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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官小琪陳有延被 告 詹正忠特別代理人 詹博丞被 告 詹正華

詹正文詹秋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詹正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詹正華一併列為被告,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詹呂阿秀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完畢,又原告認被告詹正華於107年6月25日提領詹呂阿秀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同屬詹呂阿秀之遺產,而於110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就詹呂阿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16萬5,000元,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正華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代位行使被告詹正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三、又本件被告詹正忠於108 年4 月30日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裁定為受監護之宣告人,並裁定由被告詹正華為被告詹正忠之監護人,復因被告詹正忠、詹正華同為詹呂阿秀之繼承人,關於詹呂阿秀之遺產分割事件,由被告詹正華擔任被告詹正忠之代理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803 號裁定選任詹博丞為被告詹正忠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各開裁定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亦予敘明。

四、被告詹正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正華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53萬0,195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於94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惟屢經催討未果,嗣被告詹正華之母詹呂阿秀於107 年6 月23日過世,被告詹正華與被告詹正文、詹正忠、詹秋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16萬5,000元之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詹正華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詹正華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且被告詹正華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詹呂阿秀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16萬5,000元,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正華則以: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我反對分

割已無意義,惟我自詹呂阿秀郵局帳戶提領之16萬5,000元其中13萬7,900元屬詹正忠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並非詹呂阿秀之存款,且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母親詹呂阿秀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正忠未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正文、詹秋麗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正華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53萬0,1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告詹正華之母詹呂阿秀於107 年6 月23日過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45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5 月16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竹字第42333號債權憑證、詹呂阿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6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第24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及同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被告詹正文、詹秋麗主張除系爭不動產外,詹呂阿秀過世後

,被告詹正華於107 年6 月25日提領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之16萬2,500 元、3,500 元存款,合計16萬5,000元,亦屬詹呂阿秀遺產之一部乙節,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詹正華則不否認確有提領上開金錢,惟表示其中13萬7,900元屬詹正忠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並非詹呂阿秀之存款,另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詹呂阿秀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1.被告詹正忠之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正忠郵局帳戶)每月均有4,872元之身障補助匯入,該帳戶於105年8月20日有3萬5,000元、106年3月25日有3萬4,000元、106年8月19日有2萬5,000元、107年5月11日有4萬3,900元,合計13萬7,900元之款項匯至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另詹呂阿秀郵局帳戶每月有3,628元之敬老年金匯入,該帳戶亦有各期電費、電信費用、水費等生活費用扣繳之紀錄等節,有詹正忠及詹呂阿秀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47頁),而詹呂阿秀在世時被告詹正忠係與其同住乙節,為被告詹正文、詹秋麗、詹正華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案件中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詹正忠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固有匯入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惟係與詹呂阿秀各月之敬老年金共同支應2人生活之費用,又詹呂阿秀帳戶之金額各月均有動用之情形,且現金本有混同之特性,是自不得以詹呂阿秀郵局帳戶有被告詹正忠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即將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存款視為被告詹正忠所有,而謂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詹呂阿秀之財產,被告詹正華上開所辯,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2.又被告詹正華主張其所提領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之16萬5,000元係用於支付母親詹呂阿秀之喪葬費用,包括葬儀社款項8

萬8,000 元、靈骨塔塔位費用3萬元、誦經費用(含水果、鮮花、三牲、金紙等費用)2萬7,000元、誦經團師姐之請客費用2萬元等語,並據提出延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165至第167頁);復證人林美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詹正華之母親詹呂阿秀於107年6月23日過世後,我有去誦經,大概去4、5次,是和師姊一起去,另我負責總籌誦經事宜,包括買供品、買給師姊的禮物、拜祖先的素菜,而師姊分住台北、中和、三重等地,她們有的坐計程車過來,我不好意思就會塞1,000元車資給她們,總共多少我不記得,有好幾千元,金額加起來大約2 萬元,都是被告詹正華拿錢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證人王斯平則證稱:我經營三本木日本料理,被告詹正華是我的員工,他母親107年6月間過世後誦經團有到我們店裡聚餐,大概有10幾個人,被告詹正華有拿2 萬元給我,後來他是不是有再補給我我就忘記了,但至少我有拿到2萬元,因為他點了很多龍蝦、鮪魚、雪藏蟹等高級料理,我算是友情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被告詹正文、詹秋麗固稱母親喪禮簡單,被告詹正華長期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支付葬儀社款項8 萬8,000 元,另塔位費用3萬元實為被告詹正文所支付云云,惟核上開葬儀社款項尚包含殯葬用品、會場佈置、道士、扶棺人員等相關費用,8 萬8,000 元數額尚為合理,又被告詹正華固經濟狀況不佳,惟其既已提領詹呂阿秀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自有給付上開款項之能力,另被告詹正華就其給付納骨塔費用3萬元,業提出上開繳款書為憑據,被告詹正文則未提供任何有繳納此部分費用之證明,自非可採。綜上,被告詹正華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葬儀社款項8 萬8,

000 元、納骨塔塔位費用3萬元、誦經費用2萬元(證人林美嬌證述之金額)、誦經團用餐費用2萬元,合計15萬8,000元(計算式:88,000 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58,000元),是被告詹正華所提領逾15萬8,000元之現金7,000元部分(計算式:165,000元-158,000元=7,000元),核非喪葬費用,應屬詹呂阿秀之遺產而列入遺產分配。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詹正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詹正華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金7,000元(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詹正華亦未依法訴請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詹正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詹正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詹正華行使對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

詹正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且本院審酌認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較為妥適公平,是原告就系爭遺產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遺產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現金7,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詹正華 4分之1 詹正文 4分之1 詹正忠 4分之1 詹秋麗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