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被 告 陳秋景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蘇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景、蘇漢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景應將前項所示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漢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陳秋景、蘇漢隆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03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7日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秋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漢隆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有明文。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係位於鈞院轄區內之「新北市中和區」,是依前揭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第三人(即借款債務人)勻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請詳證一),本案被告蘇漢隆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有限之最高限額之保證書(亦請詳證一),同意就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一債務,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聲請借款計5,000,000元,詎料之後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致使借款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餘計為2,463,401元整,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證二),而被告蘇隆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日前已對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及被告蘇漢隆等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788號裁定在案(證三)。
(三)被告蘇漢隆於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後,竟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秋景,並於同年4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證四);而依被告蘇漢隆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證五)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證六)等資料所查知:1、依徵信中心聯徵資料得知,被告蘇漢隆於金融機構之總債務合計已達24,959仟元。2、再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查知,本案被告蘇漢隆於本案之系爭不動其責任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
(四)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再者該無資力狀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亦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者,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故本案被告蘇漢隆為上開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主債務人(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惟卻於借款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秋景,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系爭之不動產移轉後,其責任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蘇漢隆與被告陳秋景等2人間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已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另參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證七)
(五)被告蘇只是本案借款連帶保證人,關於借款期間,原證2本金還款紀錄已經非常明確,108年時即開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109年5月3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信託是109年3月時發生,同年4月時登記,原告認為係保證契約簽訂後的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就被告答辯狀(一)狀第壹點一部份:今原告另檢附額度支用申請書(證一),此足證原告已於108年5月3日依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之指示,將借款於扣除銀行費用後,將其匯入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內,故原告主張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之借款事證明確,且被告蘇漢隆依保證書所載,須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乙事,亦事證明確,合先陳明。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故本案被告蘇漢隆:1、於民國108年5月3日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2、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更何況本案就該借款,原告已主張到期並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證三),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並非提起本案之必要條件,只須有借款債務已成立且借款成立後連帶保證人所為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4項,主張撤銷信託並請求回復原狀。
(七)就被告答辯(一)狀第壹點二部份:按撤銷權之規定,稽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卻許其為詐害行為,債權人債權即無從保障,遂例外限制債務人得自由為該法律行為,並以事後之撤銷訴訟變動原法律行為效果,又此所謂責任財產,學者多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財產狀況為據。(證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案被告蘇漢隆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就主張其2人(即被告蘇漢隆及第三人張寶棋)應就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各負全部之責任,故第三人張寶棋之資力如何,並不能據作認定被告等信託行為有害或無害原告權利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認為本案於被告等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詐害行為)前,論其財產係於借款前或借款後取得,均屬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且不論該信託原因係屬自益或他益信託,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被告陳秋景)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被告蘇漢隆)之權利,對委託人(被告蘇漢隆)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即屬委託人(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被告蘇漢隆)之債權人(即原告),故原告自得聲請鈞院撤銷其等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八)就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部份;原告主張,依被告蘇漢隆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判斷(原起訴狀之證五及證六),於信託移轉後其責任財產明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其等之信託移轉行為自有害於被告蘇漢隆之全體債權人之權利,要無疑義;又被告蘇漢隆並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故系爭之信託行為對於債權當屬有所妨礙,無論其究係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九)原告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勻開有限公司及蘇漢隆清償借款案件,已經勝訴判決確定(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仍不明確,難信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原告所述,第三人勻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勻開公司」)係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署證一中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隨後並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惟勻開公司嗣後有違約情事,故總計除尚有本金2,463,401元未償還外,並有證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就此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獲裁定在案(證三)。惟證一僅為一般性授信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證一內共有2份契約),被告綜觀全文後均未發見勻開公司有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並已收訖5,000,000元之事證;證二則為原告內部單方之英文報表,被告未曾確認過真實性,亦無法藉此得知勻開公司係於何時違約、違約金如何計算、被告蘇漢隆又應自何時起承擔保證責任;又證三支付命令並未經過實質審查,原告也無法藉此證明被告蘇漢隆應自何時起,承擔勻開公司多少債務數額之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勻開公司原告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以及遲延責任之起算日等,與被告蘇漢隆之連帶保證責任有絕對之關聯,如上開事實尚未明確,即無法得知被告等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原告就此均尚未能舉證明確,即逕主張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之信託行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縱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信託行為仍未達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程度: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必須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時,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然:
1、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倘債務人之行為未增加履行困難者,即難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其理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附件1)。
2、又本件信託行為係於借款後始成立並辦理登記完畢,此觀證四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即可得知。被告蘇漢隆既然是在勻開公司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後之108年10月9日,才購入原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故縱使本件信託行為屬於他益信託而非自益信託、且被告蘇漢隆亦因本件信託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件信託行為仍僅為勻開公司向原告借款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蘇漢隆名下同一筆財產之一進一出而已,而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與簽約時相較,仍無實質上之減少,從而亦難認本件信託行為有增加履行困難或有損於原告權利之情事。
3、另承上所述,假設勻開公司是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並收訖5,000,000元,則被告蘇漢隆亦應自108年5月3日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蘇漢隆在該日即108年5月3日之資力狀況或責任財產總額,即不足以清償勻開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時,則勻開公司借款之後縱有本件之信託行為,仍難認為原告會因而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甚明。原告所提證五被告蘇漢隆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為108年之資料,原告與被告蘇漢隆簽署證一中之保證書時,亦以108年4月30日為簽署時間。此兩者之時間既均在108年間,原告如有依照規定辦理徵信,應於108年4月30日簽署上開保證書時,即已知悉被告蘇漢隆之資力狀況或責任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与開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就此未予陳明,即逕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會導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其主張自不足採。
4、末依原告證一中之保證書所示,除被告蘇漢隆外,尚有一位連帶保證人張寶棋存在,故第三人張寶棋如資力充足,則本案縱因信託行為而導致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減少,亦不能因此即可斷定本件信託行為必定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就此既未陳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自亦不能以本件信託行為之存在,即斷言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三)原告所提準備書狀(一)雖另引實務判決及座談會等為據,並以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撤銷回復訴訟,但原告請求仍無理由,謹陳明並補充答辯如下:
縱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信託行為仍未達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程度: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必須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滿足,亦即債務因而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資力狀態時,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須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困難,始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此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倘債務人之行為未增加履行困難者,即難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其理自明」即可明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本件信託行為依證四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記載,信託行為之委託人為蘇漢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則為林政修(即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權利人仍為蘇漢隆。據上可知,本件信託行為係自益信託而非他益信託,故實質上被告蘇漢隆之資力或責任財產,均不會因為本件信託行為而發生變動,也未因此而增加履行困難或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再按,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上有(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擔保總金額2,21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2)林正修所設,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不動產登記信託之當時,系爭不動產已有共計2,614萬元受抵押權保障之優先債權,而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被證1)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樓)附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38,173元(計算式:11,800,000÷26.93≒438,173),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換算為坪後約為42.54坪(計算式:[ 91.34+5.4+8.26+(1,371.56x2597/10,0000)] x0.3025=42.54),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即約為18,639,879元,加計停車位後之價格約在21,000,000元左右,由此可知被告蘇漢隆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其購買價金均係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貸而來,是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屬被告蘇漢隆所有,但被告蘇漢隆也同時承擔了同等數額之優先受擔保債務,一加一減後,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並無任何變動。被告蘇漢隆之責任財產既然並未因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有所增減,則本案信託行為成立時,債權人之債權即未因而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原告自不能單以債務人蘇漢隆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自益信託關係,即逕調原告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得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撤銷信託行為。又按,原告與被告蘇漢隆簽署證一之保證書之時間為108年4月30日,而原告如有依照規定辦理徵信,當時應即已知悉被告蘇漢隆之資力狀況或責任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勻開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就此未予陳明,即逕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會導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蘇漢隆方面:被告蘇漢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勻開有限公司前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被告蘇漢隆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於500萬元範圍內就借款人勻開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借款人勻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但之後勻開有限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致使借款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為2,463,401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蘇隆應就勻開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等語。
被告陳秋景固不爭執被告蘇漢隆為勻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原告尚不能向被告蘇漢隆請求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還款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且就期請求債務人勻開有限公司及被告蘇漢隆應連帶清償債務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9日判決被告蘇漢隆應與勻開有限公司、張寶棋連帶給付原告246萬3,401元及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及110年3月2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漢隆應與勻開有限公司等人連帶清償勻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欠之借款債務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蘇漢隆前於109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景,並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陳秋景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上前並於108年10月9日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2,2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蘇漢隆);又於108年12月18日為抵押權人林政修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流抵之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蘇漢隆);且於109年4月7日完成為請求權人林政修之預告登記,預告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為陳秋景)等節,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蘇漢隆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景,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因而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陳秋景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語;但為被告陳秋景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蘇漢隆於為借款人勻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保證人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秋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景,而依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被告蘇漢隆所有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被告蘇漢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秋景之行為屬於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語;但為被告陳秋景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所示,被告蘇漢隆於金融機構之總債務卻已超過2千4百萬元,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蘇漢隆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被告蘇漢隆之收入僅有來自於勻開有限公司之薪資等,而勻開有限公司既已因負債無法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蘇漢隆此部分收入是否尚得繼續保有,不無疑問,而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蘇漢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所示,被告蘇漢隆除系爭不動產房屋以外,僅有一部1991年份之裕隆牌汽車,以該部汽車車齡已達20年觀之,剩餘價值已然不高,而被告蘇漢隆卻將另一較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秋景,而使其名義下幾乎無擁有財產,則原告主張被告蘇漢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陳秋景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對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無損害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蘇漢隆與陳秋景之間於109年3月30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9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等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及移轉行為既已經撤銷,被告陳秋景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因而請求被告陳秋景塗銷上開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應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因信託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秋景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土地): 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段 │ │219 │8932.96 │10萬分之269 │ │└─┴───┴────┴────┴────┴────────┴──────┴─────────┴──────┘┌─────────────────────────────────────────────────────┐│附表(建物)︰ 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 │├─┬──┬────────┬──────┬────┬──────────┬────────┬───┬───┤│ │ │ │ │建築式樣│主建物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主要建築│ ├────────┤權 利│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房│(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 │ ││號│號 │ │ │屋層數 │ │積(單位:平方公│ │備 考││ │ │ │ │ │ │尺) │範 圍│ │├─┼──┼────────┼──────┼────┼──────────┼────────┼───┼───┤│1 │3705│新北市中和區中山│新北市中和區│鋼筋混凝│第14層 │陽台:5.40 │全部 │ ││ │ │路2段332巷13號14│橋和段219地 │土造共14│面積:91.34 │雨遮:8.26 │ │ ││ │ │樓 │號 │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