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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廖益民被 告 許子勤

黃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係樺山車業機車行員工,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工作執勤期間,不滿認為原告潑水至樓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理論,以不雅言論「臭俗辣」侮辱原告(證據一及證據二),案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對甲○○提起公訴並申請簡易判決(證據三),被告行為已致原告人格及精神受有損害,今依民法第18條及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二)被告乙○○係樺山車業負責人(證據四),為甲○○雇主,平日與甲○○在車行一同工作,甲○○犯案時正值工作執勤期間,乙○○應依民法第188條,雇主未善儘監督制止之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發生原委:原告與被告乙○○素有嫌隙,乙○○經營樺山機車行,經常利用改裝噪音機車,在騎樓及室內狂催油門,制造噪音及震動,對住戶造成極大困擾,原告為此與之爭執十餘年,乙○○仍屢勸不聽且越發故意,從未改善。有住戶為反制車行製造噪音及震動之舉,會從樓上潑水至樓下表示抗議,久而久之,乙○○竟引以為樂,趁新進員工在騎樓修車時,在室內狂催油門吸引住戶潑水,刻意讓員工受到驚嚇,進而讓員工與住戶相互怨懟,若遇住戶報警,乙○○則躲一旁表示無辜,讓員工與住戶針鋒相對,事後與員工同仇敵愾,再輪流以相同方法騷擾住戶為樂,十餘年來不曾停止。案發前一週,被告每晚在車行內狂催油門數十次向住戶示威,並對樓上漫罵叫囂,案發當週,樓上住戶每晚向樓下潑水數次回敬,豈知被告甲○○最後心有不甘,玩到「起屁臉」以致本案發生。甲○○經常在原告行經騎樓時,以不雅語論當眾悔辱原告,也常以八家將之姿,縮肩、展臂以示威猛目送原告上樓回家,原告家門口也常遭刻意潑灑大便及檳榔汁(證據五),即使本案已經刑事起訴,甲○○仍未收歛,持續悔辱及騷擾原告取樂,令原告不堪其擾。訖本案民事求償起訴前,被告甲○○對原告再犯有公然悔辱及強制罪於刑事偵查中,被告乙○○與其父黃順風,對原告也犯有恐嚇及強制罪於刑事偵查中,被告乙○○與其妹,對原告家人機車又犯有毀損罪於刑事偵查中再再顯示本案被告如地痞流氓,勇於觸法,敢於犯案,視律法如無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為有理由,請貴院准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1、我上班時間是早上11點到晚上7點,當天是我下班要離開的時候,被原告潑水,且原告潑水行為不是第一次,受害者也很多,所以我就上去,我上去時也沒拿工具,原告及其母親也是用髒話罵我,且不承認其有潑水,我是針對原告不承認的態度才講出那些話。

2、原告告我們要賠120萬,事發當下是原告挑釁,我生氣之後,原告開始錄影,然後說我們開門一天他就潑一天,是因為原告挑釁才有這件事發生,原告說賠償120萬人格權,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人格值120萬元。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許下班時,我在修車,突然水就潑下來,潑到被告許,這件事情里長也知道,我當時在修車,因為客人為先,就繼續先修車,當被告許下樓我才知道被告許有上樓,所以跟我店家應該沒有關係,原告也常常檢舉我們,我認為鄰居沒有必要這樣,有其他人也都被檢舉,雖然我們違規在先該改進,鈞院可查1999報案紀錄,都是原告對我們的檢舉,有天原告也是莫名其妙在我們店門口畫線。

2、原告潑水的情事,里長及很多住戶都知情。本件是因為原告潑水潑到被告許,我是事後才知道,且事發當時被告許為下班。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雇主負連帶賠償並無依據。被告雖為黃伯諺(樺山車業)員工,然而案發當時被告已下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下午7時),自不受乙○○所監督管理範圍。被告與原告爭執亦非因職務所產生之與執行職務無關,其法律要件明顯不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可參照),因此,原告向被告僱主乙○○請求連帶賠償責任全然無據。

(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竇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本案請求僅憑台灣新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1號處分書為聲請之依據,自難以評價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範圍為何?

(五)原告「無故」向被告潑水,導致被告上樓與原告理論。按民法第149條有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案發當日,原告「無故」向被告潑灑汙水而導致衣著髒汙,即上樓找原告理論,豈料被告上樓後卻遭原告以「我就是故意的怎麼樣?你們開一天我就潑一天啦,我看你們還要不要開?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是受原告挑釁而辱罵原告,為此被告並非「故意」侵害他人,係因原告「無故」受害被告法益導致本案發生。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雖「人格權」乃依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權利為具體範疇,然原告並未檢附有何依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台幣1,200,000元整並無理由。再則,被告僅為受雇員工,就原告與雇主嫌隙自無關聯,惟案發時係遭「無故」潑水,為捍衛權益才與原告爭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不滿原告潑水至樓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侵入原告住處理論,以不雅言論「臭俗辣」侮辱原告,案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對甲○○提起公訴並申請簡易判決,被告甲○○之行為已致原告人格及精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條及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樓前往原告住處辱罵原告之行為,惟否認有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辱罵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確定,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甲○○任職之樺山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同棟公寓之住戶丙○○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0時許,甲○○因不滿丙○○自樓上屋內潑灑水至樓下,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丙○○住處,欲與丙○○理論,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丙○○住處外,於該棟公寓樓梯間,以貶抑丙○○人格之不雅言論「臭俗辣」辱罵丙○○。」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4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被告甲○○係正當防衛一節,因原告潑水至樓下後,被告甲○○始上樓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之潑水行為業已終止,自無所謂對現在之侵害為防衛行為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仍不解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甲○○上樓前往原告住處以言語辱罵原告,乃起因於原告自樓上潑水淋濕在一樓之被告甲○○,致使被告甲○○氣憤而上樓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被告甲○○抗辯事件之發生乃由原告挑釁而起等語固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甲○○行為地點非人潮聚集之處,對於原告損害尚淺,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00元範圍為適當,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方屬可採,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固為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同案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雖僅引用民法第18條,仍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使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樺山機車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被告甲○○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係經營樺山機車行為業,僱用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該機車行內工作,其工作範圍並不包含對於第三人為辱罵等侵權行為,可見被告甲○○因受原告潑水行為激怒而上樓與原告發生爭執,屬於被告甲○○之私人行為,已經超出被告乙○○身為雇主之指揮監督範圍,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受僱人執行僱用人所交付之職務時,僱用人始須與受僱人之行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公然侮辱行為對於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於被告甲○○應賠償原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