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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被 告 謝馨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於註冊時同意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第2 項之約定,就系爭服務條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被告雖為自然人,但其註冊成為原告平台會員之目的,係為委託原告代其向付款方收受販售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商人,自有本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可憑,已足認定。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於本院轄區內,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註冊時所同意之系爭服務條款第20條第2 項規定:「用戶與本公司間因本服務、本服務條款及本服務之相關規範所生之爭議,如因此而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管轄權則應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規定為認定,因兩造有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當受系爭服務條款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服務條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