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李惠雯被 告 張茵喬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候訊時,見原告與訴外人吳協助一同坐在庭外,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外,接續以:「這就是你娶的細姨」、「就是細姨,我是大老婆」、「老公讓給你」、「沒有我,怎會有你,你們去爽就好」等語辱罵原告;108 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被告復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等候座位處,對原告辱稱「騷雞八」等語,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原告經此辱罵至今心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我在刑庭已向原告道過歉,要我賠償錢我認為我辦不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只是想圖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候訊時
,見原告與訴外人吳協助一同坐在庭外,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外,接續以:「這就是你娶的細姨」、「就是細姨,我是大老婆」、「老公讓給你」、「沒有我,怎會有你,你們去爽就好」等語辱罵原告;108年7 月30日11時10分許,被告復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二樓偵查庭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等候座位處,對原告辱稱「騷雞八」等情,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語,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5,00
0 元,應執行罰金8,000 元確定,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被告為吳協助前配偶,原告為現任配偶,被告以系爭言語文辱罵原告,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據一般智識程度者之社會通念,堪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足認系爭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言語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侵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斟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 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