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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湯惠媛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顯欽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林吟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9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意共同居住生活,故於99年11月間,原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之房屋出售,所得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且欲將前開買賣價金中290 萬元作為頭期款,若有不足則以申辦貸款方式補足,以自己或女兒名義在新北市樹林區購屋與被告同住,經覓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2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 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稱其有投資不動產之專長,原告誤信被告可協助並代理原告購置系爭房地,遂委任被告代為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2月17日,自原告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90 萬元後,由被告自行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匯款290 萬元至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協助原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斯時原告實不知被告係將前開款向匯往被告個人帳戶,詎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購屋後原告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亦未再查證系爭房地登記事宜,迄至

108 年9 月間,原告因女兒結婚而須處分系爭房地或以系爭房地貸款之需求,經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佯稱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卻逕將原告購屋款向290 萬元匯至其名下帳戶,亦未依原告委任購屋之意旨而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違背原告委任意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拒絕返還購屋款290 萬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兩造結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即共同生活,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房屋,且因原告名下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之房屋無法出售,原告無力負擔生活開銷,而由被告負擔兩造所有開銷,如房租、水費、購買機車、醫療費、出國旅遊等費用,之後原告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之房屋出售後,基於補貼被告前開支出花費,表示願意提領現金290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兩造日後生活之用,遂於99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290 萬元交予被告,並由原告自行填寫匯款書,被告僅填寫受款帳號,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原告稱係被告自行填寫匯款單云云,與事實不符。又於100 年2月間,被告獨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搬遷至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自99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間,均由被告支付兩造全部生活所需花費,甚而於106 至108 年間,原告女兒亦搬至系爭房地共同居住,其生活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所交付予被告之290 萬元係供生活費用,尚非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用,原告主張非屬真正。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返還原告290 萬元之義務,然兩造交往至今,日常所需、娛樂及醫療等花費均由被告負擔,況原告亦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被告代墊費用,是被告亦得以上開代墊款債權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0 萬元,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99年間,兩造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後於99年11月間,原告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之房屋出售,所得買賣價金約為306 萬元,且於99年12月17日,原告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90 萬元後,將290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

0 年2 月22日,被告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7 頁、第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購屋款290 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未依委任意旨,逕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購屋款290 萬元,故其得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甚明。

2.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99年11月間,原告將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之房屋出售後,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買受系爭房地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頤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原告告知在樹林買了1 間房子,是被告說他有認識的仲介,且有投資房地產的經驗,要幫我們賣掉桃園房子,原告很信任被告,原告打算以賣掉桃園房子的錢另買小坪數的房子自住,就我所知,原告拿290 萬元出來購買系爭房地,我在系爭房地居住時,以為是原告的房子,是108 年9 月因我三姊論及婚嫁,我們向被告要系爭房地權狀,被告不給,經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至464 頁),則依證人陳頤蓁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原告將其名下桃園房屋出售後,為購買系爭房地自住遂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出面洽談買賣房屋事宜,且原告均認為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其名下,迄至108 年9 月間為處分系爭房地,經調取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乙事甚明。再兩造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其中兩造對話內容如下:

(音檔一譯文,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原告:在前面辦沒錯,當時還沒辦過戶。

被告:還沒辦過戶沒錯,就是東西、錢都付清了,他問我,

我跟他說要辦你的沒有辦法,他說沒辦法,我說沒關係,月租給你。

……原告:我的意思就是說,你投資多少,我投資多少,要是賣了,賣多少,多的,看你要扣多少,你全部扣一扣。

被告:你要賣不賣是你的事情,因為我是要跟你解決,我錢

給你就結束了,這間房子有賣沒賣不管,跟你無關,因為我的名下。

原告:我投資那麼多,你一直說是你的名下。

……原告:看你要幾百萬沒關係。

被告:你還得完嗎?光是付出的時間怎麼處理?……被告:沒辦法,付出的你賠不到,你聽得懂嗎?我付出的你

賠不到,因為我付出很多,五路的人都找,一直找,到處奔波,都是我在籌劃,你有籌劃到什麼?找地方你有找嗎?我問你怎麼找的?……原告:你現在意思就是,這間房子就是,不然這間房子你要

怎麼?被告:我要賣不賣我家的事情,我會處理,你的錢我會還你,我要是沒還你,我就是錢要處理。

原告:你不用扯到那裡,我現在講得是這間房子,你要怎麼還我。

被告:不是,我會還你,你搬好,我錢會還你,我簽約賣了

,我錢會還你,很簡單………原告:我拿這麼多錢投資,竟然登記你的名下,你還沒讓我知道。

被告:沒辦法,因為我開票之後,我沒辦法辦你的名字,他

就這樣講了,錢是我在付的,名字是我在簽,怎麼可能辦別人的名字。

原告:你當時不想想我買這間房子,我拿出這麼多錢,你也

要說,她也需要來了解一下,看到底什麼情形,你全然沒有。

被告:你到哪裡,我沒有自己私下去他家,是在那裡辦理、簽約、付款,我沒有付對方不能蓋章,我都付現。

……原告:你也是那200多萬要寫給我。

被告:我就說你搬好,我叫代書來寫………原告:你要是真的為我著想,你當時就兩個人的名字一起登記就沒事,你不是。

被告:沒有兩個名字可以一起登記的。

原告:為什麼?被告:為什麼?買的時候就這樣,買的時候我付款開支票,所以用支票的名字。

原告:那是你,跟他們無關,你要強調我們這一個也有拿20

0 多萬給我,你現在要登記兩個人的名字。被告:那都沒用。

原告:為什麼沒用?被告:沒用。

原告:你為什麼不講這句話?被告:我要怎麼講?原告:為什麼不能講?被告:我為什麼要辦得那麼複雜,該怎麼辦?原告:為什麼複雜,那不複雜,代書不怕複雜。

被告:那也過去的事了,講那也沒用。

原告:你話怎麼可以這麼講。

被告:代書本來就看我開的票,就是這個人買房的,不是別人買房的,他怎麼敢登記給他呢?很簡單的事情。

……(音檔二譯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原告:我也想不透,為什麼你會這樣登記你的名字,我的名份你連講都沒講。

……原告:我說給你聽,你這個人要是真的珍惜我,你權狀,我們一開始不是說要住在一起,你要是把我當成。

被告:好好,因為代書辦得時候,辦妳的名義不通過,要我辦才通過。

原告:不是,不是要你辦,因為我講給你聽,既然如此當初你要問一下,你完全沒有問我,你什麼事都沒講。

被告:我要用妳的名義辦貸款也不行,不能怪我。

原告:很簡單,你好好的過,怎麼登記在你名下都沒跟我講。

被告:不是不跟妳講,是代書辦得時候,想說開票開我的名字,我用我的名字去辦才好辦。

原告:你也得跟我講,你的權狀也要。

被告:我要同意耶。

原告:你也要拿給我看,你也要跟代書說,這一位拿了多少

錢,不然要兩個人的名字一起登記,你要講,你都不講………原告:我講給你聽,你當初真的這間房子我要買的,不是登記我的名字,你要跟我講。

被告:是代書辦的,不是我辦的,要是我辦的不會騙妳。

……原告:你不要這樣,我拿200 多萬買這間房子,我一開始就

有說我要買房了,你現在意思是我拿錢讓你投資的,就是你現在投資之後,你要賣,就是把錢還我………原告:這間房子我們投資,那是我要買的,你竟然登記你的名字。

被告:就跟妳說去問代書。

原告:登記你的名字也要跟我講,說這間房子是人家要買的,不然我們登記兩個人的名字。

……是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係欲委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系爭房地後,並處理之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宜,然因無法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未經告知及取得原告同意,即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實,自堪認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被告確允為出面洽談、處理,足徵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所匯前開款項係供作生活費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委任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其未曾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固據其提出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及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375 頁),並舉出證人陳秋品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秋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擔任住商不動產樹林中正加盟店之房屋仲介約10年,我因系爭房地買賣而認識兩造,我曾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看屋都是兩造一起來,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都有到場,我們都會問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我問原告,有說要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我問原告是否登記在老公名下,原告才說他們不是夫妻,我問他們之後是否有要結婚,原告只是笑一笑,我與原告交談知道兩造都有出錢,原告稱她出的比較多,我問原告兩造不是夫妻,怎麼不爭取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說沒關係,於99、100 年間,我每月經手4 、5 件房屋仲介買賣,每件交易細節不會都記得,但這件比較特殊,我問到兩造不是夫妻,所以有問原告為何不以其名義登記,還建議原告以兩造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4 至468 頁),然依證人所述其擔任房屋仲介時間非短,經手房屋仲介買賣件數非少,其稱僅因兩造並非夫妻,故詢問為何不以原告名義登記乙事,即對將近十年前之不動產交易細節記憶如此清晰,難認可採,況證人僅係房屋仲介而非代書,自非處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人,其卻稱一再向原告確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亦有可疑,此外,證人無法詳細說明兩造各次看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辦貸款之具體時間、情節,自無從與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相互勾稽,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事宜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地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是證人前開所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單據及明細等資料,依此固足認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及水、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乙情,惟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男女朋友間就不動產所生稅捐及相關生活費用由一方負擔,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被告提出上開稅捐繳納證明及繳費單據,即可率爾認定係由被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兩造交往至今,日常所需、娛樂及醫療等花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亦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被告代墊費用,是被告得以上開代墊款債權及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單、機車買賣合約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出國旅遊照片、系爭房屋水費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手機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91至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33 至223 頁、第227至323 頁、第327 至337 頁、第341 至355 頁、第359 至37

5 頁、第379 至405 頁、第411 至415 頁、第419 至427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僅足認被告曾支付前開費用乙事,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就被告支付前開費用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贈與、借貸等法律關係,又或者兩造另有負擔之相關約定,尚難僅因被告支出前開費用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表示願意返還上揭各筆款項,則兩造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並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一人支出前開費用,難認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其有代墊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可得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有無理由

1.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於100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參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足見原告匯款290 萬元予被告係為委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以原告名義無法申辦貸款,遂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亦如前述,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將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違反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處理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甚為顯然,而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主張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致使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匯款29

0 萬元予被告,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290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其前開請求,應自99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雖於上揭時間匯款290萬元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時被告尚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迄至100 年1月31日被告始買受系爭房地,且於100 年2 月22日,被告始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成交紀錄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則縱使被告未依原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亦顯係迄至100 年2 月22日始生上開被告未依原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之情,則於此前原告顯無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自匯款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可採。又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兩造約明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向被告起訴並送達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2 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元應自99年12月17日起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