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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黃天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黃天皓與被告賴**(已裁定駁回)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㈡撤銷被告黃天皓與被告賴**於107年5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因原告於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賴**之真正姓名,對被告賴**之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賴**之訴。基上,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天皓之起訴,難認對請求撤銷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雙方當事人共同為之,應認其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