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林娥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判決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然判決附表關於分割方法,因相對人陳林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故於地政登記規則及核稅部分,與一般分割繼承有異,致地政機關辦理時不予同意辦理登記而要求補正。爰請准予更正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載明為「被告陳林娥(即被繼承人配偶)取得應有部分係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10分之5,另繼承法定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合計為10分之6,其餘繼承人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第7頁第28行至第8頁第1行記載「…被告陳林娥對陳義德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132萬8,127元、醫療費用及喪費用50萬8,993元,共計1,183萬7,120元可優先自陳義德所留遺產中扣償,然陳義德並無留存現金,被告陳林娥僅得自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出資額請求分配。」、第8頁第11行記載「…認被告陳林娥提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陳林娥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再就另2分之1與被告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0分之1(計算式:1/2÷5人=1/10),而由被告陳林娥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計算式:1/2+1/10=6/10),被告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各取得10分之1…之方式分割,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已說明相對人陳林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6,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取得,另應有部分10分之1則係因繼承所取得,相對人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各取得10分之1亦係因繼承取得,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請求判決更正,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