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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張琮華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被 告 張介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河魁所有,嗣張河魁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於102年3月18日協議分割張河魁之遺產,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分得1/3,被告分得2/3,並於102年3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雖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但平日無往來相處,且被告前曾對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52號),至此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兩造關係因此訴訟而決裂,雙方不願碰面,故就系爭房地兩造雖然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雙方無法配合去辦理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目前為空屋,屋內結構無法區隔任何一部分為獨立使用,如原物分配與兩造,無法維護系爭房地完整利用價值,且有害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請求准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按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3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訴求分割共有物,願意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地清理,擇時機出售後,依持分比例分配價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兩造有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均同意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惟雙方無法協同辦理協議分割。而查,附表所示建物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第4層,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附表所示建物係由該棟5層樓建築與其他樓層所共用之公梯進出,倘將附表所示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以上等份,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及兩造之意願均希望採變價分割等情,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與兩造之最大利益。

五、從而,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系爭房地應變賣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號 │3/15 │原告張琮華應有部分││ │ │ │1/15、被告張介任應││ │ │ │有部分2/15。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三重區永│新北市○○區○○路四│全部 │原告張琮華應有部分 ││ │安段230建號 │段370號4樓 │ │1/3、被告張介任應有 ││ │ │ │ │部分2/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