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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許任銘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紀文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受 告知 人 黃慶祥

黃儀玲黃琦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黃慶田(下稱黃慶田)購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見系爭土地有訴外人蔡尊鎮(下稱蔡尊鎮)於74年8 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206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74年8 月27日起至79年8 月26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登記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添進(下稱黃添進)、債務人為訴外人邱文發(下稱邱文發)(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黃慶田後,其表示系爭土地原係其父親黃添進所有,系爭抵押權係黃添進於74年間,為擔保邱文發與蔡尊鎮間借款而設定,黃添進已於105 年12月19日去世,黃慶田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黃慶田另表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迄今,皆未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迨原告於109 年6 月間欲對糸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尊鎮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際,於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系爭抵押權已於同年4月10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爰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881 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74年8 月27日,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000 元、存續期間為自74年8 月27日至79年8 月26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為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9年8 月26日,應可認嗣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雖該抵押權係於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施行前設定,應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5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又民法抵押權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係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並避免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進而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而設。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迄今已逾29年,而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績期間係至79年8 月26日止,應足認自是日起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依民法第12

5 條,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4年8 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依同法第881 條之15規定,於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亦即應於99年8 月24日前實行,否則系爭抵押權依法應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本件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為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次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109 年4 月10日莊登字第086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及限閱卷第9 至56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4年8 月27日至79年8 月26日止,已如前述,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即歸於確定。而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迄79年8 月26日已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縱使系爭抵押權係就債務人邱文發與債權人蔡尊鎮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79年8 月27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94年8 月26日即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至99年

8 月26日止,尚無證據證明蔡尊鎮有行使抵押權,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經本院訂於109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審理,且於10

9 年8 月25日將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1頁),但被告並未於109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審理時到庭,遲至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見由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下午遞委任狀至院(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09 年9月26日始具狀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經債務人邱文發及債權人蔡尊鎮約定清償期,嗣於109 年3 、4 月間蔡尊鎮向邱文發催討後無力清償後,始向被告借款並代償蔡尊鎮,蔡尊鎮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且受讓人同意邱文發應於約定期間內清償,否則將行使抵押權,邱文發業已契約承認債務並同意清償,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請再開辯論等情,惟此係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毋庸審酌,且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