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李湘琴被 告 賴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0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吳應魁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被告將上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為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原告積欠租金未繳,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然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若有因違規而導致無法營業時,第1年被告需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8成。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視聽歌唱業期間,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4年9月9日、104年12月24日以系爭房屋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劃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原告每次6萬元,顯見系爭房屋無法作為兩造約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交付合於該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該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已支付裝潢費用148萬2,533元,核算本件違約賠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118萬6,026元(計算式:148萬2,533元×80%=118萬6,026元),抵銷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萬8,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5萬8,026元(計算式:118萬6,026元-52萬8,000元=65萬8,026元)。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係被告告對方的,被告要給付原告的部分應該不是這個數字。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吳應魁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原告,約定租期為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因原告積欠租金未繳,經被告於105年11月2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當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惟屢遭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營業,顯見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交付合於該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8成。原告已支付裝潢費用148萬2,533元,核算本件違約賠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118萬6,026元(計算式:148萬2,533元×80%=118萬6,026元),抵銷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萬8,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5萬8,026元(計算式:118萬6,026元-52萬8,000元=65萬8,026元)。且上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係被告告對方的,被告要給付原告的部分應該不是這個數字云云。惟觀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自認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要供原告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然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期間,屢遭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營業,顯見被告無法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交付合於該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依系爭租約第8條,被告需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8成,原告支出裝潢費用為148萬2,53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現況照片共4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萬6,026元(1,482,533元×0.8=1,186,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4日經被告向原告終止後,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故應給付被告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萬8,000元。原告於該案中為抵銷之抗辯,因並無不能抵銷之事由,且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銷適狀,經抵銷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52萬8,000元之債權已歸於消滅。據此,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萬8,026元(計算式:118萬6,026元-52萬8,000元=65萬8,026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8,026元,洵屬正當。被告辯稱要給付原告的部分應該不是這個數字云云,應屬誤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8,026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