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日貴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林志慶
段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一之監視攝影器壹支,及同址房屋大門外側天花板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二、三之監視攝影器貳支拆除。
被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安全門閉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位在新北市○○區○○○路,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間之訴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75頁),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然暫不論前開規約規定有明顯誤植之疑(蓋系爭社區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初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至56、133至139頁),亦生應訴管轄效力,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長青變更為丙○○,有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53209號函可按,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9至15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A棟大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108年7月間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側上方之牆壁及天花板,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之監視攝影器共3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惟系爭房屋大門外側上方之牆壁及天花板均係系爭社區A棟之共用部分,為A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又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且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僅傳送至被告之個人設備,其等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甚至攝得未滿12歲兒童之影像畫面,顯已侵害其他住戶及訪客之隱私及肖像權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於裝設系爭監視器時,有經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曾
世杰之同意云云,縱其所述為實,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其等迄今均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得裝設系爭監視器,自難認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另被告再辯稱係為蒐證其他住戶二手菸危害及恐嚇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然系爭社區設有出入電梯須以磁扣控制之門禁管制,且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門禁管制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並於系爭社區A棟大樓00樓之走廊及通道等公用部分裝有3支公用監視器24小時錄影存證,已足保護被告權益;且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未曾見聞或接獲檢舉有住戶抽菸之情事,顯無被告所稱有私設系爭監視器蒐證以保護其等安全及健康之必要。
㈢又如附圖二所示之安全門(下稱系爭安全門),係系爭社區
興建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設置目的係為避免火災發生時產生煙囪效應,確保火災發生時之一段時間內可阻隔濃煙烈火及高溫,有效延緩火勢及濃煙向樓梯間、消防通道蔓延,為人員疏散贏得寶貴時間,因此設置後必須常態保持閉合狀態,且系爭安全門具有自動回彈功能的閉門結構,即使在任何時候開啟,放手之後亦會自動閉合,繼續保持在常閉狀態,足見系爭安全門採常閉方式之管理使用,始能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任何人均不能圖求方便或其他理由而以門止(門擋)或其他相類之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之自動閉合,原告亦在系爭安全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該樓層住戶知悉。然被告自108年間起,經常惡意撕除系爭安全門上之宣導標示公告,無故將系爭安全門開啟,並擅自以折疊瓦楞紙或其他門止物品塞進系爭安全門下方之地面,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關閉,導致系爭安全門長時間處於開啟狀態,嚴重危害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及健康。
㈣被告雖辯稱開啟系爭安全門係為疏散二手菸、便於錄影蒐證
所為之自助行為云云,然其並未證明其他住戶在系爭大樓或其公用部分抽菸之事實,況且系爭安全門係通往避難逃生之樓梯間,屬無對外窗戶之封閉空間,開啟系爭安全門根本無助於將二手菸導引至戶外。
㈤被告上述危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及安全之行為,致
其他住戶惶惶不安,屢屢向原告抗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勸導及制止,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項提案討論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第一項聲明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第二項聲明之判決。
㈥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⒉被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閉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其權限,再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原告對於公共經費之支付以及支付辦法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恣意以住戶繳納管理費所累積之社區公共基金,委任律師、花費訴訟費用對系爭社區住戶提起訴訟,亦屬違背系爭社區規約之行為,如原告未依法補正其代理權欠缺之瑕疵,自應駁回其訴。
㈡系爭社區常有住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住家玄關、客廳、後陽台○○○區○○○○道、安全門、貨梯及逃生通道等公共區域抽菸,或雖於專有部分抽菸但菸味飄散,均屬嚴重侵害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並導致被告因吸入二手菸而陸續出現肺炎及睡眠不足等問題,被告乙○○肺炎未癒更加重為慢性氣喘、急性支氣管炎、咳血等症狀,被告甲○○甚至因睡眠不足而發生車禍,被告數年間雖多次向相關單位反應二手菸事宜,然皆未獲處理。又於108年7、8月間,同層樓73號住戶吳政哲因心生怨懟,數次至被告家門外踹門,並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詞語,被告曾請求原告提供監視器錄影檔卻遭拒絕,被告實為保護自身安全以及健康等蒐證之目的,經當時之主任委員曾世杰和數位委員同意後,始於家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是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應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且拍攝範圍為公共區域,原告於同區域亦有裝設監視器,難認其他住戶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明知上情,卻於同意被告花費鉅額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反悔要求被告拆除,顯已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未證明系爭安全門屬於防火門,亦未證明該門之通常使
用方式為長時間關閉,且「門」之定義係作為通道中「開」、「關」之裝置,原告自不得限制住戶僅得將門「關閉」而不得將門「開啟」以通風。又同樓層住戶會於社區內抽菸,而部分住戶又會將電梯旁腳邊窗開啟,如未將系爭安全門打開,則電梯旁腳邊窗會將菸味灌入被告家中,使菸味問題更加嚴重,被告係為使該層樓之菸味飄散,且便於錄影蒐證,始開啟系爭安全門,亦屬自助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有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就住戶違反對共用部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而為使用之情事,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由原告拆除系爭社區內私自裝設之監控系統、遏止無故開啟A棟00樓安全門之不當行為(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職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係逾越其權責範圍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等語,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社區A棟00樓通道牆壁、天花板,以及系爭安全門,
均為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被告於上開牆壁、天花板裝設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2、3),並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系爭安全門受阻關閉照片、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影片為憑(見重簡卷第27至31、59、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置系爭監視器妨害系爭社區A棟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均未依系爭安全門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阻止、妨礙系爭安全門關閉等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共同裝設系爭監視器部分:
①依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得攝錄系爭社區A棟00樓
通道、梯廳等處,有系爭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該通道、梯廳為A棟00樓其他住戶出入及訪客到訪必經路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社區A棟00樓為1層4戶,且住戶、訪客出入須使用門禁磁扣感應器,則系爭監視器攝錄對象自屬可得特定之人、攝錄範圍亦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再考量系爭監視器可24小時全日監看A棟00樓其他住戶之生活作息及人際往來,卻無任何監督管理機制,自有侵害A棟00樓其他住戶隱私權之虞。
②被告固提出他人於通道吸菸、開啟電梯腳邊窗、叫囂
辱罵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17、121、123、157頁),辯稱裝設系爭監視器屬正當權利行使或自助行為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辯,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發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禁止在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吸菸、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等違法行為,以及得蒐集他人騷擾恐嚇之不法事證,但防制菸害、維護居家安寧,方法眾多,除經其他住戶同意,被告尚不得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尤以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並經原告執行於A棟00樓裝設公用監視器,得供住戶申請調閱(見重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7頁),私設系爭監視器即非被告唯一有效且即時之權利保護手段,核與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要件未合,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妨害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即系爭社區A棟00樓通道牆壁、天花板)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恣意不提供公用監視器檔案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實屬別一問題,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③另被告辯稱設置系爭監視器前,曾徵得系爭社區前任
主任委員曾世杰之同意乙節(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已規定使用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挑空、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見重簡卷第79頁);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現有私自裝置之監控系統,必須於會後一週內自行拆除,違者將由管委會安排廠商拆除」(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是縱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曾世杰曾同意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因與系爭社區前開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被告即難據此作為私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權源,或遽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違誠信原則。
④被告既未經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
系爭監視器,應屬妨害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就A棟00樓通道牆壁、天花板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職責,以及執行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應屬有據。
⒉就被告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部分:
⑴觀諸系爭安全門照片、系爭社區A棟00樓平面圖,以及
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影片(見重簡卷第29至31、110頁、本院卷第65頁),系爭安全門設置於A棟00樓通往避難逃生樓梯間,具自動回彈功能(須使用門止或相類裝置始能阻止、妨礙其自動閉合),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構造即「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相符。再稽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系爭安全門屢遭開啟乙情提案討論並有所決議,該會議紀錄業經公告週知(見重簡卷第55至56頁),加之原告亦於系爭安全門上張貼常閉式防火門之宣導標示公告、卻遭被告甲○○撕除(見重簡卷第37頁、第110頁之系爭社區所屬公用監視器檔案名稱「109.03.05」影片)。稽上各情,系爭安全門屬常閉式設計,依其設置目的(即延緩火勢、阻隔濃煙蔓延)及通常使用方法,應隨時保持關閉狀態,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系爭安全門並非防火門,且非須常時關閉等語,顯係臨訟故意爭執,不足為採。
⑵被告另辯稱係為通風散離二手菸味、便於監視器攝錄隱
藏門後抽菸之人,始開啟系爭安全門等語,然系爭安全門之正常使用涉及消防安全,一旦發生火災意外,死傷及財物損失甚鉅,不容絲毫輕忽鬆懈,被告以菸害防制、維護自身健康為由,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核非正當可採。
⑶是以,被告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系爭安全門自
動閉合,當屬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使用系爭社區A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亦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社區A棟00樓之通道牆壁、
天花板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A棟00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另未依系爭安全門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以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職責,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系爭安全門自動閉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