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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吳佳濃被 告 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億成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原告吳佳濃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15日、票號ZB0000000、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丹鳳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第一張支票)(見原證1),而被告又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票號AM0000000、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第二張支票)(見原證2)。

(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持第一張支票向付款銀行新光銀行丹鳳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付款銀行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證1),因預期被告已無支付能力,遂未立即將第二張支票提示付款,而先四處探詢被告去向及查知被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尚未收取等受償債權之方式,因被告均避不見面,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思,原告遂再於109年6月11日將第二張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仍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證2)。

(三)原告前雖持第一張支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被告原住地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均無法送達(見原證3),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足堪認定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且經提示遭退票等節為真實。

二、惟按支票為支付工具,簽發並交付支票所支付之目的可能為支付價金、償還借款等,不一而足,尚不足以發票人簽發之支票經退票不獲兌現,即遽為認定發票人與持票人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證據,主張雙方有2筆共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但並未提出其已經將借與被告之款項業已交付之證據,亦未提出雙方對於借貸關係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據,對於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均未為充足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每筆100萬元共2筆總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1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8月19日起,另100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既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又無從認定原告已經將該2筆借款交付與被告完畢等事實,則原告之訴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