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歐竹騏
陳淑瑛被 告 黃寶金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黃寶金為被告外,亦以林家蔚為被告,嗣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與林家蔚當庭達成和解,撤回對林家蔚部分之請求,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不得製造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嗣變更為:林家蔚即林家蔚之商號(營業統一編號00000000),依建築法不得於H2 住宅社區建物附屬G3 店鋪內,每日零時至翌日24時,從事使用任何G2 製造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復於110 年1 月20日當庭撤回該第一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0 年2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竹騏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瑛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家蔚在108 年初將永茂製麵店(下稱系爭麵店)遷入原告所居住社區大樓1 樓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則居住於系爭麵店樓上即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為保護原告個人資料,故隱蔽部分地址),因林家蔚於系爭麵店裝設營業用製麵機具,從上午7 時至下午11時或凌晨不定時開啟製麵機具,產生敲擊及低頻噪音,經由樓板共振故原告於主臥室內很容易察覺,約莫半年後原告始得知噪音係由林家蔚系爭麵店所產生,原告因林家蔚營業器具發出低頻及震動聲響,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造成原告入睡困難及失眠狀況,會感覺心悸、胸悶及情緒躁動,原告雖偕同社區住戶要求被告及林家蔚改善,然兩人均敷衍了事,原告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協調處理,然管委會態度消極,主委僅願當面告誡林家蔚及被告改善,在原告強力要求下,管委會始於
109 年5 月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亦曾請求環保局進行噪音量測或多次要求派出所取締,然因林家蔚所發出之噪音並不連續,不易量測,林家蔚也可能不時調整機具馬力規避政府機關稽查,後續取締單位到場後常因機具未開啟而未能進行量測,原告投書新北市市長信箱,指出林家蔚系爭麵店使用機具已超出3 匹馬力,及新北市將住宅區使用三匹馬力限制刪除,明顯失職放任食品類加工類製造行為在住宅區橫行,造成無法規可限制,因管委會及新北市政府之不積極作為,加上林家蔚幾乎日日製造噪音,原告於住宅內生活痛苦,常失眠、躁鬱、容易發怒,精神壓力極大,而被告未善盡建物管理者責任,未主動確認房客是否合法使用建物,任由林家蔚使用製造機具,不符建築法規定,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健康迄今已一年半,原告曾當面要求林家蔚停止製造噪音,未能獲得改善,便曾當面要求被告制止房客,但被告不認為林家蔚設置機具為違法,反質疑原告為何一再刁難其房客,故自原告告知被告林家蔚製造噪音之日起,被告並未禁止林家蔚違規使用建物,便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第195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6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竹騏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瑛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林家蔚負連帶債務云云,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製造噪音行為人,其行為並未違反法令,被告對於林家蔚之行為並無干涉限制之權利,且原告僅泛稱有請環保局進行噪音量測、請求警察機關取締或投書市長信箱,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家蔚於系爭麵店裝設營業用製麵機具產生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聲響,自難僅因原告主觀感受,認被告有何行為不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林家蔚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受製麵機具聲響及震動影響居住安寧均由林家蔚所造成,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應由林家蔚單獨負全部責任,而原告已於110 年1 月27日與林家蔚和解,並拋棄對於林家蔚之其餘請求,已免除對於林家蔚之債務,是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縱若被告與林家蔚僅屬不真正連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80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林家蔚於108 年有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經營系爭麵店。原告則居住於系爭麵店樓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原告因認林家蔚經營之系爭麵店發出噪音,曾多次向派出所報案,並曾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等處提出檢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電子信件、原告居住大樓平面圖(見板司調卷第29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34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109 年9 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6351號函及所附108 年9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7日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8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建物管理人責任,將其房屋出租予林家蔚,而林家蔚所經營系爭麵店每日不定時發出噪音,逾越常人所能忍受範圍,被告與林家蔚共同侵害原告之健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林家蔚所經營系爭麵店是否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㈡被告是否違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家蔚經營系爭麵店?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系爭麵店是否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電子郵件為據,主
張林家蔚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法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僅回覆表示系爭麵店經現場勘查從事麵條製作及零售業務,屬自製自銷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管理範疇,且未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等語(見板司調卷第29頁至第56頁),並無法確認林家蔚所經營系爭麵店有製造噪音或逾住宅區噪音管制之行為。復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內容,自108 年9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7日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曾受理系爭麵店之檢舉共計39次,然上開檢舉案件,除其中108 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15日由訴外人林益新提出檢舉外,其餘36次檢舉均由原告歐竹騏或陳淑瑛所提出,此經原告於書狀內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而警方於108 年9 月21日、11月14日、11月21日、109 年1 月31日、2 月22日、5 月12日、5 月20日、5 月22日、5 月25日、5 月26日派員到場後均未發現噪音、108 年12月15日派員到場時系爭麵店並未營業、109 年5 月27日派員到場後認定:「現場量測製麵機器所發出音響,比路過之機車引擎聲音還小,未能達到妨害安寧之程度,不予勸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均無從證明系爭麵店有製造噪音之情事。而員警109 年1 月30日、2 月3 日、2 月4 日、2 月8 日、2 月10日、2 月18日、2 月23日、2 月26日、2 月28日、3 月13日、3 月28日、
4 月13日、4 月25日、5 月25日、5 月27日派員到場後,雖有進行勸導,然該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有製造噪音及有逾住宅區噪音管制之行為,是依員警記載之隻字片語,無法認定系爭麵店有製造常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情事。原告雖提出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然上開錄影畫面由原告自行錄製,無法判斷原告放置分貝儀之位置為何,且亦無法判斷畫面中分貝儀之測得音源是否即為系爭麵店製麵機具,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聲請證人即同棟建物住戶施富滿到庭,證明系爭麵
店有製造噪音妨礙居家安寧,然證人施富滿於本院證稱:「(問:待在家裡期間,是否曾經聽到噪音?諸如馬達運轉之低頻噪音?)早上10點半左右至11點半、會聽到轟隆轟隆聲音…下午4 點多也會聽到,但之後我煮飯開抽油煙機就比較聽不到。」、「(問:就你認知,噪音如何產生?)當下不知道。後來是我去找鄰居,很多人都不在家,一直到我問到原告,原告才發現有這個聲音,並且還比我家更嚴重。」、「(問:你也不知道噪音來源為何,是否如此?)是,我不知道。」、「(問:你有認為噪音是從國泰街75巷26號1 樓永茂製麵店產生?)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
5 頁),是依證人施富滿本院中證述,雖曾於其住家聽見轟隆轟隆之聲響,但若開啟抽油煙機就不會造成影響,且更無法判斷該聲響是否由系爭麵店所產生,自無從證明系爭麵店有造成噪音。
⒋綜上,依據前述電子郵件、報案紀錄、錄影光碟及證人施富
滿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麵店有持續製造噪音致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
㈡被告是否違法出租系爭建物予林家蔚?⒈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規定:「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 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㈡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㈠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㈡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是依上開規定,於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零售,同時使用相同原料及利用相同生產設備製造性質相近之產品,並在同一門牌範圍內零售者,如未達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 條所之定之標準,即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
⒉經查:系爭麵店所在系爭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95板使字第
541 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是該址原核定用途為「店鋪(G類3 組)」、辦公室「G類2 組」,而G類建築物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中G類2 組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G類3 組則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1月4 日新北公使字第1092080446號函及所附95板使字第541 號使用執造存根、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而系爭麵店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於109 年8 月19日前為「麵食品零售」,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麵條、粉條製造、麵食品零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9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30549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系爭麵店既同時從事麵條之製造及零售,揆諸前開規定,系爭麵店自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工廠,且系爭麵店之樓地板面積僅39.5
8 平方公尺,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工廠,林家蔚自得於系爭建物為系爭麵店之營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出租,似有誤會。原告雖另主張林家蔚系爭麵店使用超出3 匹馬力,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規定與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所制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出租,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告知林家蔚系爭麵店製造噪音後,仍未阻
止林家蔚之違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麵店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是被告未禁止林家蔚承租系爭建物,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或林家蔚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依據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9
5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6條,然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建築物正常使用、產生震動等行為,且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林家蔚,自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是原告依前述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林家蔚系爭麵店有發出常人所無法忍受之噪音,亦未能證明被告就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
3 、第195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6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竹騏、陳淑瑛每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