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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沈哲豪被 告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6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沈幼偉)於民國87年間購入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13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6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士懿,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惟林士懿除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款375萬元,委由臺企銀除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外,並未再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款。因林士懿已於10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萬612元(620萬元-287萬9,388元=332萬612元)。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訴外人林士懿為被告之子,已於102年5月24日死亡,林士懿

死亡後,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業於103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許尚逸,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現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子林士懿於96年間向臺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時,固曾提

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書。然據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陳稱:林士懿名下系爭不動產於6年前係登記於我名下,因為林士懿在臺企銀上班,貸款較便宜,所以我用買賣方式給與林士懿,但林士懿並未給付價金,我也未拿到任何錢等語。及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還有房貸轉由林士懿去貸款,也是因為林士懿在銀行的利率比較低,所以我才把房子賣給林士懿,但我並沒有拿到價金,那是因為我愛林士懿。而且轉移部分文件都是林士懿自己寫的,這東西他比較懂,因為如果請代書還要付費用,這些都是林士懿自己去做的等語。由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陳述可知,原告係因與林士懿為同志愛人,林士懿在臺企銀任職,如改由林士懿向臺企銀貸款,可享較低利率之優惠,原告始形式上以買賣為名義,實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士懿甚明。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委任辯護人,於其繕打刑事答辯㈠狀中亦載稱:…由於該房屋貸款利率甚高,後由於林士懿是臺企銀員工,貸款有優惠利率,因此原告與林士懿簽訂買賣契約,房屋作價67萬7,370元,土地作價37萬7,315元,將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於林士懿名下,並於同年9月辦妥房地移轉登記,惟實質上林士懿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對原告而言,基於其與林士懿是同財共居的愛人關係,因此乃在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的狀況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士懿名下。該份答辯狀,亦經原告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故根據原告於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意旨,亦足認原告非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士懿,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關係。參酌刑事案件中所附買賣契約,第1條雖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同意以620萬元出賣予林士懿,但第2條關於價款給付日期及方法均為空白,雙方全未約定。另第5條原告對林士懿收取同約第2條價款同時,須辦妥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士懿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一節,亦付闕如,依此,亦足見原告與林士懿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故被告雖為林士懿之繼承人,但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萬612元仍屬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原名沈幼偉)於87年間購入取得所有權

,嗣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士懿。

㈡林士懿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轉向其當時任職臺企銀

貸款375萬元,並委由臺企銀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除前述代償貸款287萬9,388元外,林士懿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㈢林士懿於10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8月24日由

原告以62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士懿,並於96年9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述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有買賣契約書(詳偵卷第157至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其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士懿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書,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隱藏真意實為贈與契約關係一節,無非以:原告於偵卷所附10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02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及提出答辯㈠狀,一再自承其係因同志伴侶林士懿任職於臺企銀,為向臺企銀取得較低房屋貸款利率,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士懿,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林士懿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等語。可見對原告而言,基於其與林士懿是同財共居的愛人關係,因此乃在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的狀況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士懿名下,故為贈與。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關於給付價金日期及方法均空白,亦足認原告與林士懿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名,贈與為實等語為據。然由原告自承其因同志伴侶林士懿任職於臺企銀,為向臺企銀取得較低房屋貸款利率,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士懿;及林士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除代償其上留存原貸款餘額287萬9,388元外,林士懿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關於價金給付方式及日期均空白未載等情,並不足認定原告係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士懿。蓋由前述偵卷中原告102年7月24日警訊筆錄內容可悉,林士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臺企銀設定抵押借款,係以林士懿薪資支付(每月1萬5,000元左右),並非由原告支付。意即林士懿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少已支付287萬9,388元予原告,而非無償,自難認其等間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併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就買賣必要之點(當事人、買賣標的(系爭不動產)、價金(620萬元))均具體載明,單執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條就給付價金方式及日期等非屬買賣契約必要記載事項,未具體約明(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既約定系爭不動產應於96年9月30日前移交,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價金交付期限即應推定為96年9月30日,附此敘明。);及原告於林士懿生前未向其追討價金餘款332萬612元(620萬元-287萬9,388元)為由,仍不足推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620萬元價款約定,即屬虛偽不實。此外,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既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原告與林士懿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復就林士懿除代償原告清償貸款287萬9,388元外,沒有再給付原告其餘買賣價款;及被告為林士懿繼承人一事,未有爭執。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士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2萬612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