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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雷正道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參 加 人 雷祖英被 告 呂道真

黃甯瑋黃甯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復於110 年1 月11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其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雷祖英主張其為原告之前權利人,即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等權利係參加人雷祖英於109 年

7 月28日、110 年1 月7 日讓與原告。足認雷祖英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及參加人的陳述

(一)雷祖英與訴外人謝桂枝於94年2 月25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段9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3、共用部分同段25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萬分之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規劃以訴外人即雷祖英女兒雷瑞鳳為登記名義人,惟因雷瑞鳳信用不足,雷祖英乃請訴外人黃睿沛借名登記,由黃睿沛出名於94年4 月11日與交通銀行訂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與黃睿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黃睿沛名下。

(二)系爭房地於謝桂枝拍賣取得前即由雷祖英一家人占有使用,雷祖英買回系爭房地後,猶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仍由雷祖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黃睿沛於109 年3 月間死亡,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被告為黃睿沛全體繼承人,故雷祖英對被告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嗣雷祖英已於109 年7 月28日及110 年1 月7 日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原告。

(三)因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辯稱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雷祖英積欠之貨款,故原告追加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雷祖英積欠之貨款為備位事實。因黃睿沛對雷祖英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罹於時效,被告仍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睿沛遺產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為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的答辯

(一)雷祖英積欠黃睿沛及被告債務,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雷祖英於93年間資金周轉失當致貨款均無法給付且尚有多筆資金缺口無法補足,系爭房地進入法院拍賣程序,雷祖英情急之下尋求黃睿沛協助渡過難關,告知因系爭房地為雷祖英配偶所有,有特殊紀念意義而不希望任由不認識之第三人承買後持有,遂央求黃睿沛出面購買,並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上述貨款之擔保,日後清償貨款之時再取回系爭房地。黃睿沛念及多年交情,故同意雷祖英之請求,且於94年、95年間持續供貨予雷祖英。嗣雷祖英經濟情況未見好轉,97年8 月間開立之支票仍遭退票,雖雷祖英積欠貨款已達數百萬元,但黃睿沛一方面不願逼人入絕境,另一方面也因持有系爭房地,故不急於向雷祖英催討。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雷祖英積欠之債務,雷祖英與黃睿沛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雷祖英清償貨款前,不得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雷祖英與黃睿沛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對於借名登記效力之承認,已造成公示制度存有例外,損及登記之公信力,且借名登記往往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

477 號等類似案例刑事判決),以人頭向銀行詐貸者尤甚,有違公序良俗,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倘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不甚具體明確,猶存有其他合於登記生效主義之解釋可能,均應認非屬借名登記,以維物權法定主義。又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雷祖英名下,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謝桂枝拍定取得,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睿沛名下,且以黃睿沛名義向交通銀行貸款16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192 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合併組成),系爭房地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雷祖英與謝桂枝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給付支票及收據、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黃睿沛與謝桂枝間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交通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黃睿沛匯款予謝桂枝之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109 至133 、175 至203 頁,異動索引另獨立一卷宗)。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黃睿沛名下之原因,乃雷瑞鳳信用不佳無法核貸,遂改由黃睿沛擔任買受人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此固與證人即代書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頁),然與被告主張之讓與擔保亦無扞格。而原告雖能證明系爭房地購買係雷祖英向謝桂枝洽購、雷祖英持有權狀契約文件正本、雷祖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惟未能舉證證明雷祖英與黃睿沛間究係如何約定,依照前述說明,雷祖英與黃睿沛間之契約內容,自應採較符合物權法定主義之解釋,即具有物權移轉效力之讓與擔保。原告先位事實主張之借名登記,則無可取。

(三)讓與擔保於債務人尚未「完全」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被告主張雷祖英仍積欠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雷祖英簽發之40萬元退票支票、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

155 、271 至295 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原告雖主張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麥奇爾創意工作室之貨款與雷祖英無關云云,惟證人即黃睿沛同業人員黃建翔、方麥容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該工作室係雷祖英所經營(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且原告提出雷祖英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中,亦有麥奇爾創意工作室所讓與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被告主張雷祖英與黃睿沛間讓與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雷祖英經營之麥奇爾創意工作室所欠貨款等語,應屬可採。而關於債務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者負舉證之責;被告已證明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縱使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擔保債務本身仍繼續存在,且讓與擔保亦無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自雷祖英受讓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仍得以對抗雷祖英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於雷祖英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為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1│93年3月26日 │26萬5358元 │貨款 │├──┼───────┼──────┼──────┤│ 2│93年4月22日 │47萬650元 │貨款 │├──┼───────┼──────┼──────┤│ 3│93年5月27日 │35萬5444元 │貨款 │├──┼───────┼──────┼──────┤│ 4│93年6月28日 │35萬638元 │貨款 │├──┼───────┼──────┼──────┤│ 5│94年12月27日 │42萬53元 │貨款 │├──┼───────┼──────┼──────┤│ 6│95年5月3日 │52萬5263元 │貨款 │├──┼───────┼──────┼──────┤│ 7│95年5月9日 │51萬8868元 │貨款 │├──┼───────┼──────┼──────┤│ 8│96年5月 │45萬2291元 │貨款 │├──┼───────┼──────┼──────┤│ 9│96年6月 │41萬2218元 │貨款 │├──┼───────┼──────┼──────┤│ 10│96年8月 │20萬1467元 │貨款 │├──┼───────┼──────┼──────┤│ 11│97年1月 │5萬8992元 │貨款 │├──┼───────┼──────┼──────┤│ 12│101年4月3日 │13萬5506元 │貨款 │├──┼───────┼──────┼──────┤│ 13│101年12月25日 │20萬318元 │貨款 │├──┼───────┼──────┼──────┤│ 14│102年1月30日 │14萬4634元 │貨款 │├──┼───────┼──────┼──────┤│ 15│102年3月27日 │30萬9177元 │貨款 │├──┼───────┼──────┼──────┤│ 16│109年12月 │694元 │109年地價稅 │├──┼───────┼──────┼──────┤│ 17│97年 │1萬9000元 │房貸 │├──┼───────┼──────┼──────┤│ 18│97年 │3000元 │現金借款 │├──┼───────┼──────┼──────┤│ 19│ │2萬6565元 │歷年地價稅及││ │ │ │房屋稅 │├──┼───────┼──────┼──────┤│ 20│ │3萬3720元 │歷年管理費 │├──┼───────┼──────┼──────┤│總計│ │490 萬4156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