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林宏杰被 告 何村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九只計程車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公司民國109年度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民國109年度的405表、民國109年度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計程車車牌000只,每

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原告10萬元等,合計價金1,010萬元,兩造並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被告每期各交付25只牌照與原告,原告每期則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被告。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與被告兌領。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立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與被告兌領。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及公司資料,原告則交付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支票與被告兌領。

㈤因為營業車輛車額過戶須辦理聯合過戶,時間較長,約需10

至15天,所以部分車額於109年度才開始辦理,原告於109年度辦理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時,發現被告給與之資料無法辦理過戶,於是和被告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中間也透過系爭買賣之見證人聯繫,但都未獲回應,期間因被告不提供資料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讓車子領牌,因這些車都是營業車輛,這段時間無法營業。當初原告會投資大筆金額購買這些車額,就是營業需求,期間因被告惡意不提供資料給原告辦理過戶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

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車牌,尚有附表所示9只車牌,因無附表

所示公司109年度之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之405表、109年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的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之核准函等過戶所需資料,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要在半年內過戶完畢。原告拿到第一至三期的3批牌共75只,到109年1月1日都還未超過6個月。在108年底,原告已過戶完成60幾只牌,其餘還未過戶之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被告就應該交付原告109年度的過戶資料。因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

㈦原告因為沒有計程車行,所以向被告買了計程車行,原告將

所購買的計程車行,過戶到原告這邊的人(原告之子)名下,計程車行過戶以後,才開始辦理車牌過戶,原告之車輛掛了車牌之後,就可以出租給U-BER司機賺錢,U-BER營業額每月最低為18,000元。而因被告不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與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此為被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的營業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之營業損失。

㈧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牌過戶資料(也就是附表所示公司109年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核發給附表所示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前項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程序不合法,被告是自然人,原告不能告被告這個自然人提供公司資料給他。

㈡本案緣起於108年10月17日,經由訴外人曾金蓮、熊三榮介

紹,由被告賣給原告100只計程車牌照,每支10萬元,及空公司(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貌公司)一個。空公司議價10萬元。當日訂約,原告私下要求被告再給予一個空公司,於是兩造同意再買賣一個空公司(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僑公司),以10萬元交付。

㈢原告事後又再要求被告再賣一個空計程車公司,被告要求因

尚有多只牌照未賣出,必須加附再購買30只牌照,否則不出售。後經雙方同意以一個德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聲公司)營運權30萬元及3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牌照115,000元成交。惟因原告考慮金錢周轉及空公司需求甚急,因此先將德聲公司交付過戶,30只牌照則延在系爭買賣契約之100只牌照交易之後,為此被告要求定金58萬元,如未依約交付則定金沒收。原告竟以簽約再購買30只計程車牌照為由,詐騙被告交付德聲公司經營權,事後30只牌照也沒有交接,依合約規定58萬元定金沒收。買賣歸買賣,借用歸借用,買賣契約有約定,雙方必須遵照辦理,借用必須償還,由買賣交接中扣除,這是商場上不成文規定。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系爭買賣100只計程車牌照,每只只售10萬元,第二次買賣30只計程車牌照,因為市價變動,最高喊價到每只14萬元,當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從不為100只牌照只賣10萬元,100只損失150萬元而要求補償,並從頭到尾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事,未料原告從第一期交貨起,連續3次交貨始終延誤,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期價金應交付現金,但原告每次延誤付款並交付支票延後日期,原告付款延後,而準時交貨之被告只得將應交牌照資料含過戶資料托由曾金蓮保管,等支票兌現交付給原告,原告延誤付款已成習慣,竟誣指被告延誤交貨。

㈣原告連續三期交貨延誤付款日期,而第4期交貨時,因延誤

太久,且至今尚未連同第二次買賣為付款,被告因為介紹人急催要求給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只得在109年1月20日先行支付介紹費及中間差價金額給介紹人曾金蓮、熊三榮。而原告也因延遲過久,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09年2月24日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所付定金依法沒收。

㈤原告總共因公司轉讓跟隨移轉及借用侵占等方式,得到新貌

公司L3-841、東明計程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2Z1-E5、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501-ZY、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只計程車牌照,合計92萬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75只計程車牌照,連同被侵占詐欺之上開8只計程車牌照,合計83只牌照。目前尚有30只計程車牌照未過戶,已完成過戶約有50部車,證明被告交付資料完整無缺失,只是原告未及時辦理,尚有30多部車輛未過戶,責任應歸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否則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因原告車輛有在外營業,被告有收到很多違規行駛告發單,數量甚多,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均有在營業,哪來每車每月18,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被告每車每月1,200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應給付被告324,0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侵占詐欺8只計程車牌照之92萬元及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牌照營業損失2,216,000元,加上上開靠行費324,000元,合計346萬元,並繳清所有違規罰款,否則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戶,並繼續計算營業損失及靠行費至付費日止。

㈥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75只車牌之全部過戶資料給原告,

原告已經過戶完畢的大概有45只牌照,原告可以過戶完畢的代表被告交給原告的過戶資料是齊全的。因為過戶資料有時間性,因為營業稅稅金是3個月一期,過期就要換新的,原告拿到資料如果3個月沒有辦過戶,超過時間每個月要給被告每車一個月200元的記帳費用,這是被告的成本費用。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買計程車車牌000只,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4期各交付25只牌照,每期原告應支付225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3至75頁)。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23

日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432-BJ」係誤載,應為「432-B5」),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經被告兌領。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1頁)。

㈢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二期,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1月4日

簽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1紙,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經被告兌領,第二期之25只牌照原告均已辦理過戶完畢。並有上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之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3頁)。

㈣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三期,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

「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書面1紙,並由被告交付原告上開書面所載之25只牌照(其中「2K-395」係誤載,應為「2R-395」),原告則交付上開書面所載之支票。該支票已經被告兌領。並有上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85頁)。

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與原告第一至三期之牌照共75只,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9只牌照未辦理過戶。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抗辯其為自然人,並非公司,原告訴請被告提供附

表所示之公司資料給原告為程序不合法,意即抗辯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一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計程車牌照過戶資料,即主張其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其為自然人,並非公司,而謂原告訴請其給付附表所示之公司資料為程序不合法,即認其非適格之被告云云,即非有據。㈡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車輛牌照過戶資料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牌照100只,每只10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0萬元,合計1,010萬元整。……買方(即原告)應注意牌照有限期間內領牌過戶,逾期註銷自行負責,買方半年內要過戶完畢,否則未過戶部份每牌照每月付200元補貼賣方(即被告)營業稅金及作帳費用。…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買賣雙方預定交接標的物及價款時間:第一期:108年10月2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二期:108年10月30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三期:108年11月6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第四期:108年11月3日賣方交付買方25支牌照,買方支付225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可知賣方即被告有協助買方即原告辦理原告所購買之計程車牌照之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原告如未於半年內過戶完畢,僅未過戶之每只牌照,原告每月應給付200元與被告以為補貼,並非被告即無協助原告辦理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甚明。是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各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5只牌照合計75支,以及該75只牌照108年度之牌照過戶資料,其中如附表所示9只牌照迄未辦理過戶完成,至109年7月3日原告提起本訴時(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雖已逾半年,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牌過戶手續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於半年內辦理附表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延誤一節,無論是否為真,此不過為被告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每只未過戶之牌照每月應給付200元以為補貼之問題,非得作為被告拒絕協助提供車牌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理由。

2.被告另以:原告車輛在外營業,應給付被告每車每月1,200元之靠行費用,30部車算至109年9月底,應給付被告324,000元。又原告以詐欺侵占手段,另占有其8支計程車牌照,價值92萬元及此8支牌照計算至109年9月底之營業損失2,216,000元,原告於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合計346萬元,並繳清其未過戶車輛所有違規罰款以前,被告不提供新資料給與原告過戶一節。則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稱原告另侵占其8支計程車牌照,即新貌公司L3-841、東明公司2Z1-E5、大觀公司501-ZY、德聲公司662-B7、332-NS、嘉僑公司L4-078、563-B5等8支牌照,經核均非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所簽立之前開書面所載之買賣標的(見本院卷第21、23、25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故兩造就該8支牌照之交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提供附表所示9只牌照過戶資料與原告之義務間,並非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而無對價關係,被告應另訴解決,無從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費與被告,被告始負有協助原告辦理領照過戶手續之義務,是無論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繳交靠行費與被告,此與被告所負協助原告辦理附表所示牌照之領照過戶手續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亦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9只車輛牌照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過戶資料,以供原告辦理附表所示9只計程車車牌領照過戶手續,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交付其附表所示9只牌照109年度之過戶資料,致其因此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失,此為被告沒有履行契約所造成其之營業損失,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車輛車牌之過戶資料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其1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能辦理附表所示9只牌照之過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自行延誤,且否認原告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2.查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至三期簽立前開書面之時,因原告係以支票支付價金,故該一至三期共75支牌照之過戶資料,係暫時交由見證人曾金蓮保管,待原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兌現,始由原告逕向曾金蓮領取過戶資料辦理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立之「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書面上以及108年11月18日簽立之「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上之手寫註記可證。且原告自承除附表所示9只牌照外,其餘60餘只牌照皆已於108年度辦理過戶完成(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日,確已交付可據以辦理該75只牌照之過戶資料與原告。則原告就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能憑以辦理過戶完成,致需由被告另行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被告雖不得拒絕提供,然關於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即受有因附表所示9只牌照未能辦理過戶之營業損害每月每車18,000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拒不提供109年度之過戶資料所致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然熊三榮到庭結證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我跟曾金蓮都是介紹人。原告跟我說要買牌,我跟曾金蓮說有人要買牌,妳那邊有沒有朋友,曾金蓮說幫我問,曾金蓮就介紹被告,…所以就約定時間簽了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照契約走,就分成4期,一期25張牌。計程車車牌的買賣跟自用車不一樣,是有專屬的,例如我有100張計程車繳銷牌照的牌,如果要買這100張牌,就要把有這100張牌的公司買下來,或者是買一家公司再把這100張牌掛過來這一家公司,負責人的變更就委由代書去處理。本件原告買系爭100張牌,必須掛到公司名下,原告是自己找人辦牌,我不曉得。要辦牌一定要有車子,買了車牌要過戶,一定要有車子可以掛牌,照監理站規定,舊牌一定要掛新車,所以賣車牌的賣方要提供車牌(舊牌)的繳銷書及原來車牌所屬那家公司的經濟部函、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章,然後找車去過戶,這個是過戶程序。系爭買賣何以有9只牌照原告未辦理過戶我不了解,因為後來原告自己找了過戶的代書。…兩造車牌買賣過程很複雜,後來發生的問題,我真的不知道。109年2月以後,原告有約我在曾金蓮辦公室,原告說要找被告,但是事隔太久,我忘了是要處理什麼事,我去曾金蓮辦公室,曾金蓮並不在,原告有到,被告沒有到,所以那天也沒有談什麼事情。本件爭議在108年12月31日就應該截止,我跟曾金蓮只處理到75張牌交付,過戶資料的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另證人曾金蓮到庭結證稱:當初被告說他不想再經營,要把牌讓給別人,原告我不認識,是熊三榮介紹的,原被告有到我們公會談好牌還有價錢,資料就寫好,我也不知道到現在還告來告去。被告有拿25只牌放在我這邊,叫我轉給原告,那個是可以過戶的資料,原告可能錢沒有給被告,所以隔了一段時間才來跟我拿,我問被告可不可以給,被告說可以,我才把資料給原告,這是第一期。…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現在還有紛爭,還告來告去。系爭買賣還有9只牌照未辦理過戶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向被告索取未過戶的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兩造後續就9只未過戶的車牌資料事宜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向被告索取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而遭拒絕;且依其等之證詞,可知原告迄未能辦理完成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可能原因多端,無從能認係被告未交付109年度過戶資料之單一原因所致。則縱原告有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未辦理過戶完成,而自109年1月1日起受有營業損失,亦不能認與被告未提供109年度過戶資料與原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張(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至多僅能證明109年2月間,兩造曾通過電話,然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個人有何營業用車輛因附表所示9只車牌未能辦理過戶,致其確實自109年1月1日起,實際受有每車每月18,000元之營業損害。

5.職是,被告雖未交付附表所示9只車牌000年度之過戶資料與原告,然無從認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實際受有何營業損失。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109年度過戶資料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每部車賠償原告18,000元,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9只車牌之過戶資料(即附表所示公司109年的計程車公會會員證、109年度的405表、109年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市政府的核發給上開公司的核准函)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 │├──┬────────────────────┬────┤│編號│ 牌照 │期數 │├──┼────────────────────┼────┤│1. │克盛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2. │克強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一期 │├──┼────────────────────┼────┤│3.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4.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5.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6. │陸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 │第三期 │├──┼────────────────────┼────┤│7.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8.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9.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第三期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