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卓薰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能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94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新臺幣(下同)3,683,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