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張世明被 告 德拉布斯創意工作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佩文
林陳樂(原名:林昇)林彩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1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函及被告公司廢止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代表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34 條亦有所規定。經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但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被告公司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林陳佩文、林陳樂、林彩香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雖不否認,但至今仍未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登記,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於99年7 月間原告即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陳佩文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詎林陳佩文一再以繁忙為由迄未為變更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誤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之前確已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辭監察人職務,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繁忙,疏未辦理變更登記,後來被告公司也遭廢止,故未再為後續處理等語。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99年7 月間即為終止。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