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程李碧銀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惟鈞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惟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惟鈞為被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張惟鈞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惟鈞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惟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