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C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被 告 李治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
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侵權行為事實,其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友人訴外人張庭為男女朋友,被告、張庭及伊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某日晚間外出唱歌,再一同返回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頂樓加蓋住所至翌日上午,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伊陪同喝烈酒,或自行脫褲子由其撫摸下體,並脅迫伊若不從即會將伊資料公開至報料公社,摧毀伊人生,伊因恐懼飲用烈酒,且當時生理期屆至腹部疼痛,希冀儘速離開現場,始自行褪去身上褲子,被告不顧伊面露不甘願,仍違反伊之意願,先以手撫摸伊外陰部,經伊出言制止仍不罷手,復不顧伊以手推拒卻,仍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以此方式違背伊意願強制性交得逞,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月經來叫伊摸她下體,伊才用手摸原告下體,原告又叫伊碰她,伊的老二才碰到原告下體且滑進去一點,但沒有性交,伊未叫原告喝酒,也未強制、強迫、恐嚇原告,原告心甘情願,原告與張庭於刑事訴訟說錯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⒉被告與張庭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庭、原告外
出唱歌後,再一同返回被告住所至翌日上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自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原告、證人張庭於刑事訴訟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5頁至第23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 頁第108 頁、刑案一審卷第210 頁至第220 頁、第262 頁至第269 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於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7 年1 、2 月在被
告家時,被告威脅我若不在陪同喝烈酒或脫褲子讓他撫摸下體二者中選擇其一,就會將我的資料拿到報料公社公開,毀掉我的人生,並將我弄到死,使我感到恐懼、害怕、緊張,擔心被告找人弄我,又因正值生理期,肚子很痛,不知道怎麼辦,想儘速逃離被告家,不敢也做不到喝烈酒,擔心喝烈酒會醉倒更不利,逼不得已才選擇讓被告摸下體,被告要求我脫褲子讓他摸下體時,我很不甘願、不願意,表情很臭,內心很恨,我脫下褲子與內褲,被告用手摸我下體,並將陰莖插入我下體,我對被告說我生理期不想要,並以手推開他的手極力反抗,但被告不理會,張庭則在旁觀看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刑案一審卷第210 頁至第220 頁),核與證人張庭於刑事訴訟具結證稱:當時我、被告及原告在被告家,被告威脅原告須陪同喝酒或脫褲子讓他摸下體,原告正值生理期對被告說她生理期肚子痛不舒服、不想要、不願意,但被告仍硬上,將陰莖插入原告下體,原告有推開被告反抗,我在旁有看到被告陰莖插入原告下體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101 頁第108 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刑案一審卷第262 頁至第269 頁),則由原告於刑事訴訟證述事發時因遭被告威脅而不得不聽命被告要求褪下褲子後,被告即以手摸原告下體,不顧原告明示不願意並以手推拒,仍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張庭則在旁觀看等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等事實,前後始末一貫,內容完整,苟非親身經歷且難以抹滅記憶,豈可能就事發重要情節為如此一致且鮮明之描述,而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張庭於刑事訴訟證陳被告威脅原告後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並以手推拒仍違反原告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節相合,堪信屬實,徵之被告不否認事發時有以手摸原告下體,並以陰莖碰原告下體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為真,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上揭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高職綜合職能科肄業後,曾任職餐飲業、便利商店、行銷公司,現為加油站員工,月薪約1 至2 萬元,被告學歷小學,曾為建築工人、保全,現於監所執行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 號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父有無對原告強制性交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