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張勛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商茂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買方同意就因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爭議或疑義,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之解釋及適用,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雙方無法以友好協商解決時,買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買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主張前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 號」之工作室等情,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並無有關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買方給付價金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從僅以雙方於上開工作室洽談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即認定該處即為前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