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 告 鄭家婷被 告 許金春
許秋亭許春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金春、許秋亭、許春強(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許秋亭應給付原告6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為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許金春
當時則居住原告對面之後竹圍街119 號經營廣聯刻印、印刷鎖店,原告雖曾委請許金春打造家門鑰匙,或列印資料,然雙方僅為單純鄰居關係,並無交情。然許金春竟未經原告同意,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再擅自刻印原告之印章後,被告三人即共同冒用原告身分證件及印章,前往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朴子分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由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朴子分行,開立原告名義之證券戶及存款帳戶(下分稱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並以原告名義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嗣於108 年5 月21日,原告前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欲開立新帳戶時,經行員告知同一人不能重複開戶,原告因而驚覺上情,而經檢視系爭證券戶委託申請書(下稱系爭委託申請書),均填寫許金春或許春強之聯絡方式,刻意使原告無從獲知重要交易內容,足認原告於88年時,未親自前往銀行開設系爭交割戶及系爭證券戶,而係由被告3 人冒名開設,而被告違法冒用身分進行股票買賣長達20年,獲利達6 萬1,990元,又原告未授權被告以其姓名開戶,未到場簽名且未授權刻印,且不知被告是否冒用原告證件對外向外舉債,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被告冒名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信用不良,其後無法經商,使人憂慮信用是否遭銀行聯徵為不良註記,侵害原告信用權。又被告將原告身分資料交由便宜行事之銀行及證券公司職員,原告私密領域任人知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又被告對原告姓名為不當之使用,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是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45萬元、30萬元、24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故先位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1,990 元,縱認股票獲利部分僅被告許秋亭受有利益,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 萬元,許秋亭單獨給付6 萬1,990 元。㈡本件相關刑事偵查,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第一次發覺事有蹊
蹺發回續偵外,其於偵查過程均忽略原告長居於新北市,且於78年間已開設證券帳戶,且迄至107 年2 月仍有從事證券交易,不可能在88年間無償交付身分證影本,授權被告使用個人資料於嘉義朴子開設系爭證券戶或系爭交割戶。許金春於偵查中就合法取得原告身分證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無法提供開設系爭交割戶時有通知書有寄到原告戶籍地之證明,僅誆稱其與原告情同姊妹,並透過聊天原告便同意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使用,明顯有違社會上一般人風險預見之經驗法則。而本件關鍵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印章,以原告名義開設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就原告與許金春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獲取不當利益,被告就有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屬於消極事實,被告既辯稱有獲得原告授權,則被告自應就取得授權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秋亭應給付原告6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許金春為鄰居關係,早年關係密切,有良好交情,許金春將原告視作家人,而於88年1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許秋亭擬申購股票,欲向原告借用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提供予被告許金春開戶,原告聽聞後,便熱心自行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許金春,許金春則表示僅需身分證影本,原告便自行外出影印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許金春,更授權許金春刻印章,許金春取得原告授權後,即告知原告如需使用上開帳戶,將立即歸還,是許金春確有向原告告知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予許秋亭開戶申購股票一事,進而獲得原告之明示同意,僅因事隔多年,原告不復記憶。許金春將原告身分證件交付許秋亭後,許秋亭亦有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取得原告之同意,許金春則表示經過原告之同意,若原告欲使用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將立即歸還。其後許金春、許秋亭2 人便一同前往開立系爭證券戶及交割戶,當時銀行作業流程亦會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戶通知予原告,而系爭證券戶聯絡人會填寫許春強,係因股票交易流程出現瑕疵,開戶者便須負擔無法完成股票交割之風險,甚至負擔刑責,故許秋亭便將許春強記載其上,以隨時防免違約交割,而當時中國農民銀行亦有以掛號方式寄送開戶通知至原告戶籍地,確認開戶者身分無疑方同意開戶,然因時間久遠,相關承辦人員亦已退休,故無法提供開戶通知之相關證據。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交易所得,然許秋亭係以本身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並自負盈虧,其賺取之金錢收入係歸屬於自身,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被告開戶侵害其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然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分別於88年1月29日、1 月30日開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進行股票交易,然被告並未使原告留下違約等不良紀錄,原告就其信用狀態受不良註記,個人信用受負面評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攀附原告名聲在外行騙,未惡意汙蔑原告,難認有侵害原告姓名權致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原告與許金春於84年間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兩人為鄰居關係。㈡許金春、許秋亭有持原告身分證件,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朴子分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開立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開戶時原告並未到場,開戶時所使用原告姓名印章為許金春刻印。㈢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均由許秋亭使用購買股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申請書、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63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35號全卷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許金春未經同意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冒名開立系爭證券戶及系爭交割戶,獲取應由原告取得之股市報酬,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信用權,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1,990元,備位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許秋亭另給付原告6 萬1,99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開立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開立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金春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後開立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身分證件遭許金春不法取得,雖提出系爭委託申請
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申請書,僅能認定永昌證券曾受理以原告名義開立證券戶,尚無法證明其身分證件係遭許金春不法取得或原告未同意被告開立系爭證券戶。而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配偶劉舜傑到庭為證,然證人劉舜傑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許金春或其他被告有無竊取原告身分證?)我沒辦法確定,如果我確定就他把抓去警察局。」、「(問:是否確定被告等人偷竊或原告自行交付〈身分證〉?)我沒有看到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是依證人劉舜傑所證,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自行提供身分證件抑或由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無從以證人劉舜傑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另請求本院函詢合作金庫系爭交割戶開立過程,經該行回函略以:當時開戶之經辦及主管已陸續退休無從洽詢,且相關資料儲存款印鑑卡永久保存外,其餘已超過保存年限,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⒊再者,就許金春取得原告身分證件之原因,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偵訊時陳稱:沒有拿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給許金春過、沒有授權許金春刻印章,不知道許金春如何拿到身分證影本、5 月13日偵訊時陳稱:沒有拿身分證正本或影印本去她家傳真過,許金春沒有跟我借過身分證等語(分見本院卷第
123 頁、第124 頁、第127 頁)。然於本院110 年1 月5 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曾經把身分證拿到被告家中,為了報稅所需,當時許金春說傳真機壞掉,就把我的身分證留在她家,我只有傳真過一次,(後改稱)我也有傳真身分證給投顧還有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就是否有將身分證件交付許金春、交付次數,前後陳述均有矛盾,是其主張已難採信。
⒋又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通常由本人自行持有
,非第三人可隨意取得,倘非原告自行交付,許金春又如何得知原告身分證放置何處?是否貼身保管?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又須如何歸還?且若經原告發覺,即須接受刑事訴追,所冒風險極高,然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後,卻僅用以許秋亭股票抽籤所用,抽籤過程中未能保證中籤,中籤後報酬率亦屬未定,獲取報酬難認甚鉅,難認許金春有冒遭法辦之風險,不法取得原告身分證件,且許金春、許秋亭開立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時,既需填載申請人之戶籍地,是開戶相關文件,自有可能一併寄送至原告戶籍地,殊難想像許金春、許秋亭未經原告同意,在不法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後,竟持以開立帳戶,憑添遭查獲之風險,是原告所稱身分證件遭許金春不法取得等情,亦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自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78年間本身即已開立證券戶,不可能出借身
分證件供被告開立證券戶,且被告就其獲有同意及授權一事並未舉證等語,然原告本人是否擁有證券戶,與其是否同意出借本屬二事,無法因原告亦有證券戶即認原告不可能同意出借證件影本開立帳戶,又原告主張其居於新北市,不可能前往朴子開立帳戶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未親自前往朴子開設帳號等情,均未爭執,且許秋亭、許春強等人均居於嘉義朴子,是渠等於嘉義朴子開立系爭證券戶、系爭交割戶,未與常理相違,無從以此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既以被告未經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件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難認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1,99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許金春未經同意不法取得其身分證,由被告共同侵害其信用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其身分證件確屬不法,其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185 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秋亭給付原告6 萬1,990 元部分:
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許秋亭給付6 萬1,990 元,然系爭證券戶係由許秋亭使用購買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秋亭經自主判斷購入股票,縱有獲利,亦應歸屬於許秋亭本身,而非獲取應歸屬於原告之獲利,原告主張自有誤解,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許金春不法取得其身分證件,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2 項、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1,990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秋亭應給付6 萬1,99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劉宛睿到庭,然許金春是否有經原告轉介證人劉宛睿處理嬰靈之事實,核與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無涉,難認有通知證人劉宛睿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