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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陳和君律師被 告 楊茲煥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其臉書(Facebook)「Dennis Yang 」帳號刊登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08 年7 月23日以「Dennis Yang 」帳號刊登於臉書(Facebook)網頁如附件一所示發布內容之文章撤除。㈡被告應於其臉書(Facebook)「Dennis Yang 」帳號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經被告同意,而生撤回效力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原告聲明第一項既生撤回效力,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84年8 月17日成立以來,一向極為重視公司之商譽,除以「誠信、專業、創新、公益」為經營理念,並以「公共服務導向,利益大眾」為公司核心價值。原告公司專業經營國際免稅產業,運用專業、創新、前瞻與國際化策略,於桃園、松山、臺中、高雄等機場及澎湖、金門離島設立免稅商店,服務國際及國人旅客。是台灣唯一具有國際知名度之本土免稅產業品牌,為政府推動台灣觀光產業,不可或缺之重要指標性公司。原告公司內在企業文化底蘊深厚,對外則以具體之作為熱心公益、扶貧濟弱,因此廣受社會重視,履獲國際組織肯定,而具有優良之企業形象。詎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及帳號發布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內容完全不符事實,且將系爭文章設定為公開模式,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明顯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權。原告公司係經由投標取得經營機場免稅店之資格,而得以免稅進口菸品,販賣予出入國境之國內、外旅客,原告公司一向遵守法令,合法進口免稅菸品,從未將免稅菸品銷售予不具購買資格之買方。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以「國安局走私煙?呵呵,關鍵字昇恆昌」為起頭,隨後文章表示「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機場免稅商店走私煙就有多久等等」,顯然表示原告公司走私菸品,且涉及國安特勤私菸案之不法行為。文章隨後表示「這門走私生意,本來就是昇恆昌賄賂各公務部門的門道」,指稱原告公司走私菸品,並以走私之菸品行賄公務員。不論是走私菸品,或涉入國安特勤私菸案,或以走私菸品行賄公務員,均屬法所不容之行為,涉及上開行為之公司,勢必遭受社會大眾負面評價,而認係不名譽之事,系爭文章之內容,足以使原告公司長久以來,由經營團隊及全體員工,堅持經營理念及核心價值,長期奉獻公益,孜孜矻矻苦心建立之名譽商譽,蒙受重大損害。而被告將系爭文章發表於其臉書帳號,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事實上亦產生6 則留言與92次分享,顯然系爭文章已流傳於網路之間,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及點點滴滴辛苦所累積得到之商譽,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自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其臉書(Facebook)「Dennis Yang 」帳號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臉書帳號日常處於自我封閉不公開狀態,系爭文章之散佈係源自外部操作。被告臉書103 年至108 年常達6 年期間之網路散布強度皆在4 人次以下,被告並不知臉書有關「開地球」之功能,不知臉書閱覽權限為公開之相關設定,被告絕無可能意圖散布系爭文章於眾。被告為外省族群,系爭文章陳述之內容係根據被告當年所見,並從歷史經驗、生活經驗、工作經驗及經濟學理論所為之論述,系爭文章係在評論免稅商店經營權競爭、外省族群濫權索取原告公司賄賂,造成原告公司多年獨佔壟斷免稅市場,出現市場紀律蕩然無存、政商勾結現象。又被告當年所見自身親友收受原告公司免稅菸酒情形,為公職人員濫權收受原告公司賄賂,實已達到一般國民所能做到的最大程度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Dennis Yang 」臉書帳戶公開發布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章內容之事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其臉書公開發布系爭文章後,有358 人按讚、6 則留言、92次分享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為證,亦堪採信。又被告上開於臉書發布系爭文章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符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8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文章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章中所提及之內容如

「國安局走私菸?呵呵。關鍵字昇恆昌」、「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這機場免稅商店走私菸就有多久」、「這門走私生意。本來就是昇恆昌賄賂各公務部門的門道」等語均屬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足使閱覽系爭文章內容者產生原告公司有從事走私菸、行賂公務部門等不法行為之負面觀感,而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信譽及社會評價甚明。又系爭文章陳述之內容雖與公共利益有,然依前揭說明,需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被告雖抗辯系爭文章內容乃源於監察院新聞稿及網路媒體之新聞報導(附民卷第307 至349 頁、本院卷一第133 至

136 頁)。惟觀諸上開監察院新聞稿之內容為監察委員鑑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辦理第二航廈免稅店委託經營管理招標過程中,遭媒體揭露有最大股東為中資之廠商參與競標,為避免申請人有中資身份不符資格之情事再度發生,因而促請桃機及經濟部對於標案申請人資格審查檢討以求精進。另網路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則為桃機免稅店標案競爭激烈,且因取得免稅店經營權可獲取之商機及利益導致黑函滿天飛,及免稅店招標由原告公司、采盟取得優先資格等情,全然無涉及原告公司從事走私、賄賂之相關報導內容。被告又抗辯系爭文章內容係源於經濟學尋租理論之推論,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有關於「尋租理論」文章內容,僅係說明所謂「尋租理論」是指在沒有從事生產情況下,壟斷社會資源,造成壟斷利潤,將導致整體經濟利益降低,更與原告公司走私菸及行賄等行為無關。至於被告所稱其於自身成長經驗中親身見聞親友索取原告公司賄賂等情,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原告公司有從事走私菸及行賄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文章所陳述之事實已為相當之查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有為任何查證,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不得阻卻違法。再者,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系爭文章在未經證實之情況下,明知其指摘、發布原告公司有從事走私菸、行賄公務部門行為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公司名譽,仍將系爭文章發布於臉書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公司從事走私菸、行賄之不良印象,進而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公司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不知臉書閱覽權限為公開之設定,並無意圖將系爭文章散布於眾等語。惟審諸被告為台灣大學機械系畢業,曾擔任東元電機公司PS事業部協理及總經理特助等職(本院卷二第352 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於臉書閱覽權限為公開之設定自應有相當之認知,被告辯稱上開辯詞,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臉書貼文長期以來之散布強度均在4 人次以下,並無意圖將系爭文章散布於眾等語。惟被告臉書帳號貼文散布強度與否並非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僅為本院審酌原告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及信譽導致原告公司非財產損害程度之依據,是被告前開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因而參酌88年

4 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其臉書發布系爭文章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該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審酌現代經濟社會資訊發達,網路運用蓬勃發展,極度仰賴網路所散播資訊供消費決策參考,被告於臉書上發布原告公司有走私菸、行賄公務部門不法行為之公司,將造成消費者降低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感或抵制其商品之行為,進而影響原告公司之獲利,然因系爭文章所造成獲利減少之具體金額無從獲得實際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審酌被告非公眾知名人物,言論影響力較為輕微,及系爭文章內容、用詞及刊登於臉書為不特定人閱覽按讚人數為358 人、分享次數為92次之傳播強度,併審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6億元;被告為台大機械系畢業,109 年4 月前任職於東元電機擔任PS事業部協理及總經理特助等職,名下有汽車3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1 至352 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原告公司因系爭文章造成商譽損害為6 萬元為適當,原告公司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權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命加害人表意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系爭文章係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應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度方式,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並就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刪除不必要之贅語,酌予調整文句如附件三所示。另審酌系爭文章僅有358 人按讚,分享次數僅有93次之傳播強度,刊登道歉啟事時間應以七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回復名譽處分,則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33 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被告於臉書網頁發布系爭文章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名譽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19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信義分局偵訊錄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音及本院刑事庭錄音以證明系爭文章散布之強度,即無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件一┌────┬──────┬─────────────────┬───────┐│時間 │使用帳號/ 發│發布內容 │備註 ││ │布位置 │ │ │├────┼──────┼─────────────────┼───────┤│108 年7 │Dennis Yang/│國安局走私菸?呵呵 │按讚數358 人 ││月22日 │臉書 │關鍵字昇恆昌 │留言6 則 ││ │ │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 │分享92次 ││ │ │這機場免稅商店走私菸就有多久 │ ││ │ │這門走私生意 │ ││ │ │本來就是昇恆昌賄賂各公務部門的門道│ ││ │ │而且不傷昇恆昌自己成本和資金流 │ ││ │ │如果不是討厭各個收割冠軍 │ ││ │ │真是順勢讓外省人媒體挖 │ ││ │ │最後外省人打到外省人 │ ││ │ │剛好整頓國安局和昇X昌 │ ││ │ │============== │ ││ │ │甚麼?外省人不知昇恆昌的門路? │ ││ │ │Well這剛好是外省人判斷自己屬於" 高│ ││ │ │級"還是"低級"的好測驗 │ │└────┴──────┴─────────────────┴───────┘

附件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楊茲煥民國108 年7 月23日,於本帳號為文表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國安特││勤私菸案、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店走私菸、以私菸行賄公務部門等。上開內容並││無任何根據,均為本人所虛構,特此聲明。本人並就上開言論對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商譽受損,誠摯道歉。 │└─────────────────────────────────────┘附件三: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刊登臉書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楊茲煥民國108 年7 月23日,於本帳號為文表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國安特││勤私菸案、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店走私菸、以私菸行賄公務部門等。上開內容並││未經合理查證,所述不實,特此聲明。本人並就上開言論對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商譽受損,誠摯道歉。 │└─────────────────────────────────────┘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