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22號上 訴 人 黃秋甄被上 訴 人 周恩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萬2,500元(即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地總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2,780元;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01萬1,309元(即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價額;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故本件共計應徵收上訴費10萬4,277元(計算式:72,780元+31,497元=104,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