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宋秀英被 告 唐愛香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逾期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婚姻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為免訴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