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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楊鈺筠被 告 林麟兼訴訟代理人 林靆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麟、林靆佑(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其姓名)為父子關係,其等明知原告從未與其等有借款債務關係,竟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6日上午於原告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房屋大馬路旁,故意大聲嚷原告欠其錢,要討債等語;另於同年109年9月8日、9月14日被告林靆佑再次於上開地點故意大聲嚷原告欠其錢,要討債等情,被告2人故意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2人共同陷害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與其姐即訴外人楊寶蓮(即被告林麟之配偶、林靆佑之母親)於84年間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楊寶蓮去世後,被告2人係因親戚關係才不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2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應對被告2人於大馬路上討債等節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林靆佑向原告討錢是氣話,因知其不可能還,要還早還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麟於109年4月24日之行為部分,雖據提出原

告與被告林麟間110年3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查,依卷附譯文所載雖由原告稱:「你4月24日,我來這,你惹我,我根本在打掃房屋,你就來罵我,說我欠你錢」,被告林麟則稱:「阿欠錢免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雖堪認定原告及被告林麟間就金錢問題有所爭執,然該錄音並非109年4月24日當日所錄製之兩造發言,尚難僅以被告林麟未積極否認上開關於其先前言論之指控,而推論被告林麟於109年4月24日確有在大馬路旁稱原告欠錢不還之舉;況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因無影像,尚無法證明係於何地所錄,則其中所指「來這」究係何地,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其當時住處之馬路旁,即非明確,自不得認原告已為充足舉證,而對被告林麟為不利之認定。

⒉就原告所稱109年4月26日被告林靆佑之行為部分,雖經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林靆佑間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被告林靆佑亦表示對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108頁至109頁;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依該光碟之譯文所示,被告林靆佑於當日雖有指稱原告「你有欠阮錢」、「會錢有欠沒」、「欠錢不還」、「你欠人錢,免還」、「你欠錢不還」等言論(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然因該錄音檔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無法呈現錄音之地點為何,自非可用以證明被告林靆佑前揭言論,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得為第三人所共見共聞,即難認被告林靆佑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符於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

⒊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靆佑於109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原告

雖聲請傳訊王麗香到庭為證人。惟證人王麗香以其與兩造間有二親等、三親等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2項規定,於期日前具狀拒絕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9頁),並由本院與兩造確認證人王麗香係原告弟弟之妻、被告林麟配偶(即被告林靆佑母親)之弟弟之妻(見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告王麗香應已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而證人王麗香雖於其民事陳報狀內另稱:約在109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其路過被告林靆佑(原名林俊吉)、原告等居所前,在其大馬路上看見被告林靆佑大聲嚷原告欠錢等事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兩造既未同意證人王麗香以書狀之方式陳述,其所陳亦未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之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得採為證據,而以王麗香之前開陳述,認定被告林靆佑有原告所指之此部分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舉證,要非可採。

⒋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靆佑109年9月8日之行為部分,原告雖於

本院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再具狀陳報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1月2日、3月24日、3月25日其他誣指原告欠錢不還及害死被告林麟配偶之言論,則與本件並無必然相關,即不能以該部分之事實主張,反推原告本件所指為真,一併敘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被告2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實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