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 告 柯信延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被 告 龐丁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張崇良為被告並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T32TVAC000000 號之日產廠牌X-TRAIL T32 TVAC型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34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原告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回函資料得知被告張崇良即為龐丁源,再於民國10
9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被告張崇良為龐丁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895 號卷—下稱南院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係對同一人起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解體出售後,再於110 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債權與253,50
0 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4-1 頁),核與原訴訟內容,同係基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是否有交付款項等,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係因訴外人顏淑怡(即原告之友人)有資金需求,於網
路上刊登訊息後,被告化名張崇良,告知顏淑怡債信不良,無法直接借款,必須經由買車貸款之方式提供擔保品,才有辦法貸到款項。經商議後,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使被告取得分期付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俟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下稱裕融公司),被告應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後每半年給付原告15萬元,至共計75萬元為止,此即因約定分期付款債權原告應取得之對待給付。期間系爭車輛約定由被告保管,但車牌由原告保管以免有後續交通違規或肇事之情形。惟於原告繳交6 個月之分期款後,被告並未依給約付每半年應給付之15萬元,致原告無力繼續繳付分期付款之款項,經聯繫被告後,被告表明不願給付剩餘款項。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非買賣系爭車
輛關係,而係借貸關係,蓋按依鈞院卷第117 頁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載明本車輛僅供貸款用途,車貸後使用權歸屬於被告,並提出車輛使用權讓渡同意書,顯見被告並無意將系爭車輛售與原告,原告僅能取得名義上登記人之地位,原告亦無購入車輛之意思。又依車輛使用權讓渡同意書上約定之接管費用35萬元,並非雙方約定,而係被告隨意填寫,被告雖稱伊購車之價金為35萬元,但由被告隨即將車肢解出售,顯然該車不可能有35萬元之市價,應係被告臨訟卸詞。且縱使有購車之費用,亦應已於拆解中取回,甚至另有獲利,被告亦無交付35萬元予原告之情事,顯見兩造間並非被告售出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使用權予被告之買賣關係。
㈢系爭車輛之所以需移轉到原告名下,係為了讓被告可以取得
系爭債權名義,並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裕融公司,之後被告方能將款項給付原告。是被告雖稱其為仲介,但是本案並非原告直接向裕融公司貸款,而是被告自己進入本案借款流程中,提供車輛並以被告名義取得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是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已轉變為原告之債權人,殆無疑義。
㈣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後取得75萬元,本應將款項
依約定交付給原告,至多扣除系爭車輛之過戶費用200 元,及伊自稱之手續費5 萬元。惟被告已自承僅交付原告15萬元,其餘則當庭陳稱為各項手續費用,然依民法第205 條、第
206 條規定,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本金,應為扣除各項費用後實際交付至債務人手中之金額,故於本案中為15萬元;至於差額之60萬元,均為被告巧立名目,原告並未取得,自不得加入本金中計算,是原告僅就本金15萬元及15萬元產生之利息,對被告負返還之責。
㈤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計償還6 期16,7
25元之分期款,總計100,350 元,另於109 年開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亦已扣薪100,224 元,總計已達200,574 元,原告已對系爭債權受讓人償還逾本金15萬元及其利息(本件依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書載,週年利率約定為12.11%),是系爭債權應已消滅;縱使以法定利率上限20% 計算,系爭債權亦已消滅。是以,原告已就應返還之債務全數清償,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75萬元之債權與253,500 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讓渡系爭車輛的時候,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車輛的使
用權讓渡書,因為當時系爭車輛有事故的問題,且原告與顏淑怡說他們不需要車子。一開始是顏淑怡有資金的需求,但顏淑怡資力不足,所以才用買車方式來借貸,至於顏淑怡怎麼說服原告,被告並不曉得,被告也不認識原告,是顏淑怡跟被告說原告條件很好,被告才向顏淑怡表示請原告來,然後被告就交代給裕融公司處理後續,被告只是代辦而已。被告去找車行,車行賣車給被告,被告再賣車給原告。
㈡被告從頭到尾其實沒有遇過原告,都是和顏淑怡聯絡,所以
被告說的「他們」其實都是顏淑怡說的。系爭車輛因為有問題,故被告已經把車處理掉給「殺肉場」。被告已將系爭車輛的車輛使用權讓渡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警察。被告是幫原告及顏淑怡他們用系爭車輛做貸款,所以他們給被告身分證、印章以辦理過戶,原告及顏淑怡他們拿資金的時候,被告有說車子有問題,所以沒辦法開過來,買賣合約也都有寫清楚。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當初被告還跟原告的朋友即顏淑怡說,只要有正常繳納貸款,後面被告還可以繼續幫他們貸款,並不是說每半年要給他們15萬元,結果原告沒有正常繳納,當然無法再貸款,原告卻說被告騙他,被告覺得莫名其妙,原告甚至還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
㈢原告買系爭車輛的車款應該付給車行,不是付給被告,被告
只收手續費。被告幫原告找裕融公司,是原告自己向裕融公司貸款,再由裕融公司將資金撥付給車行,被告有把多貸出來的錢交給原告,故原告自己要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鈞院卷第97頁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載買賣價金77萬元,訂金2 萬元,這一份是交給裕融公司的,事實上沒有付2 萬元訂金,而鈞院卷第117 頁這一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載貸款75萬元,餘款35萬元乙方即原告自己取走,這一份是兩造內部的約定。簽訂兩份契約是為了方便貸款,又「餘款35萬乙方自己取走」是指35萬元有交給原告,但必須扣掉其他的手續費用,所以最後原告拿到15萬元。
總之,被告對原告沒有債權,被告只是代辦角色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責任,將使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就原來發生債權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否仍屬存在,則非所問。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間
另有借貸關係等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汽車行照執照、分期繳款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59 頁),惟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裕融公司11
0 年1 月12日所陳報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聲明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簽署文件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
9 頁)可知,不論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系爭債權業已於107 年12月19日兩造與裕融公司對保前讓與裕融公司,且原告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後,直接向裕融公司清償此筆債務,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債權已讓與裕融公司並曾分期繳款,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而不復存在,被告對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已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堪可認定。是認原告訴請確認彼等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75萬元之債權與253,500 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