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 告 謝允文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3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4904號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長黃南禎,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經命令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董事長黃南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監察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南禎不知何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盜簽原告之簽名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於民國
103 年12月17日,辦理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兩造間應自始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4221號函檢附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簽名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