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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丁子揚被 告 楊怡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彎道,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撞倒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頷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7元:

原告於三峽恩主公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豐榮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就診,已支付之醫療費(含急診、救護車、手術費用、住院費用、門診費用等)計達80247元。

⑵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進行多次大型手術、住加護病房,且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須由母親吳玉梅照顧,為時達一個月之久,請求看護費75000元(—天2500元×30天)。

⑶工作損失146696元:

原告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為5萬元。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為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2日移除面部鋼絲止,因原告被撞傷後下顎骨折,嘴巴無法張開、上下牙齒用鋼絲固定,無法正常說話工作,直到9月2日拆除鋼絲,才能開始復健顏面以及牙齒,共請假88日,損失薪資146696元(50000/30×88=146696),被告應予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險些不能活命,縱是手術之後,起身、坐臥身體無不感到疼痛,更時常併發嚴重頭痛,再也不能回到從前,不僅無法理家及工作,連睡眠品質也大幅下降,是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⑸原告之手機、車架、車衣、安全帽、坐墊、車把、電子煞變把組毀損部分:

原告之手機、車架、車衣、安全帽、坐墊、車把、電子煞變把組毀損,均有照片可證,手機修復支出費用為6500元,自行車車輪修復費用為4248元,有收據、對話記錄可稽,原先的車衣(價值2300元)已經絕版買不到,後來買其他廠牌車衣價值2200元,舊的安全帽9000元,現在新買7490元,坐墊舊的與新的都是5000元,車架舊的與新的都是85000元,電子煞變把組原先是包含在整組變速器內,整組要6萬多元,因車禍損壞電子煞變把組,新買8710元,車把舊的是15000元,新買的是13000元,以上都是網路購買,提出網路資料,沒有發票可以提供。爰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以上共132148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6 月7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濕潤且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縣道,雖為視距不良之彎道,然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慎與前方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頷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等傷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頷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救護車、手術費用、住院費用、門診費用等)共計8024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6 月11日恩主公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107 年6 月28日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豐榮醫院、耕莘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0號卷第31頁至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骨折,進行多次大型手術、入住加護病房,且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須由母親吳玉梅照顧,為時達一個月之久,每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500元計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000元(2500元×30天)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家人看護,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雖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仍進行口腔顏面外科手術,顯見原告所稱其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堪屬可採。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200元乘以30日為6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為5萬元,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2日移除面部鋼絲止,共計88日無法工作,應由被告賠償其期間之薪資損失1466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至同年5月之薪俸袋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堪信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屬實。又查,88日之薪資損失為146667元(50000÷30×88=1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險些不能活命,縱手術之後,起身、坐臥身體亦感到疼痛,時常併發嚴重頭痛,無法回復至從前之生活,不僅無法理家及工作,連睡眠品質也大幅下降,是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頷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店長、每月薪資5萬元、財產總額48179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浪板工人(見刑事判決)、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5原告之手機、車架、車衣、安全帽、坐墊、車把、電子煞變把組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行車架、車衣、安全帽、手機、坐墊、車把、電子煞變把組毀損,均有照片可證,手機修復支出費用為6500元,自行車車輪修復費用為4248元,有收據、對話記錄可稽,原先的車衣(價值2300元)已經絕版買不到,後來買其他廠牌車衣價值2200元,舊的安全帽9000元,現在新買7490元,坐墊舊的與新的都是5000元,車架舊的與新的都是85000元,電子煞變把組原先是包含在整組變速器內,整組要6萬多元,因車禍損壞電子煞變把組,新買8710元,車把舊的是15000元,新買的是13000元,以上都是網路購買,提出網路資料,沒有發票可以提供。爰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以上共132148元等情,並提出照片、收據、對話記錄、網路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0247元、看護費用

6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6667元、慰撫金10萬元、手機、車架、車衣、安全帽、坐墊、車把、電子煞變把組費用132148元,共計525062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757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65757元後,餘額為459305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3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