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邱垂章被 告 張克豪律師即劉達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劉達彥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選任張克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詳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張克豪律師即劉達彥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6月9日就劉達彥自稱為其所有門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劉達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劉達彥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將250萬元價金如數給付劉達彥,詎劉達彥於與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時,向原告隱匿其早於106年2月間即與訴外人林純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訟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署原證1契約。
㈡系爭房屋嗣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劉達彥與林純英公同共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證3確定判決)。
經原告以林純英及劉達彥為共同被告,對其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證3確定判決等,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認定劉達彥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權利,林純英又未追認,自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之效力,系爭房屋仍屬劉達彥與林純英公同共有等情(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證4、5確定判決),即認定原告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嗣林純英更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360號),致使原告將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基上,原證1契約顯因可歸責劉達彥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前委請律師依民法第256條規定通知劉達彥解除原證1契約,並通知劉達彥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已收價金250萬元,劉達彥已於109年4月16日收受通知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關於原證1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9日就系爭房屋與劉達彥簽署買賣契約(即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向劉達彥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將250萬元價金如數給付劉達彥,詎劉達彥於與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時,向原告隱匿其早於106年2月間即與訴外人林純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訟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署原證1契約。系爭房屋嗣經原證3確定判決認定屬劉達彥與林純英公同共有;後由原告以林純英及劉達彥為共同被告,對其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證3確定判決等,亦經原證4、5確定判決原告敗訴,認定劉達彥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屋權利,林純英又未追認,自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之效力,系爭房屋仍屬劉達彥與林純英公同共有。林純英更以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360號),致使原告將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卷宗卷面(收案日期106年2月21日)、原證3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證4、5確定判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通知書為佐,可認為真正。基此,原告主張:原證1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劉達彥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原證1契約既因出賣人劉達彥無權處分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又因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林純英追認,致無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讓與原告而陷給付不能。原告復已於109年4月15日以給付不能為由發函通知劉達彥解除原證1契約,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原證1契約已於109年4月16日劉達彥收受律師函(此部分有律師函(詳原證7)及回執(詳原證8)附卷可佐。)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承前,原證1契約既於109年4月16日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範圍),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