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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張美惠被 告 陳彥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3號,刑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唉呀」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唉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調度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務,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以完成整體詐騙行為之模式。嗣於108年4月15日12時許,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調查局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保管箱內之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之保管箱內,將其所有如附表之珠寶(價值25萬元)取出,又於同日17時許,原告依照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珠寶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停放之腳踏車中其中1輛之置物籃內;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自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南下左營站,再轉乘計程車至高雄市○○路附近的便利商店內,操作i-bon系統,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1紙,再依指示購買公文信封將上開文件放置其中,上開集團成員隨後指示被告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放置偽造公文書之信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放置在腳踏車之置物籃內,並取走附近置物籃內之牛皮紙袋包裝物品1包後,搭乘高鐵前往苗栗高鐵站交付並領得報酬6,0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侵權行為受有相當2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遭侵害,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2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1 │民國70年紀念幣 │4 │枚 │├──┼─────────┼───┼───┤│ 2 │OMEGA手錶 │1 │支 │├──┼─────────┼───┼───┤│ 3 │白金項鍊 │1 │條 │├──┼─────────┼───┼───┤│ 4 │琥珀項鍊 │1 │條 │├──┼─────────┼───┼───┤│ 5 │鑽石戒指 │1 │枚 │├──┼─────────┼───┼───┤│ 6 │珍珠項鍊 │1 │條 │├──┼─────────┼───┼───┤│ 7 │黃金耳環 │1 │枚 │├──┼─────────┼───┼───┤│ 8 │黃金手環 │2 │條 │├──┼─────────┼───┼───┤│ 9 │黃金項鍊 │1 │條 │├──┼─────────┼───┼───┤│ 10 │K金項鍊 │1 │條 │├──┼─────────┼───┼───┤│ 11 │白金戒指 │2 │枚 │├──┼─────────┼───┼───┤│ 12 │黃金戒指 │1 │枚 │├──┼─────────┼───┼───┤│ 13 │鑲黃寶石戒指 │1 │枚 │├──┼─────────┼───┼───┤│ 14 │鐵灰色項鍊墜子 │1 │個 │├──┼─────────┼───┼───┤│ 15 │戒指 │1 │個 │├──┼─────────┼───┼───┤│ 16 │水藍色戒指 │1 │個 │├──┼─────────┼───┼───┤│ 17 │寶石別針 │1 │個 │├──┼─────────┼───┼───┤│ 18 │蔣公紀念銀幣 │4 │枚 │└──┴─────────┴───┴───┘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