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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 告 郭美意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諒律師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天償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22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曾判決確認相關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系爭執行事件當時仍在進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據執行之本票債權欠缺或已失其原因關係,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不存在,不得續為執行。嗣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本金新臺幣1,416,808元(下同)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對此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在價金實際分配前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仍屬合法;且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遮斷本件訴訟之問題。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維持原訴之聲明,對執行程序已終結表示無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本金1,416,808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依另案確定判決重行製作分配表,被告之債權及利息均已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終結,是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第2項聲明過廣,系爭本票裁定包含3張本票,其中票據號碼CH764629與原告無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則僅部分債權存在且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敗訴,若仍審理該項聲明,應具體特定不得再執行之範圍,且被告就債權存在部分已受償,並不再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裁定其餘範圍之權利,是原告第1、2項聲明均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109年11月16日,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起訴狀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頁),斯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惟嗣後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完成撥款並報結,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6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66頁),此情亦堪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為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實益。且原告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債權存在之範圍,被告就債權存在部分亦已全額受償,且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亦不會再由本院發還原告,經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訴之利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郭美意 1,728,000元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30日 CH764627 2 郭美意 胡毓貴 1,470,000元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31日 CH76463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