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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 李守訴訟代理人 何啟明被 告 張素蘭訴訟代理人 吳永昌被 告 蔡維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僅列被告張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併列被告張素蘭、蔡維杰,前開聲明顯漏載被告蔡維杰部分,經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張素蘭、蔡維杰應給付原告88萬元,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聲明之更正,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脅迫而與被告張素蘭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訴訟中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放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之真意無訛(見本院卷第255 頁),故此部分已非原告主張之攻擊方法,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素蘭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

素蘭以原告簽發之13張未到期、票面金額共計475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抵付價金,然依票據法第72條規定,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試問以未到期票據要求房屋過戶,我國哪一條法律可以接受?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需就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被告張素蘭不得要求原告於系爭票據清償期屆至前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作為價金應為無效。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張素蘭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要原告在被告蔡維杰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係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㈡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

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第22條規定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20萬元作為簽證基金,若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3條規定地政士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據;第26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蔡維杰違法只收被告張素蘭1,000 元,還說是訂金,卻向原告收取好幾萬元費用,且系爭票據尚未到期,其應主動告知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過戶房屋有法律問題,未到期之系爭票據根本不用付,不是契約雙方同意不同意之問題,被告蔡維杰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張素蘭、蔡維杰應給付原告88萬元。

二、被告張素蘭則以: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不當得利等內容,前已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1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舊案重提應駁回其無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維杰則以:㈠被告蔡維杰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核對雙方

身分及簽約之意願始接受委託。又被告蔡維杰並未辦理簽證業務,何來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蔡維杰收取被告張素蘭交付之1,000 元乃簽約費,非關買賣價金。被告蔡維杰已確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為價金抵付方式,原告當時回答同意,並無受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告蔡維杰執行地政士專業於本案無收取任何不當利益,原告懷疑被告蔡維杰受有被告張素蘭利益,係無任何憑據為無的放矢,如原告認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素蘭係有損害,應僅對被告張素蘭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素蘭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蔡維杰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然系爭不動產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作為部分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張素蘭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被告蔡維杰未盡其地政士應盡之義務,亦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固均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以系爭票據作為部分買賣價金支付,然就其等有無不當得利或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因以系爭票據抵償部分買賣價金而無效?㈡被告張素蘭有無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㈢被告蔡維杰有無違反地政士應盡義務而應賠償原告?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因以系爭票據抵償部分買賣價金而無效:

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到期日最早者乃102 年6 月5 日,最晚者為105 年12月31日,時點固均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

2 年5 月8 日簽立之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票據、被告張素蘭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張素蘭雖不得要求原告提前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然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可於清償期屆至前提前清償。而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正(含定金),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賣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受託之地政士保管。本款項係以『賣方原積欠買方之款項抵償』,但買方仍持有債權憑證支票及本票至本買賣結案為止,實際尚欠款項於結案時另行計算。」,後方有手寫加註及原告簽名表示已收受債權憑證無誤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乃原告同意以其對被告張素蘭所負未到期之系爭票據債務,抵償被告張素蘭應給付之450 萬元買賣價金,嗣後並簽收被告張素蘭返還之系爭票據。而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未到期乙節,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仍同意以系爭票據抵償買賣價金450 萬元,自有提前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甚明,依前開規定,該提前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因此無效。至票據法第72條第1項固規定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然此僅被告張素蘭是否接受原告提前清償之問題,非可解釋為原告不得提前清償,而被告張素蘭既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自有同意原告提前清償之意思,原告提前清償與票據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並無相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係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張素蘭無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因以未到期之系爭票據抵償部分買賣價金而無效,則被告張素蘭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素蘭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2 項規定應於雙方合意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買賣契約始成立,且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明知不能或可得而知不能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應對損害之他方負賠償責任等節,經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均有載明,且經原告及被告張素蘭簽署,尚無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之情形,且以未到期系爭本票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並非法所不許,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均無影響,仍難認被告張素蘭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蔡維杰並無違反地政士應盡義務而應賠償原告:

按地政士對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2 項中段、第26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且經原告、被告張素蘭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素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87 頁),則被告蔡維杰就買賣標的物權利人、買賣雙方身分之查核應屬確實。又原告與被告張素蘭乃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涉及任何應經地政士簽證之業務,亦難認被告蔡維杰有何簽證不實之情事。而系爭票據雖未到期仍可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被告蔡維杰受託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並辦理過戶,乃符合買賣雙方之真意,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可言。至被告蔡維杰雖僅向被告張素蘭收取1,000 元,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地政士之代辦費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23 頁),即由原告負擔,則其未向被告張素蘭收取代辦費用,亦無何違法之情節。原告雖另主張契稅等費用已規定法律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應均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蔡維杰並無說明此等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稅法上就不動產交易衍生稅捐負擔固有相關規定,然此所涉乃國家與納稅義務人之公法關係,買賣交易雙方仍可自行約定實際由何人負擔,否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無稅費負擔等內容約定之必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既經原告同意簽署,被告蔡維杰依此約定內容辦理即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以,被告蔡維杰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過戶並無違反地政士應盡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維杰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因以系爭票據抵償部分買賣價金而無效,被告張素蘭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蔡維杰亦無違反地政士應盡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