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廣州市綠森園林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成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被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訴訟代理人 蕭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萬3,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日本,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國外展位合同(下稱A契約)、攤位裝潢搭建合約(下稱B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A契約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B契約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又在新北市永和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A契約、B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既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參加日本「2020年Architectur + Constuction Mate
rials」建築材料展覽(下稱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設立分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人民幣12萬8,544元予被告。嗣日本A+C展覽主辦方(下稱日方)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被告遂無法依A契約關係提供A+C展覽攤位予原告。被告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被告應將原告已交付人民幣12萬8,544元款項返還原告。關於A契約第6條第3項係在規範被告於不可抗力發生時,有向日方求償義務,故縱日方僅退還被告80%參展費用,亦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抗辯需扣除被告人事費用10%部分,則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基上,爰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A契約給付之人民幣12萬8,544元。
㈡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被告需提供背牆系統結構、海報、地毯、長臂燈等7項設備。然因肺炎疫情關係A+C展覽取消,被告未能完成工作,故原告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收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關係。承前,被告依B契約關係應完成工作為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地毯、圾垃桶)、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燈、HQI投射燈、插座)共3處裝潢架設。然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匯款當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從未至日本A+C展覽會場受領。另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現場照圖施工完成後,原告有義務簽回被告的「攤位裝潢驗收單」,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簽具「攤位裝潢驗收單」,可認被告因B契約已進行工作,其毀損、滅失危險尚未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不能由原告已付價款扣除。另關於被告抗辯應扣除13萬1,750元費用,除施工圖費用1萬元及快遞費用1,987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皆否認(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非B契約內容,且被告僅於109年2月11日、2月13日有收到圖說,其餘圖說並未收到。海報印製費用1萬800元部分,因被告以海報已送出境、海外工班已將海報全數銷毀等為由,未能依原告要求提供海報本身照片,且被告無法提出印製海報證明,故不能主張此部分費用。施工單位費用日幣20萬500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施作證明。急件費用2萬3,000元,被告則未能提出必要性證明。)。基上,B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未完成工作而無法請求報酬,或縱有提供工作者,亦因危險尚未移轉而應自行吸收承受。原告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5,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8,544元、1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關於A契約部分,被告係代理原告向日方承租攤位,非原告
直接向被告承租參展攤位。A+C展覽既因不可抗力之肺炎疫情取消,被告依A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日方申請退還費用又遭扣除按20%計算人事費用。則被告以向原告收取人民幣12萬8,544元,扣除日方扣除攤位總費用20%計算人事費用及被告方按總價10%計算人事費用後,依A契約約定被告僅需退還原告金額應為人民幣8萬9,546元。
㈡關於B契約部分,被告向原告收取15萬5,000元,扣除終止前
已產生費用13萬1,75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則為2萬3,250元。即應扣除費用包含:
⑴設計費用3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6日提供初版設計圖共4
個角度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及2月13日提供修改之多角設計圖予原告。縱被告僅將其已以電腦繪製圖說其中2份寄給原告,依外面市場行情,一套圖說費用要價3萬元。
⑵施工圖費用1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施工圖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位確認施作。
⑶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費用1,987元:被告於109年2
月14日印製海報,同年月15日快遞寄出海報予日本施工單位。因海報已經日本施工單位張貼於木板上,無法拆下來,故無法依原告要求將已印製完成海報返還原告。
⑷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於裝潢進場前8日取消,施工單位收取已生費用。
⑸急件費用2萬3,000元:原告於開展前3週(即109年2月11
日)始簽訂合約,屬急件。依正常流程,被告與客戶間係於展前5週簽約,確保有足夠籌備時間。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7至38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詳本院卷第21至105頁)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為參加日本A+C展覽,與被告公司於中國設立分公司於1
08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並依約交付被告人民幣12萬8,544元予被告。嗣於109年2月21日被告以日方告知因受肺炎疫情影響,通知原告取消舉辦展覽(展期109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等情,並有A契約(詳原證2)、付款單(詳原證6)、電子郵件(詳原證8)附卷可佐。
㈣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被告依A契約代交付予日
方日幣171萬6,000元,經日方扣除20%(即日幣34萬3,200元)作為相關費用支應後,將餘款日幣137萬2,800元退還被告等情,並有日方退還被告明細(詳被證4)附卷可參。
㈤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被告則需完成下列工作:攤位展區(背牆系統結構、地毯、圾垃桶)、海報(不含設計)、燈光/插座(長臂燈、HQI投射燈、插座)共3處裝潢架設。原告已於109年2月21日給付B契約承攬報酬15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2月13日完成裝潢施工圖(費用1萬元)提供予原告,並經向日本當地施工單位確認施作;另於109年2月15日支出快遞費用1,987元等情,並有B契約(詳原證3)、匯款紀錄(詳原證7)、裝潢施工圖(詳被證6)、快遞提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在被證7)附卷可憑。
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起訴及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終止B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等情,並有起訴及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第151頁)及送達回執(即原證10)附卷可稽。
五、關於A契約部分:㈠觀諸卷附A契約,內容略以:原告方(甲方)為委租客戶,
被告方(乙方)為被委租人。第3條乙方權利義務「⑴乙方必須按合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甲方;如果主辦單位因故無法提供攤位給甲方,乙方應請主辦單位提供書面說明,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轉展事宜。⑵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向主辦單位提供參展所需材料。如:展位付款證明等。⑶乙方為甲方提供其他有關參展申請咨詢服務,如:展位裝修等。第6條特別聲明則約定「⑴主辦單位有權在展覽本身擴大、縮小或對所有參展廠商最大效益下,更換移動甲方攤位。(乙方附上大會更換攤位通知函)。…⑶主辦單位如因戰爭、飢荒、地震等不可抗拒之自然、人為災害,導致展會無法正常進行,乙方將依主辦單位規定申請理賠事宜(不包括裝修費)。因為過程繁瑣,需半年到1年作業時間,被告會負責與主辦單位聯絡所有後續事宜等情。可悉被告之A契約義務為代理原告辦理向A+C展覽之主辦方(即日方)申請參展承租攤位等事宜聯絡、款項交付、證明文件取得等(即A契約定性應為委任契約關係),A契約所示參展攤位並非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承租(即A契約並非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僅有依A契約約定「請主辦單位」提供攤位給原告之義務,及於日方無法本於參展目的提供攤位予原告時,負有向日方處理後續事宜(例如:請日方提出書面說明,協助原告辦理轉展,或展會無法下常進行後,後續向日方申請理賠、退費事宜等)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僅為代理人,非出租人,就A+C展覽攤位被告並不負直接提供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A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有直接提供展覽攤位予原告之義務,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其已為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自明。承前,本件A+C展覽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後,日方固已確定無法提供參展攤位予原告使用。然此僅被告因受原告委辦與日方簽署契約,日方提供參展攤位義務,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陷於給付不能,難謂被告就A契約義務之履行亦陷給付不能。此由展覽取消後,被告仍需依約對原告負通知、向日方主辦單位求償、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報酬費用計算義務可明。是以,原告單執A+C展覽既因受肺炎疫情影響取消為由,推謂被告就A契約所負債務即陷給付不能為由,應有誤解,並無可採。併被告既本於A契約關係收受原告交付人民幣12萬8,544元,或於被告本於A契約第6條第3項對日方為求償,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等後,應本於A契約關係將逾收費用退還原告,但非得執此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人民幣12萬8,544元利得。
㈢基上,原告以A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
不能為由本於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人民幣12萬8,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B契約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展有裝潢攤位之需求,故於109年2月1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B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5萬5,000元,被告需提供攤位區部分(背牆系統結構(規格H270CM,1式)、地毯(36㎡,1式)、垃圾桶(1式));海報部分(200才);燈光/插座部分(長臂燈(6式)、HQI投射燈(5式)、插座(1式)共7項設備施作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B契約在卷可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將B契約承攬報酬15萬5,000
元款交付被告同日,即接到被告通知展覽取消。被告因之停止施作,迄知悉展覽取消日止,被告尚依B契約內容施作完畢,故原告從未至日本A+C展覽會場受領工作物,被告亦未依B契約甲方(即原告)責任第5項約定取得原告簽署「攤位裝潢驗收單」;B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等情,有匯款單(詳原證7)、起訴及補充理由狀及送達回執(詳原證10)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屬實。
㈢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B契約既因原告(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認工作之完成因展覽取消對其已無利益,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單方終止(與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無涉,附此敘明。)。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能執被告未完成契約工作物;及原告未曾受領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為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主張被告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相關費用。原告仍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損害。
㈣被告抗辯:B契約終止前已產生費用計13萬1,750元(含設計
費用3萬元、施工圖費用1萬元、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及快遞費用1,987元、施工單位費用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急件費用2萬3,000元。)一節。經核:
⑴其中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設計費用3萬元部分,非屬B契約所列工作範圍
一節,既與卷附B契約內容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不問被告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3萬元設計費一節,究否屬實,既屬兩造間另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難由原告已付B契約報酬中逕予扣除,故不贅論。
⑶被告抗辯:其已支出海報印製費1萬800元、施工單位費用
約5萬6,000元(即日幣20萬500元)、急件費用2萬3,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快遞單、商業發票及帳單(詳被證7)、電匯證實書(詳被證8)為佐。然被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2月15日寄送快遞至日方及被告曾於109年3月15日給付施工單位日幣20萬500元,尚不能進步推謂被告確已完成海報印製及前述日幣20萬500元係被告為施作B契約工程所支出施工費(依被證6、7記載,原告攤位編號為AC****;被證8則無法確認與攤位編號AC****之關聯性。)。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所抗辯已施作完成工項進步提出照片或其他資料為佐,單執海報因張貼於木板上,已施作完成工作物已經銷毀等為由,並不能認被告就前開所辯事實即無庸負再為舉證之責。再觀諸B契約內容,既未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締約結果,增列急件費用2萬3,000元,被告抗辯,被告已支出費用應加計急件費用2萬3,000元,自難認有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B契約關係交付15萬5,000元,經扣除前述被
告已支出費用損害(含施工圖費用1萬元、快遞費用1,987元)後,所餘14萬3,013元,於B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收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萬3,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