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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戴瑄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謝嘉軒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樓(下稱257號1樓)開設速展車行,專門改造重機及飆車族的車,因車行營業時間為下午3時至凌晨1時,以致原告居住同棟3樓(下稱257號3樓)不堪被告造成噪音及震動之騷擾。經原告與配偶林信志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同棟5樓、2樓住戶與房東溝通亦無結果(本棟僅3戶自住,其餘都是出租套房及倉庫)。原告原因車禍在家休養並開設兒童畫室,身體正逐漸痊癒中,豈料因被告前述行為,造成晚上失眠,身體疼痛加劇,情緒失控,經到處求醫皆無結果,只好尋求民俗療法,所費不資。也曾多次報警,但警察一走被告又故態復萌。延至107年2月24日林志信下班回家因見原告身體痛苦情緒失控,自覺無法幫妻子解決痛苦,自責撞牆,令原告驚駭不已,打電話報警未果。

㈡107年4月11日被告車行於下午開始提早發動引擎,因原告第

1次服用利瑞卡昏沈嗜睡。到約3時引擎聲還不斷,原告無法入睡,昏沈中至1樓要求被告不要再吵了,期間可能原告想錄影,不小心手揮至被告額頭,被告友人大喊「你抓他頭髮」,並用不雅字眼咒罵。於原告陷恍惚中,被告友人打電講大話報警,經員警到場後,竟未向原告詢問事由,即叫原告不要在地上裝死,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也違反警察執法公正。嗣於原告決定搬家時,中天新聞記者就此事來採訪,被告於採訪過程中陳述原告無理取鬧,毆打被告,並假睡倒在地上妨礙車行營業。此不實陳述經中天新聞播出後嚴重妨礙原告名譽。107年5月9日新聞播出後,原告打開電視發現記者訪問被告,被告親口向記者說原告傷害他,當天主播也極盡揶揄口吻。原告雖於搬家後未再被噪音干擾,但名聲被破壞,身心嚴重受創,經四處求醫均得到原告更年期或精神異常想引起家人注意為結論,直至8月8日送到台大醫院急診,醫生注射最重嗎啡失去意識再急救回來。

㈢即本件原告因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經營車行噪音

、震動侵入原告住處,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經診斷結果患有纖維肌痛症,並因而蒙受該病症之典型症狀:全身劇烈,且精神憂鬱、焦慮,不但無法繼續工作勞動,且為治療、減輕其症狀所帶來之痛苦,四處求醫,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9,900元。另原告因被告經營車行噪音、震動侵入原告住處,導致原告舉家遷出,另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居住,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共受有支出租金損害19萬2,000元。並因身體健康受損受有50萬元非財產損害,合計共受損81萬1,9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關於被告在107年5月9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指稱原告傷害

其頭部一事(即新聞畫面中,原告「我只是摸你的頭」;被告「你用抓的,還說用摸的」),原告未曾為之。實則,原告從未用手抓被告之頭髮,或有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因而服用精神科藥物,行為時因用藥物之副作用而意識不清。原告本意乃左手持手機拍攝被告臉部已留存證據,但當時被告低頭,原告乃示意被告抬頭,卻因藥物無法控制肢體,始不慎撫摸過被告之額頭,並無抓或傷害之故意。被告卻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誣指原告抓他的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前述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親友、學生及家長都以為原告傷害被告,因而對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原告本職為老師,被告之言論造成原告在學生及家長眼中形象破滅。)。另被告對採訪記者表示:她躺在這邊的時候大概1個小時,入口客人進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她就直接走了。本件原告固確實如錄影畫面所拍攝,有在被告機車行內躺下,但時間十分短暫,非如被告所稱大概1小時,被告前述誇大言詞,足使他人誤以原告具有極端、情緒化、不理性之負面人格特質,對原告社會評價勢必造成貶損,爰併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8萬8,100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自104年7月起在257號1樓開設速展車行,但被告否認

經營車行產生之聲響超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則被告經營車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並無原告所稱營業至凌晨1時情況,一般車行亦無可能營業至凌晨。且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即已加裝隔音設備,若需轉動油門測試車輛時,均會於加裝隔音設備之密閉房間內進行,於密閉房間外並不會聽見測試車輛之聲響,機車行之營業對於原告之生活應不致產生影響。此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2次前往被告經營機車行進行噪音稽查,稽查結果均認被告機車行所發出聲響符合法定標準,可認被告機車行並無發出逾越法定標準巨大聲響。反觀原告先前居住257號3樓居所位於○○區○○○○道景平路上,相鄰東西向快速公路止里新店線(台64線)及景平路,車輛呼嘯而過本產生一定音量,若有工程施作更震耳欲聾。縱原告認其前述居所噪音已超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亦極可能因週遭往來車流或工程導致,實非被告營業發生聲響所致。另被告亦否認原告罹患纖維肌痛症與被告經營機車行產生聲響,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醫療費11萬9,900元、支出租金損害19萬2,000元、及因身體健康受損受有5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無理由。另原告係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逾起訴前2年侵權行為(即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之主張,已罹消滅時效,縱有請求權,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5月9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並未指稱原告傷

害其頭部。又原告確實有拉扯被告頭部行為,被告受訪所言均為真實,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8萬8,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於所承租257號1樓建物開設速展車行;原告於前開時期,係居住於257號3樓建物。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被證1至12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5月止經營車行,因車行營業時間為下午3時至凌晨1時,營業產生噪音、震動侵入原告住處,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經診斷結果患有纖維肌痛症,並因而蒙受該病症之典型症狀:全身劇烈,且精神憂鬱、焦慮,不但無法繼續工作勞動,且為治療、減輕其症狀所帶來之痛苦,四處求醫,計支出醫療費11萬9,900元。另原告因被告經營車行噪音、震動侵入原告住處,導致原告舉家遷出,另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居住,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共受有支出租金損害19萬2,000元。並因身體健康受損受有50萬元非財產損害,合計共受損81萬1,9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逾108年9月5日起訴前2年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已罹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否認所經營車行產生之聲響超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被告有責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9月5日(即起訴前2年(起訴狀於109年9月5日遞交本院,詳調解卷第9頁))侵權行為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問原告主張究否屬實,均已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無再贅論其真實性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6至107年5月止在257號1樓經營機車行,因車行營業時間為下午3時至凌晨1時,營業產生噪音、震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於上址經營機車行,因營業產生噪音、震動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不法侵入原告住處」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秀吉,固到庭證稱:

(從何時開始住景平路257號5樓?)我已經住40幾年,現在還住那裡。(被告車行從何時開始營業?)107年年初開始在那邊營業,被告目前還有營業。(被告車行營業所發出的聲響,有影響到你們附近的居住環境嗎?)會,因為都是下午2、3點才開店,營業到晚上2、3點,還有聽到催油門的聲音。(被告一般的營業時間,有無休息日?)休息日應該是禮拜天。(被告營業的聲響有影響到你們居住環境,是否有請環保局過來看過?)我本來就不喜歡去舉報,我是能忍就忍,後來我知道3樓有去跟被告爭論,在大馬路上也很難去講一些事情。(居住的地方除了樓下車行外,有無其他地方有產生噪音的部分?)我們那邊有一個紅綠燈有噪音的情況,但都屬於交通尖峰時期才有,晚上的時候會比較好。我們那個地方幾十年都在動工,但動工都是在白天。(就你所了解,原告有去被告反應嗎,情況如何?)我知道原告有去跟被告爭論,我家人有看到電視報導過,他們在店面有發生一些爭執。(他們在店面發生一些爭執的時候,當時車行已經開業多久?)那個我沒有去注意,我是知道車行開沒有多久就有了,最後車行是有做一個隔音間。(隔音間是在電視報導之前或之後做的?)好像是報導之後才做的。(目前做了隔音間之後狀況如何?)後來這幾個月當然就比較安靜,後來我聽說他們有互相提告,所以到後段才改善的。(被告在做隔音間之前,所製造的噪音有到讓你難以忍受的地步嗎?)當然有,影響很大。(聽到1樓聲響都是何時段聽到?)都是半夜的時候,假如我早睡中間就會被吵醒。(半夜聽到的時候有無確認確實是1樓發出的聲音?)我知道阿,我很清楚因為我本身有騎機車,所以能判斷那是機車排氣的聲音。但我沒有下去看。(剛才說半夜聽到機車催油門的聲音,但沒有下樓去查看,如何確認是1樓發出的聲音而不是隔壁重機行發出的聲音?)我確實就是樓下發出的聲音,我有時候會比較早出門就會看到1樓在修機車,有時候我晚上8、9點回家有聽到修車的聲音等語。

⑵惟本件被告經營機車行係於104年7月開始於257號1樓營業

一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商業登記抄本(詳被證8)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已與證人羅秀吉到庭證稱:107年初開始經營,開始經營沒多久,兩造就發生爭執等語相歧。又證人羅秀吉證稱:被告營業到凌晨2、3點一節,則除與原告起訴主張營業至凌晨1點不符外,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營業時間僅至晚上10時等語,且提出與其所相符網路刊載店家資訊(詳被證9)為佐,是難信被告營業時間確有如羅秀吉或原告所陳至半夜凌晨。是以,證人羅秀吉以被告經營機車行每星期一至六營業到凌晨2、3點為前提,所證:被告機車行在做隔音間之前,所製造的噪音有到達讓其難以忍受的地步;其都是半夜的時候聽到,如果早睡中間就會被吵醒;因為其本身有騎機車,也曾在晚上8、9點回家時到被告機車行修車聲音,所以雖然半夜聽到聲響時,未下樓查看,仍能判斷聲響為被告機車行製造等語,自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前述主張之證明。蓋如前述,依被告提出網路刊載店家資訊被告機車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星期六則為上午11時59分至下午8時59分,縱因商業需求有所遞延,亦不致經常性營業延至凌晨。本件羅秀吉既證稱其係在半夜聽到難以忍受聲響,又自承未實際下樓確認,本難單執證人羅秀吉憑其經驗臆測內容,推謂其於半夜聽聞聲響確由被告製造。況由原告提出臉書截圖(詳被證6)可悉,被告機車行隔音室係於106年2月23日即將完工。證人羅秀吉又證稱:

做了隔音間之後當然就比較安靜等語。更難認被告經營機車行自106年9月6日起(已完成隔音室施作)仍有因營業製造逾越一般常人無法忍受之聲響。參酌,倘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確有繼續常態性因營業製造逾越法令許可聲響,當不致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數度派員稽查,稽查結果均認音量符合法定標準之情。此外,原告未再就前述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證人羅秀吉到庭證述內容,無足推認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在257號1樓經營車行,因營業產生噪音、震動逾越法令規範標準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㈢末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於109年12月7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7383號函覆,內容固稱:依檢附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診斷為「纖維肌痛症」,其成因在原告為下列多重原因所致:①憂鬱症:原告之憂鬱症長達20年(自87年起),長期服藥控制,惟心情仍不佳失眠。②噪音:機車行噪音造成其失眠更惡化。③車禍:105年9月21日發生車禍撞及下背,長期因下背痛就醫,惟效果不彰;之後在北海道跌倒2次,導致下背痛更嚴重,疼痛蔓延至下半身。噪音僅為原告纖維肌痛症成因之一等語,有回函及意見表(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惟兩造於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為同棟建物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商業活動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商業活動等權利,亦應同受保障。是縱認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有部分確係因被告從事營業行為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證,承前述,既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構成侵權行為「違法性」構成要件),實難徒憑原告個人特質(因罹憂鬱症長達20年,長期心情不佳失眠,係聽覺較靈敏之人等),主觀判定之噪音(病歷所載機車行噪音,均據原告主訴而來(屬原告主觀判斷),非得執此即謂被告營業所發出聲響客觀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即認被告在其營業所從事商業活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9月5

日止侵權行為事實所致損害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侵權行為事實所致損害請求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5月止之營業行為已涉不法(即營業所製造噪音、震動逾越法令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前述營業製造噪音、震動行為,賠償原告81萬1,900元(含醫療費用11萬9,900元、支出租金損害19萬2,00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5月9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陳述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新聞話面中就原告陳稱「我只是摸你的頭。」。被告回覆稱「你用抓的,還說用摸的。」,不實影射(原告只有摸,沒有抓。)原告傷害其頭部一事。及被告對採訪記者表示「她躺在這邊的時候大概1個小時,入口客人進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她就直接走了。」,不實誇大(原告固確實如錄影畫面所拍攝,有在被告機車行內躺下,但時間十分短暫,非如被告所稱大概1小時。)言詞,足使他人誤以原告具有極端、情緒化、不理性之負面人格特質,對原告社會評價勢必造成貶損等情為據。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對其於107年5月9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曾陳稱「

你用抓的,還說用摸的。」等語一節,並無爭執,可認屬實。惟辯以:當日原告之手掌確於被告頭髮上呈現拱起狀,並於抓握後有用力向外移動之情,故原告確實有抓被告頭髮,並非只是撫摸,被告陳述並無不實等語,並提出光碟(詳被證5)及光碟翻拍照片(詳被證10)為佐,由被告提出光碟及翻拍照片,既可悉原告於當日非僅輕觸(摸)被告頭部,確以抓頭髮方式令本來正低頭工作之被告不得不抬頭,被告前述陳述,自難謂與事實不符。被告前述陳述既無不實,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⑵另被告於同日接受採訪時對採訪記者表示「她躺在這邊的

時候大概1個小時,入口客人進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她就直接走了。」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被告另以:原告當日約於下午5時至被告機車行,嗣經警通報救護車將原告搬離機車行時間約下午5時50分,被告本於對時間主觀感受而陳述「大概1小時」並未與事實有明顯不符,且陳述內容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經核,原告自承其當日確有在被告經營機車行躺下,故被告所陳「她躺在這邊」一事,與事實無違。併由被告提出光碟(詳被證5)拍攝內容,固無法推知原告躺下時間是否長達1小時,然由卷附雙和醫院107年4月11日急診病歷資料記載「到院時間17時50分。路倒機車行由警員報案」可悉,被告抗辯:原告當日約於下午5時至被告機車行,嗣經警通報救護車將原告搬離機車行時間約下午5時50分一節,非全無可採。再參酌同日媒體報導中原告受訪時陳稱:

其係因纖維肌痛症服藥有嗜睡副作用等語(核與卷附雙和醫院107年4月11日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病患主訴:今日診斷出纖維肌痛症,服藥覺得嗜睡無力,長期受噪音困擾,找人理論時覺得然無力想睡覺,無力時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等語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既僅就原告躺在機車行之事實為陳述,並未進步就原告躺在機車行之原因為引申評論,同次媒體報導中又已由原告對其躺在機車行之原因為解釋,縱認被告就時間敘述有所錯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原告執被告前述言論就時間有所誇大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8萬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