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麗華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張麗華繼承應繼分為5 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告張麗華應繼分比例定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6,847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2,000元×【23.29 +7.65+14.84 +4.86+40.02 +0.43+7.51+6.75】平方公尺×1/3 公同共有×1/5 應繼分=856,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4,
190 元,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被告張麗華││號│ │ │公尺) │ │應繼分比例│├─┼──┼────────┼─────┼────┼─────┤│1 │土地│新北市○○區○○│23.29 │1/3 │1/5 ││ │ │段000 地號 │ │ │ │├─┼──┼────────┼─────┼────┼─────┤│2 │土地│新北市○○區○○│7.65 │1/3 │1/5 ││ │ │段000-1 地號 │ │ │ │├─┼──┼────────┼─────┼────┼─────┤│3 │土地│新北市○○區○○│14.84 │1/3 │1/5 ││ │ │段000 地號 │ │ │ │├─┼──┼────────┼─────┼────┼─────┤│4 │土地│新北市○○區○○│4.86 │1/3 │1/5 ││ │ │段000-1 地號 │ │ │ │├─┼──┼────────┼─────┼────┼─────┤│5 │土地│新北市○○區○○│40.02 │1/3 │1/5 ││ │ │段000 地號 │ │ │ │├─┼──┼────────┼─────┼────┼─────┤│6 │土地│新北市○○區○○│0.43 │1/3 │1/5 ││ │ │段000-1 地號 │ │ │ │├─┼──┼────────┼─────┼────┼─────┤│7 │土地│新北市○○區○○│7.51 │1/3 │1/5 ││ │ │段000 地號 │ │ │ │├─┼──┼────────┼─────┼────┼─────┤│8 │土地│新北市○○區○○│6.75 │1/3 │1/5 ││ │ │段000-1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