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2號原 告 韓傳仁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馮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837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632,000 元、1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895,837元、341,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朋友,兩造先前有共同經營怡德文理語文短期
補習班(下稱怡德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
1 樓),由原告擔任怡德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及負責授課,被告為怡德補習班之班主任及實際負責人,怡德補習班之所有大小事務包括業務、行政、招生、會計、財務等所有事項,原告均全權授權委任被告負責處理。另原告以個人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作為補習班資金往來使用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亦均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然原告突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檢查出罹患食道癌,因原告後續必須長期接受治療、化療、手術及住院,所以原告自105 年9月1 日起即離開怡德補習班(退股),怡德補習班即由被告自行經營,惟原告雖有要求被告應將怡德補習班登記負責人辦理變更為被告,然被告遲未辦理,以致登記負責人仍為原告。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退股後不再進怡德補習班授課,不再參與怡德補習班的經營,並與被告約定怡德補習班的盈虧全由被告負責,原告不取回先前的出資,但先前的欠費也全由被告負擔。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才是怡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沒有參與經營等語,故怡德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退股後,怡德補習班過去現在未來的欠費盈虧均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經營怡德補習班之期間,自103 年間起至109 年6 月間
,被告故意一再惡意拖欠未繳納員工之勞工退休金、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及惡意拖欠拒繳健保費,甚至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因怡德補習班之負責人仍登記為原告,造成政府相關單位向原告催討追繳,原告亦多次遭政府相關單位處罰滯納金及罰鍰,原告名下之帳戶存款亦一再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自104 年12月起至108 年11月間,被告惡意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才在108 年12月23日繳納勞工退休金342,922 元。
⒉又因被告長年惡意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因此遭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開罰滯納金合計334,578 元(計算式:331,834+2,744 =334,578 )。
⒊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1月間,被告惡意不繳納勞保保險
費合計188,745 元、墊償提繳費合計474 元及就保保險費合計20,020元,致原告遭勞保局開罰勞保滯納金合計35,698元及就保滯納金合計3,778 元,原告在108 年12月23日至郵局繳納合計248,715 元(計算式:188,745+474+20,020+35,698+3,778=248,715)。
⒋又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8 年11月間止,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220,275 元,原告在108 年12月23日至郵局繳納220,275 元。
⒌被告經營怡德補習班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致原
告分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0,358元(含手續費250 元),及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40,000元,二件合計裁罰100,358元(計算式:60,358+40,000=100,358)。該二件裁罰案件並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完畢。
⒍被告於103 年至108 年經營怡德補習班期間,另積欠健保費
合計127,768元、積欠勞工保險費338,879元、積欠勞工退休金36,688元,致原告分別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扣押503,335 元(計算式:
127,768+338,879+36,688=503,335 )。
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及108 年2 月間因其經營怡德補習班違
反勞工保險之事件,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原告郵局存款60,432元及30,342元,合計扣押90,774元(計算式:60,432+30,342=90,774)。
⒏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又惡意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26,192元,原告才至郵局繳納合計26,192元。
⒐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又惡意不繳納勞保保險費
、墊償提繳費、就保保險費,原告才至郵局繳納合計28,688元。
⒑綜上,至109 年6 月間為止,因被告上開惡意拒繳之行為,
致原告已受有上開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高達1,895,837元(計算式:342,922+334,578+248,715+220,275+100,358+503,335+90,774+26,192+28,688=1,895,837 )。就上開第⒈至⒋筆、第⒏⒐筆屬於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第⒌至⒎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返還,請鈞院擇一有利判決。
㈢又被告自106 年起至108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錢,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下:⒈106 年8 月15日,15萬元。
⒉106 年10月17日,36,000元。⒊107 年2 月21日,3 萬元。⒋108 年4 月30日,2 萬元。⒌108 年9 月27日,10,250元。⒍108 年10月14日,15,150元。⒎108 年10月15日,45,000元。⒏108 年11月20日,20,300元。⒐108 年12月4 日,10,000元。⒑108 年12月12日,5,000 元。⒒以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341,700元(計算式:150,000+36,000+30,000+20,000+10,250+15,150+45,000+20,300+10,000+5,000=341,700),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以上擇一為有利判決)、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怡德補習班之登記資料、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應繳明細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原告遭移送強制執行扣款明細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扣押金額整理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綜合作業清單、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單、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37 頁、第26
3 頁至第26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勞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保保險
費、健保費暨滯納金、遭強制執行扣款共1,895,837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需: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經查,被告為怡德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被告經營怡德補習班因違反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積欠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事件等情,致原告分別受有裁罰及強制執行60,358元、40,000元、127,768 元、338,879 元、36,688元、60,432元、30,342元之損害(即前述貳㈡⒌⒍⒎部分),又被告受有其擔任負責人之補習班相關費用已經由原告繳清的利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94,467 元(計算式:60,358+40,000+127,768+338,879+36,688+60,432+30,342=694,467 元),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侵權行為害賠償,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到催繳,且為使怡德補習班能順利營業,因而幫被告支付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保保險費、健保費等分別為342,922 元、334,578 元、188,745 元、474 元、20,020元、35,698元、3,778 元、220,275 元、26,192元、28,688元之代墊費用(即前述貳㈡⒈⒉⒊⒋⒏⒐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計1,201,370 元(計算式:342,922元+334,578+188,745+474+20,020+35,698+3,778+220,275+26,192+28,688=1,201,370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返還代墊款,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37 元(計算式:694,467 +1,201,370=1,895,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1,700 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000 元、36,000元、30,000元、
20,000元、10,250元、15,150元、45,000元、20,300元、10,000元、5,000 元,總計341,700 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41,700 元等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營業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 年1 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837 元、341,700 元及均自11
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