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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科寶工藝社法定代理人 林素清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宏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森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5,722 元,及其中13萬5,722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林素清即科寶工藝社為聲請人,並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18378 號),請求相對人返還雙方合夥契約中代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所挪用專款133 萬9,865 元,併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 萬9,865 元,及其中

133 萬9,86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 頁),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科寶工藝社係以林素清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而非獨資,因此變更原告為科寶工藝社,林素清為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109 年度司促字第18

378 號卷《下稱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原告上述所為或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或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負責人黃茂森挪用專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於108 年11月26日得標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度水利設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公共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遂於同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約定由原告分配盈餘45 %,被告公司分配盈餘45 %。原告依約以訴外人鄭輝欽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供繳納系爭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後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表示除前開履約保證金之資金需求外,尚有資金缺口,央求原告再挹注資金,且承諾不挪為他用,原告遂於109 年2 月7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合夥契約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投入資金不得挪作他用,原告並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共計匯款154 萬3,655 元予被告(其中20萬3,790 元係依據被告公司指示匯至訴外人李怡萱帳戶),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之薪資、次承攬人費用及原料費用。然被告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其法定代理人黃茂森將前開金額全數領空挪作個人信用貸款清償。甚且被告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於109 年5 月初向新北市水利局行文解除契約,並要求自109 年5 月起毋庸再行進場施工。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達成,系爭合夥契約已終止,原告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專款帳戶資金共計154 萬3,

655 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增補協議書聲第3 條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列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3,655 元,及其中154 萬3,655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欠缺資金,而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成立合夥關係,由原告支應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合約結束後無償歸還上開款項。原告已依約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後來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期間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該工程,先於109 年5 月16日通知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因內部因素無法繼續履約,且自109 年5 月8日至5 月29日共計連續10次未依水利局交辦事項辦理派遣水車進場執行植栽灑水事宜,並於同年5 月16日起逕行收回履約器具,水利局乃於109 年6 月23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9 目,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匯出匯款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10月8 日及同年6 月2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依據上開資料,雙方之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違約而遭業主終止契約,則雙方間系爭合夥關係即因合夥事業已確定無法繼續而結束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結束後返還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合夥契約已給付254 萬3,655 元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254 萬3,655 元均已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挪用,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即應就黃茂森挪用款項不法行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仍有資金缺口,再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並承諾設立專用帳簿、銀行專戶,供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必要支出,原告依據增補契約於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時間,因匯款目的欄所示之費用項目,匯款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有增補契約、匯出匯款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素清之女鄭湘錡與被告公司員工張昕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昕錡手寫領據、零用金支出、協力廠商請款單、薪資表等件在卷可(促卷第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3 至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

黃茂森挪用侵占等語。惟查,證人張昕錡本院證稱:我每個月月初給水利設施工程案的薪水單會跟原告公司的鄭湘錡聯繫,請原告支付一半的薪水,當月會LINE給鄭湘錡,若無問題請他們六號發薪水之前將錢匯到宏隼公司的戶頭。薪資的部分原告要分攤一半;其他雜支部分,是比較臨時性所以我會先跟老闆拿,但是原告也是要負擔一半;支付給小包的費用,也是原告跟被告各出一半;原告將薪資款匯到被告帳戶後,我再連同黃茂森給我的薪資款及原告匯進的薪資款一起支付給員工;工人借支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當月薪資單原告應負擔部分會先扣除借支的部分;我有傳LINE給原告請款,若有進帳,我會先問黃茂森如何處理原告匯進來的款項;原告匯款是要支付薪資部分,如果黃茂森也有給我另一半薪資的款項,我一定會領出來付給員工;我忘記是否有原告匯款要給付薪資,而黃茂森沒有給我另一半支付薪資款項的情形;原告匯款是支付薪水以外的款項,黃茂森可能會叫我領出來給他,有可能叫我不要領,有可能領出來做別的事情;我109 年1 月至5 月的薪水有遲發,但基本上都有領到,只是遲發等語(第122 至124 頁、第126 頁);證人鄭湘錡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否都沒有支付應該支付的項目,但薪水有發,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員工109 年1月至4 月,是否有人沒有領到薪水,但是我有聽說有人遲領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原告匯款給被告用以支付薪資部分,被告雖有遲發薪資之情形,但並無聽聞有未發放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收到原告匯款供支付薪資之款項後,有未如實發放薪資予員工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員工借支或給付薪資(包括非例行性人員薪資)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黃茂森,被告並未依匯款目的如實給付薪資等情,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針對設定專用款項和銀行專戶,投入之資金不得挪作他用,合夥人如有違反挪移公款,其他合夥人就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等語(促卷第15頁)。則縱使因薪資有遲發情形而認定黃茂森有挪用支付予員工薪資款,然黃茂森終究均已補足薪資款發放予員工,而原告並未就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款所生之損害內容提出說明。原告既未證明黃茂森暫時挪用薪資所生之損害內容,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證人張昕錡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零用金的部分是作為每天有工人要加油或買工具使用,會由被告先墊現金,大約每次2 萬元不夠我再跟被告拿,零用金的單據我會一併傳給鄭先生,鄭先生及被告各負擔一半,我依照被告指示從第一銀行領取的現金可能包含被告已經墊付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張昕錡於本院證述,臨時性之支出我會先跟老闆拿等語相符。基上可知,臨時性支出性質之零用金,係由黃茂森先行墊付,再由張昕錡定期向原告請領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款項,該部分既係黃茂森先行墊付,原告匯款零用金款項至被告帳戶時,該部分之費用實際上已支付,黃茂森自該專款帳戶提領,亦僅是領回其代墊款部分,並非挪用原告匯入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黃茂森提領原告匯款供給付零用金部分,應屬沒有理由,不應准許。再查,證人張昕錡於本院證稱:從109 年1 月到5 月間,有幾間配合小包廠商有打電話來說他們沒有領到他們應領的費用,這些打電話來問的小包廠商的費用,原告應該負擔的部分,原告已經付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鄭湘錡於本院證稱:有接到小包打電話來說工程款沒有拿到,小包是打給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第129 頁)。上述證人雖均證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予廠商等情。然證人均無法提出尚未給付予小包之具體金額。參考證人張昕錡曾於109 年3 月20日以LINE告知林素清之子鄭育昌,黃茂森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於109 年3 月4 日提領

8 萬9,364 元用以支付其富邦銀行貸款,及於同年月5 日不明原因提領13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而原告於

109 年3 月4 日及5 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實有包括支付予小包費用65,601元及70,121元。此外,並無其他黃茂森挪用小包廠商款項之資料,是本院認定黃茂森挪用給付小包廠商款項,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5,722 元(計算式:

65,601+70,121=135,722 )(黃茂森提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可能係收回其代墊之零用金)。因此,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13萬5,722 元,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款項,亦是依據黃茂森之指示

匯款至訴外人李怡萱帳戶以支付3 月份小包費用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及109 年度協力廠商3 月份請款表為證(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7 頁)。經查,上開協力廠商請款金額確為20萬3,790 元,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有理由。

惟原告並未提出小包廠商迄未收到上開款項或上開款項已為黃茂森挪用侵占,及原告因此所發生損害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增補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黃茂森挪用小包款項之損失,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系爭合夥契約因合夥事業即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已經業主水利局終止而告結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森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違反增補協議書約定,挪用原告匯款至被告供支付小包廠商費用之款項共計13萬5,722 元,造成合夥人即原告發生損害。因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 條及增補協議書聲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萬5,722 元,及其中13萬5,722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第3 條為損害之請求,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時間 │ 金 額 │ 匯 款 目 的 ││ │ │ ├─────┬─────┬─────┬─────┬────┬────┤│ │ │ │員工借支 │ 薪 資 │零 用 金 │小包費用 │非例行性│溢 付 ││ │ │ │ │ │ │ │人員支出│ │├──┼───────┼──────┼─────┼─────┼─────┼─────┼────┼────┤│ 1 │109 年1 月20日│ 140,000元 │140,000 元│ - │ - │ - │ - │ - ││ │ │ │ (1 月) │ │ │ │ │ │├──┼───────┼──────┼─────┼─────┼─────┼─────┼────┼────┤│ 2 │109年2月20日 │ 130,000元 │130,000 元│ - │ - │ - │ - │ - ││ │ │ │ (2 月) │ │ │ │ │ │├──┼───────┼──────┼─────┼─────┼─────┼─────┼────┼────┤│ 3 │109年3月4日 │ 140,290元 │ │ - │ 74,689元 │ 65,601元│ - │ - │├──┼───────┼──────┼─────┼─────┼─────┼─────┼────┼────┤│ 4 │109年3月5日 │ 374,563元 │ │195,715元 │ 62,027元 │ 70,121元│19,700元│27,000元││ │ │ │ │ (2 月) │ │ │ │ │├──┼───────┼──────┼─────┼─────┼─────┼─────┼────┼────┤│ 5 │109年3月20日 │ 160,590元 │150,000 元│ - │ - │ - │10,590元│ - ││ │ │ │ (3 月) │ │ │ │ │ │├──┼───────┼──────┼─────┼─────┼─────┼─────┼────┼────┤│ 6 │109年4月7日 │ 274,442元 │ │158,953元 │104,939元 │ - │10,550元│ - ││ │ │ │ │(3 月) │ │ │ │ ││ │ │ │ │(已抵溢付│ │ │ │ ││ │ │ │ │27,000) │ │ │ │ │├──┼───────┼──────┼─────┼─────┼─────┼─────┼────┼────┤│ 7 │109年4月20日 │ 120,000元 │120,000 元│ - │ - │ - │ - │ - ││ │ │ │ (4 月) │ │ │ │ │ │├──┼───────┼──────┼─────┼─────┼─────┼─────┼────┼────┤│ 8 │109年4月30日 │ 203,790元 │ │ - │ - │203,790元 │ - │ - │├──┴───────┼──────┼─────┼─────┼─────┼─────┼────┼────┤│ 合 計 │1,543,675元 │540,000 元│ 354,668元│241,655元 │339,512元 │40,840元│27,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