生性行為2 次。是以,被告三人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甲○○則以:
被告自幼在美國長大,並不熟悉臺灣的法律;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雙方達成分居協議之後,依被告於美國教育之認知,既已達成分居協議即無婚姻關係約束,彼此關係之互動僅止於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有各自發展感情之自由。是以,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在雙方協議分居、106 年4 月12日起進入裁判離婚程序之後以觀,被告並無任何破壞配偶權之故意及結果,此從兩造離婚主因為「長期相處不睦,冷戰逾一年,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消極容任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即可得知,足見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起,原告卻又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生活安全及幸福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相矛盾,自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本件侵權程度亦極為輕微,蓋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係原告要求分居,並進入離婚程序,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
⒈就原告指稱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06 年2 、3 月間,
有性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指106 年7 月之性行為,係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因工作長期夜班睡眠不足,思慮未清、心情緊張之情形下有所誤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此行為,顯無該次性行為存在。被告乙○○行為時對於被告甲○○是否已婚並不知悉,且被告甲○○出示之身分證,其配偶欄位為空白,故原告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應屬誤會;又被告甲○○居留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鄧蓓蓓」非「甲○○」,由共同被告甲○○持有之身分證及居留證之記載,姓名不同、出生年月日記載互異、國籍不同、照片也有差異,甚難區辨係屬同一人,被告甲○○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離婚訴訟扶助時,審查委員也因無法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予以駁回,故責求學識程度較低之被告乙○○必須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確屬存在,恐過於嚴苛。此外,被告甲○○對於何時申請法律扶助,向位於何處之法扶中心提出申請,始終不能確定,其與被告乙○○來往期間,是否如所言有清楚而正確之陳述,亦非無疑。是以,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前,既無從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應有誤會。
⒉若認被告與甲○○間之性行為已對原告之配偶權構成侵害,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但始終未為舉證此為相當之金額。再者,依被告甲○○之供述,其自美國遷回臺灣時,所有在臺灣之戶籍登記、健保等,均係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在為甲○○申辦戶籍登記並領取身分證時,未同時在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位中填載自己姓名,事後又與甲○○處於分居狀態,顯然原告自己對外不願意以甲○○配偶之身分示人,同時使甲○○對外呈現單身之狀態,不無可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致生損害,其發生原因與原告本身之行為不無關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規定,亦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依原告偵查訊問中所述,其於106 年2 、3 月間已發現被告
與甲○○間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乙○○在106 年3 月間我帶走兒子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乙○○的女兒,我有跟他說被告乙○○在跟被告甲○○交往」,復參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297 號事件審理中答辯狀,表示其係於106 年3 月30日至學校探望鄧○智,並在當日把鄧○智帶走等情,可見原告係在106 年3 月30日知悉被告乙○○與甲○○有親密交往,則其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期,自應由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自108 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早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非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暨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丙○○則以:
我雖有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發生性行為2 次,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從頭到尾被告甲○○都說她沒有婚姻關係,離過2 次婚,為了要證實,我曾看被告甲○○的臉書、確認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到被告甲○○家也只有她一個人住,原告請求沒有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甲○○與94年5 月12日結婚,於105 年9 月間分
居,被告甲○○於106 年4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女子親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月23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297 號判決離婚等情,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297 號案件卷宗〈下稱婚字卷〉核閱無訛,已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6 年2 、3 月間有性行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於
107 年5 月間有發生性行為2 次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應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6 年7 月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辯稱係接受偵訊時因工作長期夜班睡眠不足,思慮未清、心情緊張之情形下有所誤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此行為,故無該次性行為存在等語,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與被告乙○○於106 年7 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者,106 年7 月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係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行坦認(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乙○○翻異前詞之理由,竟僅是因睡眠不足,被告乙○○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乙○○所辯,尚難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6 年7 月間有發生性行為,堪認屬實。
被告甲○○雖辯稱因已與原告達成分居協議,而因其受美國教育認為已無婚姻關係之約束等語,然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離婚案件,就分居理由其係主張當時因原告無法支付共同居住地之租金,而要求被告甲○○搬走等語(見婚字卷172頁反面),並未見兩造分居時尚無任何協議,被告甲○○並未舉證所述為實在,尚難足採。
㈢至被告乙○○辯稱當時對於被告甲○○是否已婚並不知悉,
被告甲○○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居留證姓名為鄧蓓蓓也無法判斷是同一人等語,然依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被告乙○○、丙○○說過我在美國跟原告結過婚,正在臺灣辦理離婚,他們都有問過我為什麼身分證上沒有記載配偶欄,我有跟他們說過居留證上就有記載配偶等語(見偵查卷第
192 頁),且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乙○○在與我發生性行為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還有帶我去法律扶助基金會對離婚案件申請法律扶助,他知道我有婚姻關係時就希望我趕快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甲○○確實於106 年5 月5 日間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因離婚案件申請法律扶助,但因身分證與戶籍謄本無配偶登記,故遭駁回,此有法扶新北分會10
9 年10月29日、110 年1 月29日函文、申請書、案件概述表、審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甲○○稱被告乙○○有陪同去法扶新北分會處理離婚案件已足採信,故既是因離婚案件申請法律扶助,已足認被告乙○○當時知悉被告甲○○尚有婚姻關係。又被告乙○○曾於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稱:被告甲○○說已離婚,在打離婚官司,後來跟我講沒有離婚,有請律師去處理美國案件,在臺灣我有確認被告甲○○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又於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稱:知道被告甲○○未離完婚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已難採信。再者當時被告甲○○身分證配偶欄有無登記原告係因被告甲○○姓名不同所生之登記爭議,法扶新北分會僅是因登記現況無從認定而否決被告甲○○扶助之申請,惟被告乙○○既已從被告甲○○處得知其尚有婚姻關係,實無以此辯稱其不知被告甲○○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行為,雖已非受刑事處罰,然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僅知道她
離過2 次婚,被告甲○○的臉書顯示單身、確認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到被告甲○○家也只有她一個人住等語,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丙○○知道他當時在打離婚官司(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如前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稱有跟被告丙○○表示其在美國跟原告結過婚,正在臺灣辦理離婚等情,且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被告丙○○說過我有婚姻關係,當時是說我在離婚訴訟中,他好像有問過身分證為什麼配偶欄沒有記載,但我之前就有跟他說我在離婚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查被告甲○○係10
6 年4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離婚,並於108 年4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是其與被告丙○○認識與發生性行為時即107 年5 月間正在進行離婚訴訟,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述實在,再者,被告甲○○當時與原告已分居故自己居住亦合於常情,被告甲○○既已告知被告丙○○有婚姻關係,被告丙○○不得以臉書狀態及身分證記載為推託之詞,且被告甲○○與原告亦已離婚,實無故對被告丙○○不利之詞之必要,是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行為,雖已非受刑事處罰,然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乙○○辯稱原告於戶籍登記時未將被告甲○○配偶為
登記且與被告甲○○處於分居狀態,使被告甲○○呈現單身狀態應符合與有過失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在知悉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與其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行為顯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被告乙○○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辯稱原告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已經知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行為,卻遲自108 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早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至新北市中和分局提告時即稱因使用其子之手機與平板電腦,因其子帳號與被告甲○○相同,而看到雲端照片及影片,方知道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丙○○有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甲○○就與被告乙○○部分對質,但她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稱發現時間點為107 年7 月間,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是否有向原告坦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沒有必要讓他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即使原告知道被告甲○○與被告乙○○曾有交往,但此不足以推論其當時已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乙○○並未能舉證原告自106 年間即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無所據,尚難採信。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自95年1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雖於105 年間已分居未同住,但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丙○○相姦多次,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綻更形擴大,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程度非微,兼衡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被告甲○○與被告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均確屬可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