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許庭維
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五五號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認可在案,嗣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有上開本票裁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下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等已共同將該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且原告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下合稱原告許孫元等3人)提供名下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節亦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庭維於民國107年間向經營當舖之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5%,並由原告許孫元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由原告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許庭維陸續清償並於108年6月間提出現款100萬元欲完全清償上開債務,詎經被告拒絕受領,其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4人為強制執行,而原告4人已於109年6月9日共同提存10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庭維於107年6月因生意需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其個人無法提出擔保,故商請原告許孫元等3人提供名下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原告4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遂同意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2.5%,若未依約還款,則以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條件。嗣於107年9月間,原告許庭維再次向被告表明借款215萬元,除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外,亦願提供其姐姐即訴外人許淑娟、許淑娥名下位於宜蘭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提供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由原告許庭維背書後為擔保,被告即以同樣利率及違約金借款條件出借215萬元予原告,復由許淑娟、許淑娥共同開立215萬元本票。原告雖經被告提供帳戶,而由原告許庭維匯入220萬元,然原告許庭維匯入後竟稱不擬清償全部債務,其並無一部清償之權,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許庭維固主張系爭215萬本票為許淑娟及許淑娥所借,然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卷證可知,215萬之借款人應為原告許庭維,其稱該債務與其無關並無理由,再原告許庭維亦多次以借款人身分與被告協商,顯有債務承認之意,對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許庭維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清償,然上開215萬本票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現仍未清償完畢,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庭維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5%,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許孫元等3人將名下共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並查封原告吳光蘄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3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8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0、38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同段38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8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原告許孫元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建物等情,嗣因原告許孫元、吳光蘄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迄今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原告4人另於本院提存所列被告為受取權人,而提存100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卷二第19頁至29頁、123頁至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及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經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主張:係作為原告許庭維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應以原告許庭維是否已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完畢而定,倘已就此部分債務清償完畢,縱或如被告所辯原告許庭維與被告間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仍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先予敘明。⒉就本件300萬元借款之債務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係約定為本金
300萬元,月息2.5%(見本院卷二第42頁、59頁)。至於被告雖稱:尚約定有如未依約還款,原告需付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借款條件云云。查系爭抵押權雖經登記有「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負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新台幣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羅地資字第1100000215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卷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27頁、183頁、185頁);然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兩造並未在契約條款之違約金約定處為填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且依兩造分別提出原告許庭維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間曾有欠繳利息之情形,然被告均未向原告許庭維表示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其要求原告許庭維匯款之金額亦僅有當時原告所積欠之利息,並未加計違約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頁、303頁至311頁),堪信兩造就300萬元借款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縱經登記,僅能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附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27頁),而於各該債務有違約金約定時,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⒊原告許庭維清償本件300萬元借款之情形,經查:
⑴就原告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匯款220萬予被告前之各期利息
清償情形,兩造均未爭執107年7月至108年1月之部分已給付。108年2月至4月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許庭維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原證二)所示(被告雖爭執原證二之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訊息紀錄,與原證二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之格式相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卷二第145頁】,認原證二應屬真實),則由原告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向被告稱:「剛匯220萬入,利不足明天補現金,順便明天300萬借據及本票改為10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應係指提出清償本金200萬元,其他部分則清償利息,並自同年月26日之對話紀錄提及原告許庭維預計下午4時前往被告處,及108年5月3日、6日應被告請求,共匯入78,750元利息(300萬元借款部分餘100萬元×1期+另案215萬元借款亦由原告許庭維給付利息1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311頁,計算式:100萬元×2.5%+215萬元×2.5%=78,750元),並未包含先前期數積欠之利息,堪認原告已清償108年4月前之應付利息。
⑵原告許庭維主張清償200萬元本金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無一
部清償權利,不生清償效力,及原告該部分清償應先抵充其他借款等節為抗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既屬單純之金錢借貸,依給付之性質應非不得分次清償借款本金,且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並無約定清償借款本金時僅得一次為之,況原告許庭維提出200萬元以清償本金,並請求更改借據及本票記載後,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係告以「要改本票要約兩個姐夫跟哥哥(按即原告許孫元等3人)一起來」,嗣原告許庭維稱「那本票暫時先不要改寫個協議書就可,要不然要找他們麻煩,等我補足300的時候620號再塗銷就可」,被告則答覆「匯款紀錄就是最好的協議書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益徵雙方有明確共識,認此部分200萬元匯款係用以一部清償300萬元借款本金之用,而與其餘215萬元借款無關,此從前述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已將200萬元部分扣除而未納入利息計算,亦可知悉。且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縱或被告與原告許庭維間另有其他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仍得自由選擇抵充何部分,僅在其未指定時始依民法第322條定抵充順序,則被告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⑶又原告已就108年5月份之利息為給付,如前所述,108年6月
份之利息部分,依原告許庭維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許庭維請求一次補足含本件剩餘100萬元及另件215萬元部分之借款利息,原告許庭維則稱「帳號給我明天處理」,翌日被告另詢問「庭維哥今天什麼時候會匯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317頁),嗣後則未見被告再向原告許庭維催討6月份積欠利息,應得合理論斷原告許庭維已就該月利息如數給付。再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100萬元現款,欲清償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剩餘100萬元本金,雖經被告否認有提出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0頁至401頁),然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6月間與原告許庭維進行債務協商,並提供帳戶給原告許庭維匯入220萬元(此部分應於108年4月間即匯入,業如前述),但因考量原告許庭維不連同他件215萬元借款均清償,遂拒絕原告許庭維所提出之條件並要求應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堪認原告許庭維於當時應有向被告提出清償300萬元借款剩餘部分之意,惟經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且原告許庭維縱或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亦有指定其中一宗抵充之權利,如前所認,被告拒絕原告許庭維基於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即屬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234條、238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不得就所餘100萬元借款部分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
⑷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許庭維已將30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200萬元,及被告受領遲延前之全部利息為清償,如前所述,則原告就本件借款僅餘本金100萬元尚未清償,並業經原告於109年6月9日將被告受領遲延之100萬元,在本院提存所列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而提存,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自發生清償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因依法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有據。
㈡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清償全部系爭本票債務,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據此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可採。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有民事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於該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內可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該日歸於確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固經原告於109年6月9日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業如前所認定,然原告許庭維於抵押債權確定前,尚於被告所執,由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215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409頁),即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所定票據追索權行使之對象,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並依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經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人並為原告4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27頁),然未約定以原告4人「共同」對被告所欠之債務為限,則上開原告許庭維對被告所負票據債務,顯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圍內,且該票據債務尚未清償而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為清償,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一:
本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許孫元 許庭維 吳光蘄 高永春 107年6月22日 300萬元 未載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尚義 1163 特定農業區 1600 許孫元:100 分之35吳光蘄:100 分之35高永春:100 分之30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 一層:163.80 二層:163.80 三層:163.80 合計:491.40 陽台:19.84 許孫元:100 分之35 吳光蘄:100 分之35 高永春:100 分之30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