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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宋秀英被 告 唐愛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38%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發仁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介入原告之婚姻,與李發仁交往且多次發生通姦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原本婚姻圓滿之生活,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至今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發仁交往時並不知悉李發仁為有配偶之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被告僅有國小教育程度,雖自中國國籍歸化台灣國籍,但目前在台灣並無資產亦無收入,且被告僅於107 年3 月間與李發仁為性交行為1 次,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及程度雖有其可責性,但尚屬輕微,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謂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準此,第三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再按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為訴外人邱文生之配偶,雙方於108 年5 月29日經法院決離婚。被告明知李發仁係原告之配偶,仍於107年3 月間在新北市某地李發仁之車輛上發生性行為。嗣因邱文生於000 年間對於李發仁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而李發仁於

107 年5 月間發生腦中風致成重度殘障,原告遂擔任輔佐人陪同李發仁於108 年8 月2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庭,於應訊時由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李發仁發生性行為時之錄音譯文,始知上情等情,有錄音譯文及被告自白筆錄附於偵查卷內(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21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

109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核閱無訛。足證被告與原告配偶李發仁確實有發生通姦之情事。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李發仁交往時,並不知悉李發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錄音譯文是我錄音的,與李發仁交往會錄音,因為要保護自己,因為我和他都有婚姻;剛開始不知道李發仁已婚,後來才知道,知道之後還是有跟李發仁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益徵被告與李發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確實已知悉李發仁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與李發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並破壞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之情節重大。又原告為政治大學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每月薪資約為7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前在檳榔攤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於配偶中風後知悉被告與其配偶之通姦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7 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