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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張桂城

徐淑景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張恆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景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34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城247,8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景1,902,566元。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張恆瑞之父母,張恆瑞於民國105年間為籌措其成立

之宸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楷公司)所需營運資金,而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3,000,000元,並向原告借款,請原告代為墊付每月之房貸,其中原告張桂城墊付155,385元、原告徐淑景墊付1,087,695元。其後又因張恆瑞經濟拮据,無力支付宸楷公司之前身即松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馨公司)、宸楷公司相關費用,再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直接墊付之,其中原告張桂城於106、107年間墊付宸楷公司員工之勞保費滯納金8,268元、勞退提撥金73,019元;原告徐淑景於105年間墊付松馨公司之勞保費16,131元、宸楷公司之勞保費、勞保費滯納金、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滯納金20,612元,於108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間墊付宸楷公司員工之勞退提撥金60,366元及其國民年金10,045元。另張恆瑞於108年6月28日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民宅大火波及燒毀,須辦理報廢,但因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車貸仍餘600,000元尚未清償,故原告徐淑景協助張恆瑞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後,再借予張恆瑞185,632元清償一部分車貸。

㈡嗣張恆瑞於108年7月3日死亡,原告徐淑景又墊付張恆瑞之

喪葬費230,434元、宸楷公司之勞保費及滯納金291,651元;原告張桂城墊付張恆瑞名下財產之政府規費及相關費用,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737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6,719元、系爭房屋之地價稅742元、水電費2,975元。

㈢是以,原告張桂城得向張恆瑞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借款及代墊款共計247,845元、原告徐淑景得向張恆瑞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共計1,902,566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經核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之憑據,則不爭執張恆瑞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喪葬禮儀服務明細、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稅款收據、水電繳費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暨繳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