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新莊世紀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蔡碧瑤訴訟代理人 游逸成被 告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配合設置管線,應以原告管理之新莊世紀名苑二期社區(下爭系爭社區)因被告專有○○○區○○段2233建號建物設置排放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社區因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具狀僅表示排放管線之設置嚴重影響所有住戶的生活不便,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