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吳昌遠被 告 張麗華
張仁和張仁元張仁義俞惠敏俞廷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陳寶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陳寶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張麗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張麗華一併列為被告,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58 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積極催討未果,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告張麗華與被告張仁和、張仁元、張仁義、俞惠敏、俞廷育共同繼承被告張麗華之母即被繼承人張陳寶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張麗華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麗華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且被告張麗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8 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物公告標的清冊(蘆洲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7至21頁、第39至52頁、第67至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張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張麗華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張麗華亦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麗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麗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陳寶琴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麗華行使對被繼承人張陳寶琴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陳寶琴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被告張麗華就被繼承人張陳寶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 ○號 │ 23.29 │1/3 │├──┼──────────────┼──────┼────┤│2 │新北市○○區○○段○○○○○ ○號│ 7.65 │1/3 │├──┼──────────────┼──────┼────┤│3 │新北市○○區○○段○○○ ○號 │ 14.84 │1/3 │├──┼──────────────┼──────┼────┤│4 │新北市○○區○○段○○○○○ ○號│ 4.86 │1/3 │├──┼──────────────┼──────┼────┤│5 │新北市○○區○○段○○○ ○號 │ 40.02 │1/3 │├──┼──────────────┼──────┼────┤│6 │新北市○○區○○段○○○○○ ○號│ 0.43 │1/3 │├──┼──────────────┼──────┼────┤│7 │新北市○○區○○段○○○ ○號 │ 7.51 │1/3 │├──┼──────────────┼──────┼────┤│8 │新北市○○區○○段○○○○○ ○號│ 6.75 │1/3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張麗華 │五分之一 │├──────┼─────┤│張仁和 │五分之一 │├──────┼─────┤│張仁元 │五分之一 │├──────┼─────┤│張仁義 │五分之一 │├──────┼─────┤│俞惠敏 │十分之一 │├──────┼─────┤│俞廷育 │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