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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及其中175 萬元部分依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 萬元部分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簽立之「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壹式參份,如有爭執,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108 年12月16日簽立之委託轉換MIDI歌曲暨109 年承租要點補充附約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六條:「(二)本增補協議約定未盡事宜,則悉依本契約或本附約約定內容辦理。」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及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楊延壽曾就原告公司所有之相關音樂著作於

108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相關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供被告於相關伴唱機市場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重製、出租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依約應支付授權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

(二)嗣於108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約定,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0 萬元授權金扣除相關轉檔費用後,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開立金額210 萬元,票面金額各為175,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自109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兌現支票乙紙予原告;系爭契約書(附件二)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1月30日以前,將相關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轉換成MIDI檔後交付予原告,並同時交付出具同意放棄相關權利之放棄書文件,違約即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賠償金;系爭增補協議第五條之約定,109年1 月1 日前,將相關專屬授權標的音樂著作之MIDI檔全數於被告經營之伴唱機上架發行,倘違約,除應將被告負擔MIDI轉檔換費用之300 首歌曲之MIDI檔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權、著作權等) 無償轉讓原告外,被告應賠償原告190 萬元賠償金。

(三)詎料,被告除未於108 年12月間一次性開立相關支票予原告持有外,亦未於109 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按月支付各期授權金,迄今累計共175 萬元;另原告亦未如期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以及被告應提示之放棄書文件,更未如期將相關MIDI檔上架於各伴唱機並於伴唱機市場發行。為此,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五條及系爭增補協議第5 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 萬元暨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其中175 萬元部分依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 萬元部分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合法授權權源,縱有授權權源,被告亦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權利,兩造定管轄合意時,難以預見原告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權源有疑(如:原告明知於前曾授權他人重製、發行權,系爭專屬授權著作之著作人曾禁止被告利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 年8 月28日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108 年12月16日委託轉換MIDI歌曲暨109 年承租要點補充附約增補協議(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並無合法授權權源云云,然原告既以提出訴外人楊延壽之保證書,以證明如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其創作,並保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第41頁)等情,足認原告確有,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65 萬元(計算式:175 萬元+100 萬元+

190 萬元=465 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 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開立金額210 萬元,票面金額各為17萬5,000 元之支票共12紙予甲方(即原告),並自109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至少兌現支票乙紙予甲方」;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五條:「

(一)乙方應保證於109 年1 月1 日前,將本契約附件1 所示歌曲以及本增補協議附件1 所示歌曲之MIDI檔全數於各種伴唱機上架並發行於伴唱機市場。(二)乙方違反前述約定時,除應將本附件四、所約定,由乙方負擔MIDI檔轉換費用之300 首歌曲之MIDI檔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所有權、著作權等)無償轉讓甲方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共新台幣190 萬元之違約金,且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賸餘之MIDI檔轉換費用」。則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 條第(一)項約定,自109 年1 月起結算至同年10月止,各期授權金之給付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 月1 日前將相關MIDI檔上架於各伴唱機並於伴唱機市場發行,則10

8 年12月31日即為被告請求之給付期限,被告應自翌日即10

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五條約定,於108 年11月30日將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檔案與相關權利放棄書文件交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53頁)即109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465 萬元,及其中175 萬元部分依附表所示各期授權金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90 萬元部分自109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授權金期別│授權金額別(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09年1月 │ 175,000元 │109 年2 月1 日│├─────┼──────────┼───────┤│ 109年2月 │ 175,000元 │109 年3 月1 日│├─────┼──────────┼───────┤│ 109年3月 │ 175,000元 │109 年4 月1 日│├─────┼──────────┼───────┤│ 109年4月 │ 175,000元 │109 年5 月1 日│├─────┼──────────┼───────┤│ 109年5月 │ 175,000元 │109 年6 月1 日│├─────┼──────────┼───────┤│ 109年6月 │ 175,000元 │109 年7 月1 日│├─────┼──────────┼───────┤│ 109年7月 │ 175,000元 │109 年8 月1 日│├─────┼──────────┼───────┤│ 109年8月 │ 175,000元 │109 年9 月1 日│├─────┼──────────┼───────┤│ 109年9月 │ 175,000元 │109 年10月1 日│├─────┼──────────┼───────┤│ 109年10月│ 175,000元 │109 年11月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