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 告 陳克力 住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79巷27號

4樓原 告 陳星岑 住同上前列原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被 告 陳致元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13弄21

號5樓被 告 陳若汎 住同上被 告 陳儀宣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13弄21

號2樓居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福德路99-1號前列被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魏千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告 林牡丹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5段16號3樓之2

居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22巷2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元應給付原告陳克力新臺幣23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致元應給付原告陳星岑新臺幣23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元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元如以新臺幣238,000元為原告陳克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元如以新臺幣238,000元為原告陳星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牡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陳水豐於民國109年6月6日因癌症病逝。陳水豐生前於97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林秀珍離婚,陳水豐之子女為:長子即被告陳致元、長女即原告陳星岑(原名陳怡君)、次子即原告陳克力(原名陳冠廷)。被告陳儀宣為陳水豐胞妹,被告林牡丹則為陳水豐生前購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編號N199334852、N1992368

66、N199231670、N199224234、N199007257、N199330238號6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與辦理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程序之業務員。

二、本件各項訴之聲明暨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㈠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1.查陳水豐自109年1月31日起,因「肺癌併多處腦部、骨骼轉移,並有轉移性腦部腫瘤合併急性水腦」,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治療,並於109年2月3日接受右側腦室至腹膜分流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09年2月6日、2月7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接受每日與一次放射治療,共12次3000cGy,並於109年2月21日出院。嗣後於109年4月11日再次因其癌症病況住入台北榮總,但經醫師評估進行安寧照顧,於109年6月6日18時48分因病情惡化病逝。

2.陳水豐因上開病症,必須接受腦部手術暨放射治療,造成認知異常、判斷力異常、理解能力下降、語言能力下降、智力下降、記憶力異常、行為性格異常、平衡感失調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的副作用,導致其開刀後均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此可參下開資料:

⑴經109年8月4日原告陳星岑向台北榮總院院長信箱詢問,台北

榮總明確回覆「依照其腦部影像顯示病人難有正常之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並建議原告向該院神經內科門診確認陳水豐住院期間之神智狀況(原證3)。

⑵原告陳星岑再持陳水豐之醫療相關紀錄向台北榮總神經內科

尋求專業意見,台北榮總神經內科亦開立診斷證明「經檢視民國109年2月1日腦部磁振造影以及民國109年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部遭受腫瘤廣泛侵犯,合併水腦症,難認有正常之認知功能」(原證4、109年8月19日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⑶陳水豐自發病後喪失正常判斷能力而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另

有陳水豐109年2月23日陳水豐與原告陳克力之錄影畫面(原證5),其內容包含:①陳水豐將暖氣機及椅子角落當作是門、拿鑰匙又聲稱要找鑰匙、不斷想用鑰匙打開暖氣機及椅子角落,對於原告陳克力詢問的問題幾乎無法正確回應。②陳水豐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而回答一連串的亂碼、甚至無法回答相處二十餘年的兒子即原告陳克力與其的關係(父子)與陳克力的姓名,亦回答其胞妹即被告陳儀宣並無姓名。綜觀上開資料,均可證明陳水豐自109年2月起,即顯然喪失正常人的理解、認知與意思表達能力,處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之狀態。

⑷陳水豐生前所購買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6筆,因陳水豐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縱使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亦屬無效:

①陳水豐於生前因為多與原告陳星岑、陳克力姊弟同住相處,

被告陳致元則鮮少關心陳水豐,甚至連陳水豐住院時也不願意抽空照顧,故陳水豐生前自96年起所購買之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均以原告陳星岑或陳克力作為受益人。

②然陳水豐過世後,經原告陳星岑、陳克力詢問南山人壽公司

理賠部,方知悉系爭保單均已於109年3月11日全部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致元。陳水豐自109年2月腦部腫瘤病發水腦症住院治療後,即已顯然喪失正常人的理解與認知能力,已陷入精神錯亂的陳水豐根本不可能理解變更保單受益人的意義、更不具有足夠的意思表示能力完成變更程序,且陳水豐更無任何理由將已經維持十幾年的保單受益人,在完全沒有原告陳星岑、陳克力的情況下,全部變更為與其甚為疏遠的被告陳致元,均可證明系爭保單之變更受益人程序,均因陳水豐已陷如精神錯亂而自始無效。

③原告陳克力已於109年6月11日將存證信函暨陳水豐之診斷證

明書寄至南山人壽公司法務室。109年6月17日、7月6日,原告陳星岑分別致電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其均承諾在法律訴訟結束前,暫緩所有陳水豐名下保單相關理賠,並說出是由業務員即被告林牡丹送件南山人壽公司變更陳水豐所有名下系爭保單之身故受益人。

3.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非陳水豐親自簽名。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時不是陳水豐親自簽名,縱使認為是陳水豐親自簽名,也是在精神錯亂中所簽署,依民法第75條後段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6筆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陳儀宣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將新臺幣(下同)40

4,277元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1.被告陳儀宣於109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佯稱要繳納醫療費用等方式,向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詢問陳水豐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置於何處。嗣後原告始發現陳水豐之醫療費用遠低於其盜領金額,且陳水豐的提款卡、印章、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並竊取陳水豐之房契、地契、部分保單、2支手機,均遭被告陳儀宣取走,經原告於109年8月13日發函請被告陳儀宣將上開陳水豐儀產歸還全體繼承人,亦全未獲任何回應。

2.被告陳儀宣於陳水豐精神錯亂期間,侵占陳水豐於永豐銀行之存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侵占高達404,277元:

⑴被告陳儀宣取得上開陳水豐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因被告陳儀

宣從未經陳水豐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資訊,陳水豐當時也已喪失正常認知與意思表示能力,更不可能告知被告陳儀宣提款卡密碼等訊息,被告陳儀宣竟於109年2月18日未經醫師同意,擅自帶當時患有肺癌併多處腦部、骨骼轉移,並有轉移性腦部腫瘤合併急性水腦之病症,且於109年2月3日進行右側腦室至腹膜分流引流管置入手術、當天進行第9次多處腦部放射治療之陳水豐,離開醫院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向銀行行員提出解鎖陳水豐提款卡之需求,並哄騙當時腦部受損的陳水豐在提款卡解鎖文件上簽名,並向行員取得陳水豐的提款卡密碼,並於當天提領20萬元,聲稱要使用此提款付款陳水豐109年1月31日至2月21日之台北榮總住院費153,718元與代墊支出,嗣後原告方知悉陳儀宣早已陸續自陳水豐之永豐銀行帳戶盜領領取高達1,085,000元之款項,顯然被告陳儀宣的目的僅在取得陳水豐的提款卡密碼,以便後續之盜領行為。

⑵查陳水豐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4月14日總

計遭陳儀宣提領金額79萬元(原證12),被告提出陳水豐之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被證7),迄109年4月14日總計622,723元,扣除原告仍有爭執之237,000元(即被證7編號75、137、138、144、211),故迄109年4月14日前,原告不爭執之陳水豐生活費用為385,723元(計算式:622,723元-237,000元=385,723元)。故被告陳儀宣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陳水豐之全體繼承人404,277元(計算式:79萬元-237,000元=404,277元)。

⑶被告陳致元自109年4月15日接管陳水豐之帳戶後,迄109年6

月6日總計提款295,000元(原證12)。另依被告所提陳水豐自109年4月5日至109年7月7日生活費總計170,704元(被證7),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喪葬費用被告主張562,871元,扣除原告爭執之184,650元(即被證7編號56、5、12、45),原告不爭執之陳水豐喪葬費為378,221元,則自109年4月15日起,陳致元總計支出548,925元(計算式:170,704元+378,221元=548,925元),扣除陳致元領取之295,000元,仍不足253,925元(548,925元-295,000元=253,925元)。然上開不足款,應屬陳致元對陳水豐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不影響原告之主張。

3.綜上所述,上開404,277元款項均係被告陳儀宣自陳水豐之帳戶中臨櫃或以ATM領取,而陳水豐當時已為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人,陳儀宣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陳水豐負返還之義務,且因陳水豐已過世,上開生前債務自應由陳水豐全體繼承人所繼受,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儀宣將404,277元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原告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被告陳致元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

,將陳水豐之勞保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分別返還原告陳克力277,667元、原告陳星岑277,667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與第63條之3第2、4項規定,可知陳水豐之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應屬於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3人共同分配。經原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保局回覆被告陳致元於陳水豐死亡後即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並經勞保局於109年7月21日發給死亡給付833,000元(原證14),陳致元領取上開款項後更於其臉書上發布「不用我找你們兩個簽名了,要我簽名別找我!兩個八七」(原證15),並截圖展示其領取833,000元之銀行帳戶,嗣後更未通知原告陳星岑、陳克力前往領取上開款項,原告曾於109年8月13日發函請被告將陳水豐相關遺產歸還全體繼承人(原證11),亦全未獲任何回應,被告陳致元自屬非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與民法第179條,將陳水豐之勞保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分別返還原告陳克力277,667元、原告陳星岑277,667元(計算式:833,000÷3=27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㈣被告陳致元、陳若汎應依民法第179條,分別將車牌號碼MUW-

7332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AAS-1578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1.原告陳克力於109年5月3日在台北榮總醫照顧陳水豐時,原告陳克力查看陳水豐之手機,發現被告陳儀宣使用陳水豐的LINE與被告陳若汎對話,並透過其對話內容與陳水豐手機之簡訊,發現被告陳若汎於109年4月30日使用陳水豐之印章與證件將陳水豐的系爭汽車過戶至陳若汎名下。並於蒐證過程中,亦發現被告陳致元將陳水豐新購買的系爭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2.陳水豐自109年2月起即處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陳致元、陳若汎卻乘陳水豐此等狀態,將原本應屬於陳水豐之遺產之系爭汽、機車侵占入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汽、機車返還全體陳水豐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

㈤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林牡丹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連帶給付原告陳克力、陳星岑20萬元:

原告陳克力、陳星岑長年與父親陳水豐同住(陳星岑係自108年底因結婚後才搬出去),親子關係密切,亦均是由原告2人照顧陳水豐之生活起居,於陳水豐住院期間,原告2人亦輪流照顧陳水豐,然而109年4月陳水豐安寧照顧住院期間,因被告陳儀宣不願意讓原告2人探視陳水豐,台北榮總曾居間協調,被告陳致元則於協調中表示不願意排班照護陳水豐,原告2人則迄陳水豐病逝前,均會排班前往醫院照護父親。然陳水豐過世後,原告2人方知悉父親之全部財產竟然於父親失智過世前,提款卡、印章、存摺、身份證、健保卡,並竊取陳水豐之房契、地契、部分保單、2支手機遺物與銀行存款遭被告陳儀宣侵占;被告陳致元、林牡丹明知陳水豐已失智錯亂,仍將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侵占保險金;被告陳致元侵占陳水豐之勞保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被告陳致元、陳若汎明知陳水豐已失智錯亂,仍私下過戶侵占系爭汽、機車,被告上開行徑,均屬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原告2人至陳水豐過世後方知悉上開情事,在原告2人為陳水豐之身體、精神狀況照養擔憂之時,被告等人竟僅仍想要如何侵占陳水豐之財產,使原告2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也承受來自親戚間無端的指責與壓力,原告陳星岑更因此而受混合性焦慮症之苦。是原告2人之繼承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克力、陳星岑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三、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9至41頁、第87、141、269頁)㈠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陳儀宣應將40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陳水豐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原告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㈢被告陳致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克力277,667元、陳星岑277,66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致元應將車牌號碼MUW-7332之系爭機車返還予陳水豐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原告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㈤被告陳若汎應將車牌號碼AAS-1578之系爭汽車返還予陳水豐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克力、原告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為公同共有。

㈥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林牡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力、陳星岑20萬元。

㈦第㈡、㈢、㈥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則抗辯:

一、陳水豐於109年6月6日因癌症病逝,其生前97年6月10日與妻林秀珍離婚,兩人子女包括長子即被告陳致元、長媳陳若汎(即Line之靜兒)、長女即原告陳星岑、次子即原告陳克力。另被告陳儀宣為陳水豐胞妹,被告林牡丹則為陳水豐生前購買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與辦理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程序之業務員。陳水豐與林秀珍97年6月10日離婚當時,陳星岑僅18歲,陳克力僅11歲,兩人皆未成年,陳致元亦剛滿20歲,陳儀宣遂幫兄長陳水豐照顧其子女,陳家子女皆敬謝姑姑陳儀宣,尤其陳克力感念陳儀宣,104年母親節時,親筆書寫賀卡表達謝意(被證1)。而陳水豐與其子皆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13弄21號5樓(109年2月23日陳克力與陳星岑錄音與陳水豐談話後即離開,但戶籍仍在此處,109年5月20日陳星岑結婚,戶籍才遷出),陳儀宣則住在同一棟大樓2樓,足見陳水豐及其子女、陳儀宣關係密切,原告陳克力與陳星岑在不與陳儀宣等會帳前,逕自在本件提出民事訴訟(另則提出刑事告訴),誠令人遺憾。又查陳水豐109年1月31日起生病住院(原證2),即由陳儀宣照顧為主,陳致元、陳若汎與陳克力等子女亦抽出時間支援照顧,此由陳氏家人間手機聯絡之截圖可證(被證2),因109年2月間,新冠肺炎在台灣蔓延,醫院管制陪病與探病,遂由陳儀宣犧牲工作照顧陳水豐,陳致元亦支援,此亦有陳儀宣、陳若汎間手機聯絡截圖可證(被證3)。陳水豐雖罹患肺癌併多處腦部、骨骼轉移,但精神尚佳,並無喪失認知能力與行為能力,此有109年4月21日陳若汎(即靜兒)與陳儀宣手機視訊時,陳水豐希望與孫兒彥希講話,且左手比出OK手勢,「中氣十足,精神好」、「厲害」、「很棒」(被證4)。原告稱陳水豐在109年2月間喪失意思能力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對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㈠109年2月21日陳水豐自台北榮總院出院,同年月22日中午,

陳水豐與陳致元、陳星岑及陳克力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21巷13弄21號5樓陳水豐房間討論財產保管事宜,陳水豐表示其對陳儀宣最信任,其將財產交予陳儀宣保管,希望子女陳致元等人不要計較,要好好檢討自己(被證5)。同年月23日陳克力與陳水豐對話,刻意施加壓力予陳水豐(原證5),而在當晚陳克力與陳星岑打包行李,對陳水豐棄養,直到109年4月14日醫療會議,兩人才到醫院。此使得同年3月9日陳水豐向陳儀宣表示要將全部保單變更受益人為陳致元,並請陳儀宣通知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林牡丹前來辦理。林牡丹來家中辦理時,在場人為陳水豐、陳儀宣與林牡丹3人,林牡丹眼見陳水豐親自簽名,數日後,南山人壽公司電話查證,陳水豐回答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陳致元,且係親自簽名,系爭保單受益人即以合法方式變更,原告等此項請求,即無依據。

㈡綜合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台北榮總之病

歷資料(尤其陳水豐之病程護理紀錄)及保險業務員林牡丹之陳述,與相關證據,可知原告陳克力等刻意錄製之109年2月23日之光碟,指稱陳水豐在當時已精神錯誤或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授權陳儀宣管理其財務及變更南山人壽保單受益人等事違法無效,實與事實常理不符。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儀宣返還404,277元與陳水豐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㈠查陳永豐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本係

由陳克力辦理,因銀行告知須本人親自辦理,遂由陳水豐在109年2月18日向台北榮總神經外科醫師請假,而由照顧陳水豐之陳儀宣陪同陳水豐前去辦理,此事陳致元、陳克力與陳星岑皆知,有陳儀宣與陳克力、陳星岑及陳若汎(靜兒)手機對話可資證明(被證6)。上述永豐銀行帳戶支付陳水豐之醫藥費、卡費、生活費、計程車資、保險費與喪葬費等,仍有不足,有列表及收據等可查(被證7)。在109年6月8日下午6時30分,由陳水豐之兄陳新法召集之治喪會議,林秀珍、陳致元、陳克力及陳星岑等5人出席,在該次會議中,陳致元表示109年4月14日陳儀宣已將陳水豐剩下的錢交由其保管,然辦理後事的錢仍不夠。陳儀宣變更陳水豐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陳致元、陳克力與陳星岑既已知悉,且所領之錢用於支付陳水豐醫藥費與喪葬費等仍有不足,109年4月14日後陳儀宣保管陳水豐之財產已交由陳致元保管,且在109年6月8日治喪會議中,陳克力與陳星岑均無異議,豈可再任意攀誣。原告等此項請求,不能成立。

㈡另依台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陳水豐在109年4月11日起第2

度住院時,其意識障礙無,直到陳水豐過世前數日之5月31日,其方意識不清。可知陳水豐在109年1月底至同年6月6日過世前,其意識大抵清楚,並無原告所稱陳水豐在同年1月底起即已喪失意識能力,故陳水豐授權陳儀宣處理其財務(至109年4月14日陳儀宣將陳水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移交予陳致元,如前所述),為合法有效。此亦可由109年2月22日陳克力與陳致元等談話錄音檔(被證5)可知陳水豐確實授權陳儀宣之財務,因其信任之故。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元應返還勞保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予陳克力、陳星岑部分,被告陳致元願計算後返還原告2人。

五、系爭機車、系爭汽車部分:㈠陳水豐之3位子女陳致元、陳克力及陳星岑之機車皆是由陳水

豐購買,且陳水豐從事風水工作,皆由陳致元陪同工作,而109年1月至4月陳水豐生病期間,多由陳儀宣、陳致元與陳若汎照顧,因此109年1月時,陳水豐即有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過戶予陳致元,系爭汽車過戶予陳若汎,只是延至同年4月才辦理,此事陳儀宣亦知情。故109年4月14日陳水豐將所有之系爭機車過戶予陳致元,同月28日陳水豐將所有之系爭上述汽車過戶予陳若汎,皆是陳水豐之意思,並非乘陳水豐精神錯亂而侵占系爭機車與汽車。

㈡系爭機車、汽車過戶日期為109年4月14日,參台北榮總之陳

水豐病歷等資料,其係在109年5月31日才陷入意識不清,在此之前,陳水豐之意識並無障礙,縱使知覺有些退化,亦不致如原告所稱精神錯誤或喪失意思能力。因此,系爭機車與汽車亦合法有效移轉過戶予陳致元或陳若汎。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與林牡丹應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

被告陳致元等既無侵害陳克力、陳星岑權利之情形,自無發生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又原告等稱陳儀宣不願讓其照顧陳水豐乙事,實為不通之事,一則109年2月23日原告等棄養陳水豐,而由陳儀宣、陳致元與陳若汎照顧陳水豐,二則109年2月起,新冠肺炎在台灣肆虐,醫院對陪病及探病皆有管制,陳儀宣請假照顧陳水豐,何能以醫院管制反稱陳儀宣不讓原告等照顧陳水豐?

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被告林牡丹則抗辯:

一、109年3月初,陳儀宣通知被告林牡丹去成泰路3段的家裡做系爭保單變更,被告林牡丹在109年3月8日左右,在陳水豐家中要簽變更書時,有當面向陳水豐確認為何要變更,他說他要照顧兩個孫子。那時陳水豐剛出院,陳水豐的筆跡有點不穩,當天有陳儀宣在場。當時陳水豐還很清楚的叫出被告林牡丹的名字,還說被告林牡丹住哪裡他都知道,還說一切都拜託被告林牡丹,他說還好有被告林牡丹。

二、陳水豐從103年就罹患肺癌,這幾年醫療理賠金也上百萬元,他說還好有被告林牡丹幫他,說等他好了要請被告林牡丹吃飯。陳水豐說已經有給女兒嫁妝,原告陳克力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癌症險的理賠金已經指定給他,大概120萬元。陳水豐自己說要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被告林牡丹還有向南山人壽公司報告,公司有電訪過陳水豐,錄音紀錄在南山人壽公司。

三、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是誰對被告林牡丹並沒有差,因為被告林牡丹從事保險業也27、28年,很愛惜自己的羽毛,不會去做有傷害的事來損害信譽。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至271頁、卷二第314、315頁),且被告林牡丹亦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一、陳水豐於109年6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致元(長子)、原告陳星岑(長女,原名陳怡君)、原告陳克力(次子)3人。被告陳若汎為被告陳致元之配偶。被告陳儀宣為陳水豐之妹。被告林牡丹係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以上並有陳水豐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系爭保單6筆之要保人均為陳水豐,其中編號N199334852之保單,原受益人為原告陳星岑,其餘5筆保單(保單編號N199236866、N199231670、N199224234、N199007257、N199330238)原受益人均為原告陳克力。嗣於109年3月11日,系爭保單6筆之受益人均遭變更為被告陳致元。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9年12月29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834號函檢送系爭保單明細表、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身故保險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89頁)。

三、陳水豐所有車牌號碼MUW-7332號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4日由被告陳若汎以陳水豐代理人名義,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被告陳致元名下。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12月8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369015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3頁)。

四、陳水豐所有車牌號碼AAS-1578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4月28日由被告陳若汎以陳水豐代理人名義,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被告陳若汎名下。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2月4日北監車字第1090373223號函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五、陳水豐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5000400164988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14日以前,係由被告陳儀宣管領及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14日以後,改由被告陳致元管領及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

六、陳水豐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為833,000元(35個月),其中5個月119,000元(23,800元×5個月)為喪葬津貼,其餘30個月714,000元(23,800元×30個月)為遺囑津貼。上開死亡給付是於109年6月9日由被告陳致元向勞保局申請領取。

此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4日保職命字第1101000988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死亡證明書、申請5個月喪葬津貼切結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33頁、第314、31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6筆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11日變更受益人時不是陳水

豐親自簽名,縱使認為是陳水豐親自簽名,也是在精神錯亂中所簽署,依民法第75條後段,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保單係由陳水豐自行辦理變更受益人為陳致元,當時陳水豐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等前開情詞為辯。

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㈢查陳水豐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此為原告及被告陳致元、陳

若汎、陳儀宣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0頁)。而原告所提台北榮總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記載陳水豐患有「肺癌併多處腦部、骨骼轉移,並有轉移性腦部腫瘤合併急性水腦」、「轉移性腦部腦瘤合併水腫」,於109年2月3日於該院接受右側腦室至腹膜分流引流管置入手術,109年2月21日出院,期間接受放射治療;109年3月26日至該院門診,經檢視109年2月21日腦部磁振照影以及109年2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部遭腫瘤廣泛侵犯,合併水腦症,難有正常之認知功能。109年4月11日住院,因其癌症病況,住院行安寧照顧,109年6月6日18時48分因病情惡化病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59頁、第6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水豐「難有正常之認知功能」,並無從憑此即得證明陳水豐當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而無意思能力之程度。又原告陳星岑於陳水豐過世後,曾發電子郵件至台北榮總院長信箱,並附上其109年2月23日所錄陳水豐判斷能力異常之錄影檔,請求該院神經內科醫師從陳水豐109年度之腦部電層掃描影像觀察有無退化、腦瘤、水腫,以及上開原告所附錄影檔,協助開立陳水豐認知能力或行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經該院院長信箱於109年8月4日回復略以:陳水豐於109年3月26日至該院神經內科看診主訴為頭暈,故檢查與治療均僅針對其頭暈問題診療,依照其腦部影像顯示病人難有正常之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然根據門診紀錄,期間並無認知功能相關之檢查報告以客觀呈現其認知功能及行為能力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可知陳水豐於罹患上開疾病期間直至其過世前,並不曾於該院為何認知功能相關之檢查。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告所提其於109年2月23日自行於住家拍攝陳水豐之影片光碟(原證5;附於卷一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陳水豐於109年2月罹患上述疾病後,難有正常之認知功能,惟尚不足以證明陳水豐已達精神錯亂,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㈣且共同被告林牡丹陳稱:是陳水豐自己說要變更系爭保單受

益人。陳水豐說已經有給女兒嫁妝,陳克力部分國泰人壽公司癌症險的理賠金已經指定給他,大概120萬元。109年3月8日左右在陳水豐家中要簽變更書時,我當面向陳水豐確認為何要變更,他說他要照顧兩個孫子。所以那時陳水豐的筆跡有點不穩,我還有向公司報告,公司有電訪過陳水豐,錄音紀錄應該在南山人壽公司,我不知道是哪一天。當天有陳儀宣在場,沒有其他人。當時陳水豐還很清楚的叫出我的名字,還說我住哪裡他都知道,還說一切都拜託我,他說還好有我,從103 年他就罹患肺癌,這幾年醫療理賠金也上百萬元,他說還好有我幫他,他說等他好了要請我吃飯。我當面有看到他在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7頁)。再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調取該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對陳水豐之電訪錄音檔,經該公司以110年2月22日(110)南壽保單字c0549號函檢送該電訪錄音檔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卷三第1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該電話錄音內容詳如本院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之譯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9至322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6頁)。而依該電訪錄音內容,可知南山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確有向陳水豐確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致元,陳水豐有明確表示「喔!改給陳致元啦」,客服人員再次確認:「要改給陳致元,對嗎?」,陳水豐:「對」,又客服人員:「那最後再請教你,我們這張變更書上面這個簽名有拿給你本人簽的對嗎?」,在場之陳儀宣:「他在問說保單那張上面是不是你本人簽的?」,客服人員:「對,有給你本人簽嗎?」,陳水豐:「有」。可證陳水豐確實有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致元之意思。而於上開電訪過程中,客服人員問;「請問是陳水豐先生嗎?」陳水豐回答:「是」,並能完整念出其身分證字號,正確說出其生肖屬龍,並駁斥陳儀宣之語,而稱:「什麼屬虎啊…我屬龍的啊。」,以及正確回答其居住在21號5樓等語。雖電訪過程中,某些問答在場人陳儀宣間或有提詞,但陳水豐仍會自行判斷,重複回答。是顯難認陳水豐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且可證陳水豐確有自主決定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陳致元之意思。

㈤原告雖提出其等於109年2月23日於住家拍攝陳水豐之影片(

原證5)及該影片截圖與譯文(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5至499頁),並經被告表示對原證5、原證31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抗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且內容不完整,且當時是在晚上半夜很冷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有一點誘導陳水豐。陳克力與陳水豐對話,刻意施加壓力與陳水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卷一第395頁)。而觀諸該影片是在109年2月23日凌晨約0時開始拍攝,影片中陳水豐雖對陳克力詢問:「你知道我是誰嗎?」或無回應,或回稱我怎麼不知道你是誰,或未正確回應,及有些看似異常之舉止。然一般人因精神不濟、壓力、夢遊或其他睡眠障礙等等因素,均有可能出現暫時性非正常之對話舉止,甚至會基於某些緣故,刻意做出非正常之言行。是並無從憑此影片而得證明陳水豐於該影片中出現之異常言行舉止,係何原因所造成,自不能憑此證明陳水豐當時已全然喪失意思能力。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陳克力所錄音之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陳水豐與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被告陳致元4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節本(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至457頁),109年2月22日當晚,陳水豐對其財產之管理分配等事宜,還能與其3名子女條理清楚的對談討論,且細數過往,並對3名子女為許多開導之言詞。而就其保險部分,陳水豐並說道:「啊我的想法是這樣,我告訴你為麼我當初這樣做,因為我沒有媽媽,我沒有太太,我的錢到時候會你們騙走,所以我會把我賺的每一筆錢都投到保險公司。」、「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顯見陳水豐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加以證人鄭文德到庭結證稱:我和陳水豐是朋友關係。陳水豐過世那年的2月23日。我有打line電話給他,是他妹妺陳儀宣接的。陳水豐剛好住院回來,我打電話給他,陳儀宣說他在,我就去他家找他。那時因疫情不能去醫院,我去他家探視他跟他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就問他工作上身體好不好,他有回答我,他的精神狀態還很好,他坐在椅子上還叫他女兒拿他上次跟我泡的茶泡給我喝,他的女兒是現在在法庭上的陳星岑。我與陳水豐聊天,陳水豐可以了解我問他的問題,他有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37至539頁)。證人李威濱到庭結證稱:我和陳水豐是朋友關係。陳水豐109年6月過世。我最後一次見到他是109年3月5日,因為是最後一次見到,所以我記得這個日期。

當天我有跟他妹妹陳儀宣通過電話,她說陳水豐從醫院回來在家裡,因為很久沒見到他,所以我刻意去他住所5樓找他,有見到他,當時他在他家,大約晚上8點半,就跟他聊天,他自己泡茶給我喝,只是他泡茶的動作慢一點,我跟他聊一些宮裡的事,還有聊大家在一起多年的往事,聊了一個小時左右9點半左右,因為他身體比較虛弱,所以聊一聊我就走了。他當時意識還算很好,他能了解我講的話,算正常聊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1至542頁)。是陳水豐於109年2月22日、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5日尚能與子女清楚對談討論其財產管理分配事宜甚至多方開導子女,及與來訪之朋友泡茶、聊天、回答朋友之問題,益證陳水豐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2月起,即處於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㈥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保單之109年3月11日變更申請書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該變更申請書上陳水豐之簽名筆跡,與參考樣本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81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5至138頁)。然上開參考樣本筆跡共10份,作成時間分別在96年3、6月間、97年3、6月間、103年3、7月間、109年2月18日,期間長達10餘年。且該10份參考樣本筆跡,每份筆跡本身之書寫方式即已截然不同(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乙類筆跡),顯然陳水豐一直在改變其簽名方式。此參諸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號、111年度偵字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黃釋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內勤行政專案主任,且為保單變更之承辦人,被告林牡丹係外勤業務員,本案一開始送件時,每一張原始保單簽名樣式都不一致,因為有的是簡寫,有的是正寫,這次保單變更就只有一個樣式,就不會與原來的8張保單樣式一樣,伊有向陳水豐做電訪,電訪過程伊有問陳水豐兩個重點,一個為是否有在這份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另一個就是指定受益人為被告陳致元,陳水豐針對這兩個問題都是肯定的回答,伊也有錄音,陳水豐當時情況有點虛弱,故伊一開始有核對基本資料,陳水豐當時可能要旁人提示他,伊在問什麼,比較有印象的問題為『是否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為陳致元』,陳水豐回答是,伊印象中沒有人在旁提示,只有在核對身分時才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6頁)亦可明。故尚難憑該鑑定結果,即得認系爭保單109年3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之陳水豐簽名係遭偽造。

參以,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提供陳水豐同日(109年3月11日)於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以及109年2月27日陳水豐於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同意查詢聲明書上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7至160頁)作為參考樣本筆跡,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經該局回覆以參對筆跡不足,難以歸納堪供憑比之穩定性書寫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63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3頁)。是實難認系爭保單109年3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陳水豐之簽名,確非陳水豐所親簽。再者,要保人變更其保單受益人,法無規定須於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始生變更之效力。而陳水豐確有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陳致元之意思,且其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已經認定如前,故系爭保單109年3月11日變更申請書上陳水豐之簽名,縱非其所親簽,亦不影響系爭保單確已經要保人陳水豐於109年3月11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致元之效力。

㈦從而,爭保單受益人確已依陳水豐有效之意思表示,於109年

3月11日有效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致元。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致元就系爭保單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儀宣返還404,277元本息部分:㈠原告主張:陳水豐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自109年2月18日至109

年4月14日總計遭陳儀宣提領金額79萬元(原證12),被告提出陳水豐之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被證7),迄109年4月14日總計622,723元,扣除原告仍有爭執之237,000元(即被證7編號75、137、138、144、211),故迄109年4月14日前,原告不爭執之陳水豐生活費用為385,723元(計算式:622,723元-237,000元=385,723元)。因此,被告陳儀宣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陳水豐之全體繼承人404,277元(計算式:79萬元-237,000元=404,277元)等語。被告陳儀宣則否認受有何不當得利,並以:陳水豐於97年6月10日離婚時,原告2人未成年,由其幫忙照顧,關係密切,陳水豐109年1月31日起生病住院,即由其照顧為主,109年4月14日以前,由其保管陳水豐之財產,陳水豐於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仍有不足,其無不當得利;109年4月14日以後,陳水豐之財產已交陳致元保管等前開情詞為辯。

㈡查陳水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4 月14日以前,係由被告

陳儀宣管領及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9 年4 月14日以後,改由被告陳致元管領及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71頁)。而依被告所提,由原告陳克力所錄音之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陳水豐與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被告陳致元4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節本(被證5: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至457頁),其等對話中,陳克力:「爸爸,那個姑姑啊,現在錢在他身上,那他沒有要給我們來付你醫療的錢。」、陳水豐:「不會啦。那個是我直,我跟她講的,那多的給他啦。」、陳克力:「蛤?」、陳致元:「你說多的給她,現在是全部給她捏」、陳水豐:「因為,因為那幾個保險」、陳致元:「沒,沒,就剩一個而已」、…陳水豐:「多沒有多少錢」……陳致元:「對吧,爸爸,他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現在剩下的錢都給姑姑拿走,現在都在姑姑那。」陳水豐:「你如果說吃飯啦、買東西」、陳星岑:「爸爸」、陳水豐:「那個沒有關係,那個都是幾乎少之又少啦喔。當然是說,看你們兩個的感覺啦。當然你們想多一些基金出來,我想應該還不用了啦。」…陳致元:「你現在所有可以動用的簿子、房契,都在姑姑那,假如說你有甚麼狀況的時候,我們會怕,她會把全部轉手轉過去。」、陳水豐:「不會啦」……陳星岑:「爸爸,我們現在的意思是可不可以把你的東西拿回來,看你覺得放在哥哥身上放心,放在弟弟身上放心,或是我這放心都可以,就是不要放在姑姑那裏」、陳克力:「因為姑姑說他只顧到3月底」、陳星岑:「對」、陳克力:「現在已經是2月底了」、陳水豐:「好啦,好,那我來跟她講」、…陳水豐:「你們三個人其中一定放在哥哥那裏」、陳克力:「放在哥哥那邊」、陳水豐:「對」……陳水豐:「…啊你要記得喔,姑姑啊,姑姑是對我們家最好的人」、陳致元:「對,對」、陳水豐:「你們,你們自己都不知道,我小時候跟姑姑是最好的」、「不管我今天怎樣,你姑姑都是打鐵稱心」、「…這個你都可以放心,為甚麼我會拜託姑姑多一個責任,姑姑是我最相信的人。」等語。可證陳水豐確有將其包含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等財產委由被告陳儀宣為管理支應各項開支等支配使用,迄應3名子女要求,始於104年4月14日移交由被告陳致元管理及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而依陳水豐上開109年2月22日與3名子女對談內容,可知陳水豐對陳儀宣非常信任與感謝,故而陳水豐雖同意其銀行帳戶等財產改由被告陳致元管領,然其顯然無意與陳儀宣為任何收支之對帳、結算事宜,並稱:「我跟她講的,那多的給他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可證被告陳儀宣縱有超額提款或獲利情事,陳水豐亦不欲討回,而係要直接將該部分給與陳儀宣。是陳儀宣縱有獲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

㈢遑論,原告爭執陳儀宣支出其中一筆109年4月之香油錢20萬

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73頁),依前開被證5之對話錄音,陳水豐確有表示其有一筆錢要給祖師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且經證人李威濱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萬法宗嗣府管理委員會,是宮廟性質,做一些法事幫人驅災避邪的法事,應該是陳水豐成立的吧,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成立了。我加入10多年了,我加入前就已經成立了,當時的宮主是陳水豐,一直是他。陳水豐過世後,目前沒有宮主,我是委員,委員有林牡丹、郭居嶺、林美華、還有好多個我忘記了。財務是陳儀宣。我知道陳水豐過世前有捐一筆20萬元,我是在108年年底陳水豐在聊天有跟我說過他要捐20萬元給萬法祖師,就是我們宮廟供奉的祖師。實際陳水豐有捐,他有一張萬法祖師捐款單,我有看過,是有一天大家在一起,財務陳儀宣拿出來給大家看,當時陳水豐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41至544頁),可證此筆款項之支出確係陳水豐之意思,且陳儀宣確有將此筆款項捐與萬法宗嗣府管理委員會,並無侵占入己。其餘原告爭執被證7編號75之生活費17,000元、編號137之伙食費10,000元、編號138之清明祭祖4,000元、編號144之紅包6,000元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依被告所提被證7之單據,亦可認陳儀宣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無侵占入己,則無論該費用是否為陳水豐之必要費用或有無經陳水豐同意,陳儀宣均無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而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儀宣

返還陳水豐之全體繼承人404,2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陳致元給付原告陳克力277,667元、陳星岑277,667元本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與第63條之3第2

、4項規定,陳水豐之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與第63條之3第2、4項規定,應屬於原告陳克力、陳星岑與被告陳致元3人共同分配,惟被告陳致元單獨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後,未歸還陳水豐之全體繼承人,故其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致元分別返還原告陳克力277,667元、原告陳星岑277,667元等語。被告陳致元則以:陳水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陳水豐之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仍有不足。原告2人此項勞工保險給付返還之請求,被告陳致元願計算後返還原告2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6至397頁)。

㈡查被告陳致元於109年6月9日向勞保局所領取者,為陳水豐之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為833,000元(35個月),其中5個月119,000元(23,800元×5個月)為喪葬津貼,其餘30個月714,000元(23,800元×30個月)為遺囑津貼,已如前述。職是:

1.喪葬津貼119,000元部分: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本件原告2人自承並未實際支出陳水豐之殯葬費(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頁),本不具請領資格,自無從向勞保局請領該喪葬津貼。是陳致元雖單獨請領該筆喪葬津貼,原告2人亦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致元返還其2人各1/3之金額。至於依被告所提被證7之陳水豐殯葬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可知陳水豐之殯葬費,部分係由被告陳致元自其管領之陳水豐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亦非被告陳致元個人所支出。然上開喪葬津貼乃係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致元單獨領取該喪葬津貼,雖應用以補助陳水費殯葬費之支出,然此為原告2人與被告陳致元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陳水豐之遺產應如何計算喪葬費扣除之問題。並非原告2人因此各自得對被告陳致元為何返還請求。遑論原告自承:陳致元自109年4月15日接管陳水豐之帳戶後,迄109年6月6日總計提款295,000元,另依被告所提陳水豐自109年4月5日至109年7月7日生活費總計170,704元(被證7),此部分原告不爭執,喪葬費用被告主張562,871元,扣除原告爭執之184,650元(即被證7編號56、5、12、45),原告不爭執之陳水豐喪葬費為378,221元,則自109年4月15日起,陳致元總計支出548,925元(計算式:170,704元+378,221元=548,925元),扣除陳致元領取之295,000元,仍不足253,925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是被告陳致元領取之喪葬津貼119,000元,顯然尚不足以填補上開不足之253,925元款項。因此,原告2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致元返還其2人各1/3之上開喪葬津貼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遺囑津貼714,000元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3第2、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65條第1、2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受領遺囑津貼之第一順序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只要具此身分,即有受領權,與其配偶或子女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且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如全體受領權人未能協議,即應平均受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即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且被告陳致元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系爭遺囑津貼時,並已於申請書上關於「二、當序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協議,請依上開『給付方式』所載發給給付,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願負責分與之。」之欄位簽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因此,被告陳致元受領原告2人應分得之遺囑津貼各238,000元部分(計算式:714,000元÷3人=238,0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2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致元給付原告2人各238,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陳致元返還系爭機車及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陳若汎返還系爭汽車部分:

㈠原告主張:陳水豐自109年2月起即處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

之狀態,被告陳致元、陳若汎卻乘陳水豐此等狀態,將原本應屬於陳水豐遺產之系爭汽、機車侵占入己,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汽、機車返還全體陳水豐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等語。被告陳致元、陳若汎則以:陳水豐於109年1月間即有意將系爭機車過戶與陳致元、將系爭汽車過戶與陳若汎,只是延至同年4月才辦理等前開情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陳水豐自109年2月起即處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

之狀態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致元、陳若汎係乘陳水豐處於精神錯亂、心神喪失之狀態,將爭汽、機車侵占入己云云,亦無可採。且共同被告陳儀宣本人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知道陳水豐生前,其名下之汽車、機車過戶給陳致元、陳若汎。在108年11月25日,陳水豐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陳致元跟他一起去工作,然後有發生車禍,還好陳致元沒有怎樣,人都很平安,陳水豐跟我說,他有跟陳致元講,叫他跟他太太陳若汎兩個人去把汽車跟機車辦好過戶,因為車子他都已經給陳致元、陳若汎在使用,就讓他們自己盡保管責任,汽車是過給陳若汎,機車給陳致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4至545頁)。而陳儀宣為原告2人及被告陳致元之姑姑、陳水豐之妹妹,與雙方都有親屬關係,且陳儀宣就陳水豐生前是否有要將系爭汽、機車過戶與陳致元、陳若汎一事,並不具何利害關係,加以陳水豐生前已表示其對陳儀宣最信任,業如前述。以及依被證5之錄音內容,陳水豐生前於109年2月22日亦向其3名子女表示其所有的東西都要改放在被告陳致元那裡,一定放在陳致元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至437頁),堪信陳儀宣上開陳述為真。至於陳儀宣與陳致元、陳若汎為本案共同被告,係因原告對其等共同提起本訴之結果,然陳儀宣並非原告此項請求之被告,是原告謂陳儀宣同為本案被告,故其上開陳述不可採云云,自非有據。原告雖主張陳儀宣上開所陳未經具結,僅得視為當事人於法庭上之陳述一節。則按當事人之陳述,本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是法院斟酌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法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㈢綜上,陳水豐生前確有將系爭機車、汽車過戶給與被告陳致

元、陳若汎使用之意思,應堪認定,是被告陳致元、陳若汎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致元返還系爭機車及請求被告陳若汎返還系爭汽車與陳水豐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2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陳水豐過世後,原告2人方知悉父親之全部財產竟然

於父親失智過世前,提款卡、印章、存摺、身份證、健保卡,並竊取陳水豐之房契、地契、部分保單、2支手機遺物與銀行存款遭被告陳儀宣侵占;被告陳致元、林牡丹明知陳水豐已失智錯亂,仍將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侵占保險金;被告陳致元侵占陳水豐之勞保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被告陳致元、陳若汎明知陳水豐已失智錯亂,仍私下過戶侵占系爭汽;機車。被告上開行徑,均屬於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使原告2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克力、陳星岑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第六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等人於陳水豐過世前之竊取、侵占等行為

,縱有何不法,然當時陳水豐尚未死亡,繼承並未開始,何來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陳水豐過世後,有擅自提領陳水豐生前帳戶存款、侵占陳水豐勞保死亡給付等行為,縱然為真,依上說明,所侵害者為陳水豐之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並非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是原告以其2人之繼承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致元給付原告2人各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六項請求部分,原告及被告陳致元、陳若汎、陳儀宣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陳致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