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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蔡燕卿

蔡宜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蔡燕萍就被繼承人蔡榮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燕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燕萍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燕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9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8,32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訴外人蔡榮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蔡燕萍及被告共同繼承,其等曾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蔡燕卿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惟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蔡燕卿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塗銷後蔡燕萍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蔡燕萍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實現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代位蔡燕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無從為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合理金額,另被告與蔡燕萍就系爭遺產乃繼承而來,是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等應繼分為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8、23-29、71-1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蔡燕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及蔡燕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蔡燕萍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及基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且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非大,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各共有人可為有效之使用、有害於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考量原告陳稱蔡燕萍及被告目前均未居於該處、被告蔡宜羚亦為其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系爭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其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應最有利,參以蔡燕萍及被告經本院通知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法始終未表示意見或加以爭執,故認將系爭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燕萍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蔡燕萍請求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蔡燕萍就被繼承人蔡榮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燕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燕萍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蔡燕萍之系爭債權所生,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64地│91.83平方 │5 分之1 ││ │ │號 │公尺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66地│3.96平方公│5 分之1 ││ │ │號 │尺 │ │├──┼──┼───────────┼─────┼─────┤│ 3 │房屋│新北市○○區○○段1980│總面積68.8│1 分之1 ││ │ │建號 │2平方公尺 │ ││ │ │門牌:新北市新莊區民安│、附屬建物│ ││ │ │西路24巷12弄5號4樓 │(陽台):│ ││ │ │ │8.20平方公│ ││ │ │ │尺 │ ││ │ │ ├─────┤ ││ │ │ │鋼筋混凝土│ ││ │ │ │造 │ ││ │ │ │層數:5層 │ ││ │ │ │層次:4層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1 │蔡燕萍 │3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 │ │ │即原告負擔 │├──┼────┼─────────┼───────────┤│ 2 │蔡燕卿 │3分之1 │ │├──┼────┼─────────┼───────────┤│ 3 │蔡宜羚 │3分之1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