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張志宏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道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路000號地下室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原告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設置如附圖1所示汙水排水管道(下稱系爭排水管道),被告等4人不得拒絕。㈡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張雅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1層如附圖2標示A、
B、C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圖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塗銷、D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圖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楊秋株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13頁)。嗣原告楊秋株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洪月鈎、張志暉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張洪月鈎、張志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寶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宇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0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政府提高汙水下水道接管率政策,出資補助外管費用,俟内外管連接、運作後地下室化糞池亦可廢棄,減低惡臭味,遂於108年5月4日召開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汙水管道接管至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内管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設計,並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環保公司)施作,復經當時系爭地下室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張洪月鈎及被告張志宏同意,其等原先對系爭工程並無意見,嗣卻反對施工,屢經溝通無效,被告張志宏、張雅婷(下逕稱被告)現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原告得設置系爭排水管道,被告不得拒絕。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為商業用,原告自行雇工進入於牆壁上挖洞並設置3道污水管,且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板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手可得之高度,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前,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當時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研商,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況原告裝設管線後不久,即流出污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生,致系爭地下室無法出租,又倘任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將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順利排放污水,而須另行設置污水坑汲水,由顯見原告管線之設置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再系爭工程不曾經過新北水利局核可或審驗,施工廠商國泰環保公司就系爭工程亦表明未進行相關調查評估報告,顯見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規劃設計,未經過專業第三人評估或背書,復未考量私人產權,原告應依鑑定報告另覓他處為之;又縱認設置於系爭地下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補償被告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響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政策,經108年5月4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污水管道接管至下水道系統,並委由國泰公司於系爭地下室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73頁、卷二第572頁至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排水管道,不得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則審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應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相鄰關係,以杜紛爭,又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且觀諸上開規定,乃加諸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額外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須有非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不能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必要情形,管理委員會方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住戶應負容忍其使用專用部分之義務,且在使用之方式上,亦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否則,住戶仍得予拒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排水管道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因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政策,
並改善社區衛生環境,有將系爭社區之污水管道施工接管至下水道系統之必要。查新北市政府現雖未強制規定系爭社區所載地區之雨水、家用污水等下水排放管線應銜接至下水道,是系爭社區目前化糞池處理方式固無違反強制規定之虞,此由新北水利局112年2月15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120245647號函載明:「建請旨揭社區管理委員會(按即原告)於本案尚未完成建物生活污水排放管線納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前,仍應繼續妥善管理維持社區既有處理設施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2頁),並無提及如未限期完成接管將予處罰等意旨,即可知悉,惟依證人即國泰環保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敏郎於本院證稱:既有的排水方式是直接下到化糞池,造成整棟大樓環境很差,惡臭、蟑螂、蚊蟲等各方面,若施作下水道後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本院審酌以污水排放管線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銜接,應係較有利於社區及公共環境衛生之處理污廢水方式,堪認系爭工程應為達成優化社區排放污廢水、改善社區環境等目的所必要。
㈢然系爭工程是否有以系爭排水管道,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下
室專有部分之必要,雖經證人張敏郎於本院證述:附圖1設計圖是伊主導設計,還有另外2個工務製圖,由伊審核,伊有至現場查看,現場是開放式停車場,所以伊設計時就按一般大樓設計,盡量閃開有劃格子停車位的部分,用公共空間,但也不能多繞路。新北市水利局人員也在現場進行會勘過,重點是確認出水的位置、銜接陰井數量、出水管徑、接入深度,做設計時應配合水利局既有水系位置才能銜接,另外必須配合大樓原既有管路位置找出最短距離及最適當位置,設計必須找最短、最直線、最沒有轉彎的地方,否則日後管路容易阻塞,原設計圖為最短距離,也幾乎是配合外面水系沒有其他選擇了,管線多繞會牽涉成本,管路太遠障礙也越多,日後也容易阻塞,會影響保固問題,本件沒有其他損害最少的方法,一定要在水系上,其他地方可能因為障礙或沒有水系所以都無法,伊認為現在設計圖是唯一最好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7頁、229頁);然其亦陳稱:法規規定只能在地下一樓接管,伊去現場時都是停車場,並沒有用戶,伊根本不知道本件大樓地下一樓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如果伊知道就不會承作了,根本划不來,伊沒有看到所有權人同意書。若我們知道污水管會需要鑽孔穿過私人產權部分之屋內,不會這樣設計施作,除非私人產權業主有出面同意,如果不同意就會請管委會跟私人產權業主內部協商好我們再作,要管委會跟我們要求才會變更設計或繞道,如果我們知道有私人產權,也知道跟私人產權所有人協商無果,可能我們會跟管委會建議變更設計,會請私人產權標示區域,找有無公共空間可讓管路經過,本件有可能由兩造及國泰環保公司三方協商,以避開被告專有部分設置管路之方式辦理,我們協商過很多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232頁)。是由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張敏郎設計系爭排水管道時曾考慮與水利局既有水系之銜接,及相關之管路障礙,設置成本及將來保固、維護等問題,而認為如附圖1所示管道應係最好選擇;惟證人張敏郎亦稱有盡量避開有劃設停車格之部分,且其係經本院提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排水管道經過處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並陳述倘事先知情即會要求管委會與該部分所有人協調完成,如無法協調會建議變更設計或繞道,由公共空間讓管路經過,不會設計使污水管需鑽孔穿過私人產權部分之屋內等語,顯見其於原始設計時即已依現場情況,盡量避免因排水管線而妨礙停車位之使用,且並無排除變更設計或繞道,以使系爭排水管道避開系爭地下室施作之可能性,自難認系爭工程必有非使用系爭地下室,不能設置管線之必要情形。
㈣另本院依職權選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函請鑑定
系爭工程之管線設置有無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必要性,及現行方案是否有依對該建物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或有何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經該會以111年10月17日111(十七)鑑字第2738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回覆(見本院卷二第442頁,鑑定報告書另置卷外),鑑定結論略以:1.(系爭社區)A、C兩區用戶之污水垂直管線均在地下一樓4736建號專有部分樓板底做水平轉換,最終接管點#6位於4737建號專有部分,其污水接管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必要性。2.B、C區垂直管線落在地下一層公共停車場區4-E柱(水電代號#14)及5-D柱#9,其污水接管並無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必要性,現行方案並非對該建物損害最小之方案,可行之替代方案係A、B、C三區之污水管線均經由公共區域排向基地後方道路之(3546-17)人孔,此方案不需使用該建物專有部分;損害較小方案係將A、C兩區整合在地下一層4736建號專有部分樓板底之B-4柱#6處,將污水水平主管整合為一條利用出水口1導往成功路人行道(3545-C5),B、C區在地下一層之水平主管改變排水方向排至基地後側道路(3546-17)人孔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水利局112年2月1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245647號函,上載明:「旨案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辦理建物生活污水排放管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位置位於本市三重區簡仔舍街,經現勘確認,該位置周邊因有地下共同管道群,經檢視深度約自地下0.5米左右至超過地下2米,另檢視既有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3546-17)深度僅1.93米,故前述建議位置顯無法採重力流方式妥善辦理銜接既有公共下水道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2頁),惟前揭替代方案縱或囿於現實上設計障礙而非可採,但既仍有排放至原設計出水口,僅係需繞道避開系爭地下室之管道設置方法,雖可能增加原告設置管線支出及將來維護成本,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既已特別強調使用住戶專有部分之必要性,及縱屬必要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在衡量評估本件污水管道之接管方式時,自應考量對被告專有部分所造成之影響,而嚴格審查是否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必要,亦即除非毫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當不得僅以系爭社區之公益為名,逕採最為經濟及易於維護之方式,以圖簡省費用支出,而以被告之過度犧牲成就社區之便利。準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是有以系爭排水管道,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必要,且未證明其所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管線設置方式係對系爭地下室之損害最小,即難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排水管道,不得拒絕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設置管線,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必要,及系爭排水管道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即得拒絕系爭排水管道之設置。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排水管道,不得拒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聲明傳訊新北市水利局承辦人蔡承璋,及聲請法院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然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均係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所提出之替代方案是否可行再為爭執,然仍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道通過系爭地下室有其必要性,且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就此等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